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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次出庭详解疑难 艰难索赔终获百万

政企快线 华商网 2015-12-16 13:37:07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性质:民事

  指派单位:雁塔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李丽 律师

  吴某,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河北省宁晋县北河庄镇高庄村村民。吴某哥哥在西安务工多年,想到弟弟在家没有什么经济来源,日子过的窘迫,便把弟弟叫到西安,有活干的时候就一起。

  大约2011年前后,兄弟俩就陆续给陕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干活。哥哥与公司的人联系,有活干的时候,公司就给哥哥打电话。如果需要的工人多,哥哥就再联系几个其他老乡。长此以来,哥哥便成了几个老乡公认的领班,活由哥哥联系,劳务费由哥哥负责结算再按月工资的方式发放给他们。吴某随哥哥在西安打工,家里有一妻一儿一女,两个老人,常常奔波在家与西安之间,虽然收入微薄,但是日子也总算能过得去。

  2014年5月18日灾难突然降临,在曲江某工地为在陕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拆除钢围檩的吴某因墙体倒塌被摔在地上严重受伤。未受伤的工友立即拨打“120”救护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椎体脱位、多发性肋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头皮裂伤。治疗中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三四万元医疗费就再也不管。哥哥四处借款筹集了十几万,先后住院治疗八十多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吴某兄弟二人万般无奈,值得向雁塔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雁塔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此案,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援助条件,立即指派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李丽律师承办此案。

  李丽律师接到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联系了案件当事人,了解案情,制作笔录,进行准备工作。吴某因多处残疾无法行走,哥哥全权处理此事。根据吴某哥哥的叙述,李律师对案情做出了初步分析判断:多年来他们一直在陕西某工程公司干活,虽然中间没活干的时候休息或找其他零工,但是事实上已经和陕西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如果构成劳动关系则可以申请认定工伤,认定工伤的前提先要确认劳动关系,但是除了证人,吴某的哥哥并未能够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出于了解案件事实的因素考虑,李律师认为,即使劳动仲裁委不能确认吴某与陕西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许可以通过仲裁过程能了解其他一些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于是,在和吴某的哥哥商量之后,先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诉讼。

  果然,在提起劳动仲裁的过程中,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吴某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项目拆除的工程设备是陕西某公司租赁天津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并且包括人工。吴某的哥哥是天津某公司的驻地代表,并且提供了陕西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陕西某公司认为吴某是由哥哥雇佣的,吴某与天津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某与陕西某公司无任何关系。从陕西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很难证明吴某与陕西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不成立,但是李律师通过仲裁清楚了吴某、陕西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的关系。在取得了对方的基本情况和相关营业执照等资料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了诉讼主体,为下一步立案打好了基础。

  此时,仲裁的结果已经不那么重要了。为了节省时间,李律师建议当事人撤销仲裁申请,转为直接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将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同时,李律师从当事人治疗的医院调取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

  2014年8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李律师为原告提出了伤残、护理期限的鉴定申请。在鉴定中,李律师不辞辛苦,往返于鉴定机构、法院之间,得到鉴了定结论。鉴了定结论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等级为大部分依赖性护理。鉴定结论得到了各方的认可,为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医学专业支持。

  2015年1月,第二次开庭,李律师也做了充分准备:吴某虽是农村户籍,但是在西安务工多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李律师为了使当事人的权益最大化,向当事人吴某常年居住的中铁某项目部调取了居住证明、务工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了吴某确实在西安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当事人按照李律师的要求准备了其他相关证据。李律师了解到,吴有一儿一女,女儿已满十八岁,但是儿子和老人都需要吴某抚养和赡养。在李律师的指导下,吴某提供了子女、父母的户籍关系证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在法庭上,李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追加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吴某向过错方主张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67622元。精准的计算和完善准确的证据,为赔偿提供了有力的数据支持。

  同年3月,第三次开庭庭审,李律师考虑吴某与其哥哥虽然是同胞兄弟,但是对于事情前后经过最清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于是便安排吴某与张某一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通过询问证人得知:天津公司是通过吴某的哥哥联系与陕西某公司建立的业务往来。由于这次施工刚刚开始,对于吴某的哥哥他们几人的人工费由哪一方支付,或者是否由双方共同支付,均无法确认。由于时间原因,此次开庭只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和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

  同年年5月,第四次开庭就尚未质证完毕的证据继续质证。两被告认为吴某是由其哥哥雇佣的,其发生事故应当由吴某哥哥承担。陕西某公司认为租赁天津某公司设备由天津某公司负责拆除,其责任由天津公司承担。天津公司辩称其收取的只是租赁费,实际上拆除工作是由陕西某公司完成,人工费也是由陕西某公司承担,故应由陕西某公司和吴某哥哥承担。第四次开庭无果而终。

  同年年6月底,第五次开庭,面对两被告再次狡辩,李律师早有准备。他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本案中吴某与其哥哥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吴某的哥哥与原告一同干活,工资是由用人单位发放,吴某哥哥只是代发;被告陕西某公司承租的钢支撑构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拆除工程由被告陕西某公司提供大型吊装机械设备,同时对工程安全进行监督。被告陕西某公司在租赁物拆除时提供三角架起重机实施拆除工程,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陕西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天津公司出租的钢支撑、钢围檀,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安装、拆除工程由被告天津某公司负责。所以被告天津某公司也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被告天津公司委派吴某某(吴某哥哥)为驻工地现场代表,同时将租赁物的安装、拆除工程交由吴某某个人实施。吴某在拆除租赁物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对于租赁物在拆除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被告天津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陕西某公司与被告天津公司在钢支撑、钢围檀的拆除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陕西某公司与被告天津公司实施的侵权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产生医疗费85184.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误工费249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0元及后期护理费454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82.9元、残疾赔偿金为411444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陕西某公司与被告天津公司平均承担。被告陕西某公司在租赁物拆除时提供三角架起重机实施拆除工程,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及安全操作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督义务,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津公司将本应由其公司履行的租赁物拆除义务交由吴某某实施,未履行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身体收到损害,被告天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庭采纳了李律师的意见,法院判决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各自向原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二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天津公司与吴某某之间的租赁物安装、拆除的口头合同纠纷,被告天津公司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行使追偿权,另案解决。

  至此,经过艰辛的努力,李律师为受援人挽回了损失100多万元。这真是:务工致残雪上加霜 雁塔法援雪中送炭。

  案件点评:《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13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2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陕西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在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将相关的责任方均列为被告,通过法庭调查确定责任方,有利于案件公平的审理。本案中原告及哥哥一直以来都是在陕西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此次劳务与以往不同的是,天津某公司把设备租赁给陕西某公司,合同又约定原告的哥哥是驻地代表,使得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混杂,通过法庭调查本案事实部分清楚,责任承担比例难以确定,最终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双方为同等责任。

  案件撰写:李  丽   李  宁

  案件点评:李丽

编辑:丁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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