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兰女士和丈夫在西安贷款395万元购买了8辆新能源客车,憧憬着在火爆的旅游市场中大展拳脚。然而,疫情打断了所有计划,更令他们没想到的是,2023年8月,4辆大巴车被多人强行开走,拆解变卖……
如今,两年多时间过去了,两名主犯虽被判刑,但数百万元的损失没有得到“合理赔偿”,夫妻俩仍背负高额贷款。
旅游市场火爆 公司注册成立
贷款395万元购买8辆旅游大巴
“我们辛苦创业买来的车,就这样被毁了。”近日,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在兰女士的手机相册里看到,那些大巴车的照片——崭新的新能源客车,曾承载着她和丈夫的创业梦想。
2017年前后,西安的旅游市场逐渐火爆起来,“一车难求”成了常态。兰女士回忆说,于是在2017年6月2日,陕西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汽车公司)在西安注册成立,实际经营者是她和丈夫。他们还计划买一批车。
2018年,他们看中了一款48座的新能源客车,一辆车的价格是71万元,8辆车总价568万元。他们计划贷款395万元,剩下的自筹。2018年年底,通过银行及某担保公司,他们共贷款下来395万元购车款。2018年11月30日,8辆大巴车全部注册登记在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名下。2019年3月,车辆开始投入运营。运营初期,效益不错。但一场突如其来的疫情,打乱了所有的计划。
贷款无奈断缴 8辆车被“活封”
法院允许以经营收益清偿银行债务
2020年初,新冠疫情暴发。旅游业遭受重创,公司的8辆大巴车几乎停运。“收入断崖式下滑,但贷款还得还。”兰女士说,最开始,她们还硬撑着还贷,直到2020年5月,实在扛不住了,贷款无奈断缴。夫妻俩一次次往银行跑,希望能协商延期还款,银行同意了,“我们去了银行好几次,银行也理解我们的处境。”兰女士说,大家达成了共识,让慢慢还。
而担保公司这边,情况就不一样了。兰女士介绍,在贷款时,担保公司曾从贷款中扣了一笔“还款保证金”,“当时公司还不上贷款,我们曾联系银行,希望启动这笔保证金用于应急。但银行说钱不在他们那里,最终查明是被担保公司扣走。”兰女士说,公司前后向银监部门投诉并在之后将担保公司起诉,“后来我们想,正是从那以后,担保公司的人就有了怒气,为后来的事情埋下了伏笔。”
记者在雁塔区法院2024年向西安市新城分局传达的函中看到,法院明确表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旅游汽车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警法联动”专线查封了被执行人旅游汽车公司名下的8辆机动车。法院注明“我院在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对车辆进行‘活封’,并未实际扣押,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暂允许被执行人经营使用,以经营收益清偿银行债务。”
2023年,旅游业逐步复苏,兰女士和丈夫的生意有了起色。当时,公司名下的8辆车中,有4辆存放在西安市新城区石家街停车场,另外4辆(另案处理)存放在未央区某院。兰女士满怀信心,准备大干一场时,“意外”发生了。
担保公司强行将4辆大巴车开走
以28万元的价格卖出并拆解
兰女士回忆,2023年8月8日深夜,担保公司叫郭某带领收车、开锁人员超过10人,闯入石家街停车场,不顾阻拦强行将4辆大巴车开走并转移。随后,4辆车以28万元的价格被卖,这4辆车被连夜送至临潼区一家汽车拆解厂,被拆解成零件出售,车壳被溶解为废铁。不久后,存放在未央区某院的另外4辆大巴车,也被以相似手段转移。
认为对方存在“盗抢”行为,兰女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最终抓获两名嫌疑人郭某和谢某。其中,谢某为担保公司负责人。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查明:2018年10月,旅游汽车公司因业务需要购置8辆旅游大巴,由陕西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其他公司垫资购车后,由旅游汽车公司将8辆车抵押到银行抵押贷款,并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进行了债权文书公证,赋予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三方约定由陕西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其中抵押贷款所得用于归还担保公司垫资。前期,旅游汽车公司正常归还银行贷款,由于疫情期间公司业务受阻无力还款,担保公司代偿部分贷款后无力代偿。2021年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银行于2022年10月25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2月3日,雁塔法院对三辆车“活封”,并未实际扣押,允许旅游汽车公司继续经营清偿债务。
2023年8月2日,陕西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谢某指使被告人郭某到石家街停车场企图将雁塔法院查封车辆在内的4辆车开走,被旅游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阻拦未果,民警到现场出警告知郭某不能将车辆开走,需要和法院沟通。旅游汽车公司负责人及律师已告知郭某车辆被法院查封,不能将车开走。8月8日,郭某再次带人到石家街停车场将4辆车开走,并与保安发生冲突,将4辆车转移至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某停车场后,郭某将4辆车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其中8.5万元转给谢某,4辆车随后被拆解变卖。
法院判决
涉案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在兰女士提供的2025年11月下达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看到,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郭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旅游汽车公司诉称:因被告人谢某、郭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二被告人赔偿车辆财产损失284万元、财物丢失损失3万元、经营损失365万元,以上合计652万元。
