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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孕妇早分娩 夭折婴儿考验律师真水平

政企快线 华商网 2015-12-16 13:51:02
[摘要]2012年11月29日14时许,受援人左某(系孕妇)被吴某驾驶的陕EH8161号小型客车在耀州区北大街邮政局门前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倒车时撞倒,致左某受伤。同年12月12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对后方行人观察不周,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因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件性质:民事

  办理方式 :诉讼

  指派单位: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党安孝

  【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29日14时许,受援人左某(系孕妇)被吴某驾驶的陕EH8161号小型客车在耀州区北大街邮政局门前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倒车时撞倒,致左某受伤。同年12月12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对后方行人观察不周,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因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左某受伤后,被送往耀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先兆早产。同年12月30日左某在耀州区医院分娩一女婴,当天女婴被转至铜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小于胎龄早产儿,新生儿肺炎、新生儿黄疸、新生儿低血糖、鱼鳞病、遗传代谢性疾病。2013年1月10日出院。同年2月25日女婴以重病支气管肺炎入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女婴于同年3月9日因支气管肺炎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同年4月20日,左某家人到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因家庭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受理了该案。办案律师经过认真调查取证,依法向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吴某认为女婴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为了补强证据,代理律师于同年10月18日申请对女婴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无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2月1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2013)临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左某之女系交通事故致早产,组织器官发育不全,对外界环境适应差,对不良影响抵抗力低后又因患病接受治疗,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作出后,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再次开庭审理,经审理于2014年7月2日做出(2013)耀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左某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吴某赔偿左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379.38元。一审于2104年7月8日宣判后,当事人感到很委屈,但不知该怎么办。

  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党安孝律师召集全体工作人员对本案案情进行了研讨,大家一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分担不公,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与左某沟通意见后,党安孝律师决定自己亲自代理此案的二审,再次为左某提供法律援助。2104年7月19日左某依法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党安孝律师分析总结了本案争议的焦点:1.胎儿受到伤害早产,后经治疗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有多大的因果关系;2.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3.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赔偿,赔偿多少;4.鉴定费如何承担。

  针对以上问题,代理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向二审法院提出了自己的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上诉人左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孕妇,其妊娠已满36周,从产科医学角度来看,此时早产的婴儿属于早产儿。

  2.因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涵盖损伤人体本身,但人体众多系统、器官和组织是相互依赖、协调和调节的。胎儿早产导致患有肺炎、支气管炎、呼吸衰竭等多种疾病。胎儿死亡的原因,就是因为其母体受到了伤害,使其出生后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害,不能与正常出生的婴儿享有同等的生命健康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在时间上并不必要求同时发生,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不仅是胎儿本身的权利,而且还有其出生后作为正常孩童的权利。

  3.耀州区医院、铜川市医院、铜川矿务局医院的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证实左某分娩的婴儿为:小于胎龄早产儿、新生儿肺炎、新生儿黄疸、新生儿低血糖、支气管肺炎合并多脏器衰竭。

  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进一步证明婴儿死亡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5、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以,被上诉人吴某对胎儿早产死亡的后果应承担死亡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一个新生命的诞生本应是为这个家庭带来无穷的欢乐,但上诉人及家属听到这个消息,只能做出艰难的抉择,必须面对亲人身心的双重创伤。本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打击,特别是作为一个女人、作为妻子更是承受着精神和肉体无比巨大的压力和痛苦,并承担着以后可能会面临再次流产、不孕等可怕的后果。鉴于这些原因作为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我们更加主张在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为3万元为宜。

  三、本案的鉴定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

  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左某的住院早产与婴儿死亡的前后顺序和连续性角度分析,并依社会常理判断,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左某的早产与婴儿的死亡结果有前因后果的关联性。然而,被上诉人拒不承认有关联性,在无奈的情况下,上诉人做了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孩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鉴定费8000元。

  经过代理律师在二审法庭上的据理力争,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年铜中民一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总计152626.5元。以上赔偿费用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前已全部给付左某。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得到保护。

  【案件点评】

  近年来,各地陆续发生了一些意外事故使母体内的胎儿遭受侵害的诉讼案件,但由于现行民事法律对胎儿保护的规定基本处于真空状态,法学界对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认识也大不相同,导致司法实务中是否支持该项请求权的态度也迥然各异,甚至对完全相同的案例得出截然相反的判决。针对司法实践中我们无法回避胎儿损害赔偿问题的发生与日益增多的趋势,胎儿势将成为民事主体中特殊的一类,对胎儿如何实施有效的法律保护,也将是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案的处理也就是司法实践中积极的探索。承办律师尽职尽责,不懈努力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辑:丁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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