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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2015特赦决定草案 我国拟特赦四类服刑罪犯

社会新闻 正义网 2015-08-25 10:23:12
[摘要]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对2015年1月1日前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不予特赦。

  两位专家指出,“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三者是并列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只满足其中一个或两个要素是不能特赦的。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特赦,缺一不可。

  (四)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

  此次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作为特赦对象,在指导思想和思路上与我国一贯坚持的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是一致的,是这一方针在此次特赦中的继续坚持和具体贯彻。“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当时尚不满18周岁。即使现在已经超过18周岁,但只要犯罪行为实施当时未满18周岁,就符合年龄上的要求。

  同时,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性质都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将这几类犯罪排除在特赦之外是合适的。

  此次特赦的特点

  (一)特赦对象限定为两类特殊类型的服刑罪犯

  第一类是正在服刑的在建国前或建国后参加过保家卫国和反侵略正义战争的人员。这是此次特赦对象最为显著的特征。今年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2015年9月3日是纪念日。特赦此类罪犯是和这一主题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第二类是“一老一少”正在服刑的罪犯。我国刑法和刑事政策一贯坚持对特殊弱势群体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1979年刑法与现行刑法都是如此。此次将“一老一少”正在服刑的罪犯作为特赦对象,是和我国长期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人道主义的立场和做法相一致的,同时也具有庆祝抗战胜利70周年的意义。

  (二)罪犯服刑改造了一段时间,并且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

  此次被特赦的不是刑罚尚未开始执行的犯罪人,而是服刑改造了一定期限,并且经过评估认定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服刑罪犯:一是2015年1月1日以前正在服刑的罪犯,即已经服刑改造了一段时间。二是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服刑罪犯不能特赦。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设定一定的服刑期限,既是为维护刑事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也是为了更好地判断其释放后是否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

  特赦依据、程序和法律后果

  特赦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0条和第80条规定,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实施特赦。所以,刑法第65条、第66条提及的赦免,均指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特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3项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该项规定的特赦既赦免罪又赦免刑。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的特赦是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特赦效果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

  依据我国现行宪法和刑法的规定,国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据特定的目的、依据一定的标准实行特赦,即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我国此次实行的特赦即属于此种情形。

  特赦程序。根据我国现行政体、国体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赦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由法院裁定,检察院予以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予以执行。

  特赦法律后果。此次特赦不是免除犯罪分子的全部刑罚,而是只免除其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未执行部分。就是说对特赦的对象,是免除刑罚的未执行部分,应当按照特赦决定规定的日期予以释放,而不是免除犯罪人的全部刑罚予以释放。经特赦免除其剩余刑罚执行的犯罪人,视为刑罚已执行完毕。以后无论何时,都不能以先前的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为由,而再次对其追诉。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特赦的罪犯释放后再次犯罪的有可能构成累犯,要从重处罚。

 

编辑:蒋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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