庭审中,关于刑事部分,被告人谢某、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称根据旅游汽车公司与担保公司的合同约定,在旅游汽车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处置车辆。其次,谢某只是让郭某正常催收欠款,并未指使郭某变卖、拆解涉案车辆,故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新城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郭某不能正确处理经济纠纷,在明知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为催收、追偿资金非法处置查封的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担保公司与旅游汽车公司及相关人员虽有关于贷款逾期后处置车辆的相关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司法机关对车辆的查封,谢某在明知车辆被查封的情况下仍安排郭某处置、转移车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另查,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虽受谢某指使,但其直接负责且全程参与了非法处置车辆的过程,行为积极,不属从犯;被告人郭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又认罪认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能认罪认罚,故可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涉案3辆车实际价值共计60万元,经营损失等缺乏证据被驳回
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涉案车辆被拆解、毁坏,给被害单位旅游汽车公司造成了物质损失,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金额问题,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是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本案中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是3辆被法院查封车辆的价值,另外1辆被处置但未被查封的大巴车与本案虽有关联,但该车辆的损失并非由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这一犯罪行为所致,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该损失不予支持,被害人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第二,涉案车辆是2018年购买的新能源大型客车,距离案发时已运营近5年,行驶里程均在10万公里以上,故对案发时车辆的价值不能以购买价计算,新城区价格认定中心根据车辆的品牌型号、规格配置、行驶里程、续航里程、使用性质及二手车行情等因素,综合认定案发时涉案车辆价值均为20万元,该认定科学规范、符合实际,应以该认定价值作为车辆的实际价值,故涉案3辆车的实际价值共计60万元;第三,被害人所提车上财物丢失损失及经营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谢某、郭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旅游汽车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其中郭某退缴的240000元及公安机关从收车人员处追回的48000元冲抵该赔偿款,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发还旅游汽车公司;剩余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损失方面仍是现实困境,民事部分将提起上诉”
“虽然打赢了刑事官司,但损失方面仍是现实困境。如今,车被拆了,公司垮了,还要继续偿还贷款。”兰女士说,她曾在后来算过一笔账,抛开车辆维修充电、司机工资等运营成本,从2023年8月至2025年12月,一辆车的收益几乎在121万元左右。他们提出652万元赔偿请求,包括车辆财产损失、经营损失365万元等,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由于证据不完善,一审法院审理较为审慎。
目前,一审判决已作出,尚未终审,兰女士表示民事部分还将提起上诉。
记者看到,其在上诉主张中还提出,谢某、郭某的行为是否可能构成为盗窃罪?兰女士说,这也是她目前困惑的地方,“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被查封财产的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谢某、郭某既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保管人。两人将车辆开走后直接变卖并私分车款,是否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兰女士说,因为不构成盗抢,保险公司也无法进行理赔。
近年来,催债和还款的电话和短信从未停歇,兰女士说,她想,如果车没有被拆成废铁,如果还在路上跑着,也许他们已经还清了贷款,过上了正常的生活。
>>律师说法
擅自扣押、处置他人财产
轻则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重则构成刑事犯罪
对于本案件,华商报《法治周刊》专家库成员、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朱长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进行了分析。
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争取更广泛的赔偿
