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们的“暑假模式”已经打开,溺水、摔伤等安全事故,既让家长、社会感到担忧,也可能引发法律问题。
华商报《法治周刊》从本周起推出“法治护航成长”系列报道。我们将聚焦暑假期间有关儿童、青少年等群体的法治话题——从平安出行、玩耍的法律指引,到网络世界的安全防线。将以真实的案例为切口,邀请律师、法官等专业人士深度解读,将枯燥的法条转化为读者看得懂、用得上的法律指南。愿每一个孩子的暑假,都能在平安中收获成长。
场景一:
孩子在培训机构受伤
谁来担责?如何担责?
赢在起跑线上,是家长们对孩子的期望,在“起跑线意识”强烈的当下,各类教育机构层出不穷,但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有限,稍有疏忽就可能造成安全隐患。那么,当孩子在教育机构受伤,由谁来担责呢?且应如何担责呢?
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
法院判培训机构担责
六岁的尹某是某培训机构的学员。某日,尹某学完乐器后在培训机构室内设置的游乐场“淘气堡”玩耍时,从跳床二层的洞口掉落到一层的洞口,再掉到地面,导致左手肘关节摔伤骨折,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其父母为索要人身损害赔偿金,将该培训机构诉至法院。庭审中,该培训机构辩称发生事故时尹某的监护人已到培训机构,其监护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尹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教育培训机构对其学员在校任何期间内的人身安全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尹某受伤事故发生在培训机构内设置的娱乐设施里,该娱乐设施是培训机构供学生放学后休息娱乐的,而培训学校未在具有安全隐患“淘气堡”内采取相关防范措施,未能有效防止学员在休息娱乐过程中发生身体损害,亦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最终,法院认定培训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教育学校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主体责任
在我国的侵权法律体系下,教育学校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主体责任。《民法典》按照被侵权人行为能力、损害原因力的不同,对教育学校的侵权责任作了不同的规定。
教育学校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在其他教育学校(比如课外辅导班、午托学校等)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时,教育学校未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区分对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时:过错推定原则
何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法律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同样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规定。
何谓过错推定原则?
具体到教育学校责任纠纷中,过错推定原则意味着教育学校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便推定教育学校有过错,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通常只要教育学校证明不了孩子的受伤是无法避免的、并且自己已经充分的监管了,那么教育学校都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这是过错推定的选择,推定教育学校就是有责任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时:过错责任原则
何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法律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值得注意的是,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则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列。
何谓过错责任原则?
具体到教育学校责任纠纷中,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在教育学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时,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侵权责任。诉讼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应当对教育学校存在过错加以证明。此类情形下教育学校仅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之所以区别对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后多无法清晰地描述事发过程,而由于损害发生在教育学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也无从得知事件发生的真实情况。如果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教育学校的过错,显然是有困难的。其次,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非常低,他们既容易侵害他人,也容易遭受他人侵害。这就要求教育学校尽到更高度的注意义务,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
同时,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应当在构建和谐的成长环境的同时,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关系,以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学习、成长。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会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玩耍等,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成为推行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最终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成熟。
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民法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时教育学校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是极为必要的。
那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教育学校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种:
(一)教育学校的教室、走廊、操场等公共场地,食堂、校舍等生活设施,常见教学用具(如实验仪器或体育器材),安保、消防、应急通道等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损害后果的,教育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教育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三)教育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生在教育学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法官提示:
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提高风险防控能力
教育学校可从以下方面着手,提高风险防控能力,以履行法律要求的教育、管理职责。
1.专业性课程的特别注意义务。对于专业系数、风险系数较高的教育培训,开课前,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应进行充分风险提示和注意事项告知,必要时应分发注意事项手册或签订书面告知书;教育培训过程应由具备专业知识的教职人员进行,并提供符合教学需要和国家安全标准的设备、场地,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应做好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医护急救器械及药品。
2.设备设施的合理安置、维护、检修义务。教育学校的场地规模、教室设计、家具、家电及其他设施均应符合国家安全和标准,并根据教学内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合理放置、安排,定期进行检修、维护和更新,定期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全排查,及时消除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
3.救生员、安全员、巡视员的配备义务。对于具备一定人身危险性的教育培训活动(如游泳培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员;校园入口应配备安全员,对出入人员情况予以监管;教育学校范围内应配备巡视员,对于教育学校区域范围予以定期巡视,尤其是加强对课间秩序的巡视,保障教育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对可能发生的事故予以提醒。
4.保障生活安全的义务。教育学校应严格遵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保障学校食堂提供的食品符合国家标准;教育学校提供的午休设施如午休用床等应符合未成年人生活习惯;必要时,应配备专门的生活老师,对未成年人在教育学校的生活予以照料。
5.及时通知的义务。如未成年人在教育学校不慎发生伤害事故,教育学校应在第一时间通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告知事故大致情况、伤害后果,并告知后续处理步骤。
6.及时施救的义务。未成年人发生损害后,应当场采取必要、可行的救助措施,防止造成更加严重的伤害;并应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将受伤的未成年人送医治疗,必要时应垫付医疗费用。

场景二:
夏日结伴到水库游“野泳”
孩子溺亡谁担责?
