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朱某以某度公司名义与某信用社签订《业务站代办协议》,约定由信用社委托某度公司代理开办该信用社一个代办站吸引存款。代办站成立后,朱某指使刘某(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已执行完毕)等人以使用白纸打印存款凭证套取已盖章的空白银行存单、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等方式多次套取资金,所套取的资金被朱某、刘某挪走使用。自2002年6月至2002年10月,朱某、刘某共计套取该信用社代办站1032万余元。
检察机关认为,朱某伪造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其公司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今日(10月24日),西安中院开庭审理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