朱长江表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经营损失,且需以财物实际价值为依据而非购买价。本案中,法院仅认定3辆被查封车辆的损失(每辆20万元,合计60万元),该金额是结合车辆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因素核定的实际价值;未查封车辆的损失与本案指控的犯罪行为无直接关联,需另行起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侵权诉讼存在明显区别:前者依附于刑事诉讼,侧重弥补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举证责任较轻但范围受限;后者独立存在,可主张全部直接及合理间接损失,举证责任更严格。二审中,兰女士可补充车上财物损失、车辆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对未查封车辆的损失,兰女士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赵良善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刑附民只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且仅限直接损失。而兰女士主张的365万元经营损失、可得利益以及未被损毁车辆的单独损失,因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法定赔偿之列,故被依法驳回。这是法律适用下的必然结果。普通民事诉讼可主张全损赔偿、经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其次,被告范围不同:刑附民通常仅限刑事被告人(谢某、郭某);而独立民事诉讼可将担保公司、收车人、拆解方等所有侵权责任人一并追加。兰女士目前虽在刑附民阶段受挫,但仍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争取更广泛的赔偿。
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法院查封,“活封”具有法律效力
朱长江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查封具有强制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查封财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司法查封的效力。本案中,担保公司虽与兰女士夫妇有贷款逾期处置车辆的约定,但涉案3辆车已被雁塔法院“活封”,该约定自然失效,故“担保公司有权处置车辆”的抗辩不成立。
“活封”是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体现,指法院查封财产但不实际扣押,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以经营收益清偿债务。本案中,雁塔法院对车辆“活封”,允许兰女士夫妇继续运营以偿还贷款,既保障了银行债权,也为被执行人保留了机会,符合善意文明执行要求,其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担保公司擅自拆解“活封”车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定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而非盗窃罪的法律考量
朱长江表示,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主观上是为了处置查封财产(如抵债、变卖),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查封秩序。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与行为对象、侵犯客体不同。
本案中,谢某、郭某系担保公司相关人员,其处置车辆的初衷是催收代偿款项,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仅为解决经济纠纷而擅自处置法院查封财产;客观上,二人明知车辆被法院“活封”,仍强行开走并拆解变卖,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构成要件。虽然二人存在私分变卖款项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处置查封财产后的获利行为,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行为,故法院未认定盗窃罪。
赵良善分析,法院认定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而非盗窃罪,主要基于客体与主观目的的法律界定。《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查封秩序。法院查明,谢某、郭某的行为初衷源于经济纠纷追偿,虽然手段恶劣,但主观上被认定为“妨害司法查封”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因此,他们的行为被界定为对抗司法权的妨害司法类犯罪,而非侵犯财产权的盗窃罪。这一定性虽然限制了赔偿,但也解释了为何保险公司因不涉及“盗抢”而拒赔。
“拉货抵债”的冲动易引发违法犯罪
朱长江提醒,在经济纠纷中,“拉货抵债”的冲动易引发违法犯罪。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私力救济的行使需在法律边界内,仅在情况紧迫、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且不立即采取措施将造成难以弥补损害时,可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财物等合理措施,并需立即请求国家机关处理。本案中,担保公司因代偿贷款与兰女士产生经济纠纷,但未通过法院执行程序维权,反而擅自拆解“活封”车辆,远超私力救济的合法边界,最终构成刑事犯罪。经济纠纷需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擅自扣押、处置他人财产,轻则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重则构成刑事犯罪,得不偿失。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于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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