法院:水库设置警示标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夏日,11岁的小峰邀约小伙伴到水库边玩耍。玩耍期间,小峰下水游泳不幸溺亡。事故发生之前,小峰父母长期在外地打工,日常生活由其爷爷奶奶照管。事发后,小峰的父母将水库的管理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85万余元。
昆明市嵩明县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水库属水利设施,并非人员聚集、活动、通行的公共场所,且被告在水库出入口设置了必要的警示标识,提示人员不得在水库游泳、垂钓,其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事故发生时,小峰已年满11周岁,对于下水游泳具有危险性应当有认知和预见,但其仍自行下水游泳,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本人和其父母自担。
原告作为小峰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小峰尽到监管义务,并在日常生活中根据孩子的年龄、智力状况,告知孩子私自到沟渠、河流、水库等处游泳、戏水可能存在的危险性,提高孩子的安全意识,但原告疏于对孩子的教育和管理,对小峰溺亡的后果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保障未成年人安全,监护人责任重大。不管孩子会不会游泳,都应该告诉孩子:不私自下水游泳;不擅自与他人结伴游泳;不在无成人带领的情况下游泳;不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援人员的水域游泳;不到不熟悉的水域游泳;不擅自下水施救。
玩伴虽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但要是事发后未向他人求救或未如实告知实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水库、水塘、游泳馆等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语。
场景三:
带孩子爬山
孩子从台阶一侧跌落摔伤
法院:父母监护不力,公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各担50%责任
7岁的小丽随父母去郊区森林公园爬山。下午14时左右,他们在爬山过程中,途经一段较为险峻的台阶。台阶一侧临空高度约2.5米,临空侧防护栏仅0.2米,且台阶上有较多碎石,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小丽在经过的时候,一不留神从台阶临空侧跌落到下面的石头上,头部着地,面部也被树枝刮花了。小丽跌落后,她的父母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后小丽被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面部外伤。治疗后,小丽头部外伤的位置留下三厘米长的疤痕,自尊心也因此受到伤害。事发后,小丽的父母与森林公园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于是将森林公园诉至法院。
森林公园辩称,公园在安全保障上确实存在一定责任,但是小丽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也应尽到看护义务,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森林公园作为经营者、管理者,事发时未在台阶处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应认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小丽的摔伤负有相应责任。
另一方面,事发时小丽不满8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丽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携其登山游览,未尽妥善看护责任,致使其摔伤,对此其父母负有相应责任。故法院酌定森林公园和小丽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对于小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等后果,法院未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森林公园赔偿小丽医疗费、交通费15696.88元。
>>法官提醒:
对于存在一定危险系数的场所和设施,应设立警示标示,限制未成年人的进入和接触。景区等场所还应配备专业安全员,发生危险时及时施救。否则,一旦损害发生,经营者可能因为其未尽到充分的安保义务而承担责任。不过,经营者对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也会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暑假儿童意外事故多发
三大特点要当心
游玩时摔伤、河里游泳时溺亡……有法院统计案件办理情况发现,暑假儿童发生意外,多是因为家长疏于监管。
特点1:“隔代带养”多
经办法官发现,“隔代带养”情况多见。很多父母因为要工作,把小孩托付给老人看管。老人的照顾经验丰富,但也有弊端,特别是照顾学步期四处奔跑的孩子,老人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发生意外时,老人容易因缺乏急救常识,延误救治时机。
特点2:多为“小候鸟”
一到暑假,许多留守儿童纷纷来到父母身边,而父母忙于生计,往往不能对孩子进行有效的监管。经办法官指出,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案中受害儿童多为留守儿童。
特点3:城中村多发
经办法官指出,城中村或城乡接合部是未成年人意外伤害案的高发地带。分析其原因,主要在于城中村人员密集、环境杂乱,建筑和设施多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诸多安全隐患,未成年人在这种环境里生活,如果没有得到监护人更多保护,比较容易遭遇意外伤害。
法官指出,如果监护人因严重过失造成未成年人严重伤害或死亡,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孩子们的安全保护需要社会、家长齐上心。 综合法治日报、封面新闻等 漫画/张永文
编辑:张佳萌
相关热词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