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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说法|司机停车未拉紧手刹撞伤自己 保险公司被判赔46万

综合新闻 华商网-华商报 2021-11-16 07:06:11
[摘要]司机停车未拉紧手刹撞伤自己。事发后,伤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是司机又是伤者,是否属于“第三者”,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呢?

司机停车未拉紧手刹撞伤自己。事发后,伤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是司机又是伤者,是否属于“第三者”,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呢?

>>法院判例

事发时当事人已由“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

近日,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一审宣判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经审理查明,今年2月12日晚,彭某驾驶私家车行驶至宁乡市双凫铺镇李某家,并将车停放在李某住宅的前坪,该停车位置由车尾往车头方向呈下坡状。彭某从驾驶位置下车后步行绕过其车头时,由于其停车时未拉紧驻车制动,致使车辆突然向前滑行,车头右侧与彭某发生了碰撞,之后车辆冲至屋前的稻田中并发生侧翻。该事故造成了彭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彭某在医院治疗住院24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两处9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

彭某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对象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而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车之上,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以及“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只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条件下是否身处车内(外)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进行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是一起单方事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彭某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即损害结果发生时)已经置于车外,因此,彭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当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车辆滑行造成彭某受伤的危险后果并不为彭某所控制,认定其作为“第三者”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使其能够获得基本的经济保障。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某1.8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某18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某26万余元,三项合计46万余元。

>>律师说法

当时受伤司机是否属“第三人”是关键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律师朱长江认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司机是否属于第三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一种第三者责任险,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

涉案司机在下车后,即脱离了机动车本身,且不能对机动车予以控制,当其未拉紧手刹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受害时,本身已是属于交强险等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有权依法作为普通意外受害者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第三人的理解有异议,根据上述规定,也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认定涉案中的司机属于第三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当然,如果受害人存在通过自己撞自己进行骗保的可能,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提供交通事故证明或复勘现场,如果证实属于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并依法向司法部门控告保险诈骗。

“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并非一成不变

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李佳斌律师认为:

本案中,彭某虽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交通事故的伤者,但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投保车辆之上为依据,“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不是一成不变的,二者可以相互转化。

“彭某在事故发生前作为驾驶人员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不在车上,应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李佳斌说,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认定,合法有据。因此,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彭某损失。

若无故意或自身严重过错情形应获赔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良善律师认为:

车主被自己的车辆撞了,如果不存在故意或者自身严重过错情形时,应当获赔。因为保险设立之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因各类交通行为导致人身、财产损失时,受害者能够获得及时救济和赔偿,涉案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并非是故意不拉紧手刹,也不存在自杀、酗酒等可能导致免赔的情形,所以车辆造成的特定或不特定损失,应属保险理赔范畴。

赵良善表示,关于“车上人员”“第三人”的定性,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来确定,而不是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人物状态来确定。涉案车主身份属于“第三人”,“第三人”是相对于“车上人员”而言的其他人员,虽然车主是车辆的使用人,但在受害当时,车主并非是驾驶状态,不是驾驶员,“车上人员”离开车辆,不再符合“车上人员”空间特征要求,所以车主应当不属于车上人员,车主在下车巡视时,其所在空间发生变化,转换为相对于车辆而言的不特定“第三人”,车辆滑行造成的损害结果并非是车主事先能够预测、能够控制的,车辆对于车主来说,属于道路交通过程中不可控的危险源,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符合车外人员即“第三人”的特征。既然符合第三人之特征,就有权利获得第三人应有的赔偿。

>>相关案例

1.未拉手刹车辆溜车 车主阻止被撞身亡

2017年某日,叶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厦门某商城停车场由西往东方向倒车,至商城停车场道闸处停车下车欲升道闸,由于未拉起手刹,未按操作规范停车,致车辆往后倒溜。叶某跑到车后欲阻止,被车尾左侧挤压至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左侧,造成叶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后,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叶某驾车停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停车,致车辆倒溜,造成本事故,其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并认定叶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路边车辆车主袁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2018年,叶某家属将袁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上,保险公司也已于交强险无责项下赔付了11000元;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袁某轿车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袁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驳回叶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2.男子倒车不慎撞死妻子 保险公司拒赔偿

2016年7月,广州的赵某驾驶牵引车牵引着半挂车,在倒车过程中碰撞了在车尾部活动的妻子张某,致张某当场死亡。事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并确认安全后再倒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辆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张某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可保险公司抗辩主张称,在牵引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其中免责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于死者张某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赵某为夫妻关系,故保险公司对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牵引车而言,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条款内容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以“死者张某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赵某为夫妻关系”为由,主张在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应予以支持。而对于半挂车而言,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在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内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等人死亡伤残赔偿金合计11万元;同时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万元。

当事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认为,保险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车驾驶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上述条款无效。因此保险公司以上述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不应支持。

广州中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此外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家属合计49.5万元。

当时主审法官表示,本案是丈夫因驾车时疏忽大意而碰撞其妻子导致死亡的民事案件。现实生活中因驾驶员技术不过关、心情紧张或者疏忽大意等,撞死或撞伤在车外亲属的事故屡有发生,而保险公司通常以家庭成员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为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认为,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只要受害者在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就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第三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和赔偿对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死者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该条约定的第三者。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家庭成员免赔的格式条款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作为家庭成员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华商报记者 于震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编辑:王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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