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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罚却加重?国企纪检干部酒驾撞死人后逃逸 家属赔160万元获谅解

社会新闻 华商网-华商报 作者:陈有谋 2020-04-17 07:30:12
[摘要]北京一国企纪检干部酒驾致一人死亡后逃逸,8小时后投案自首,家属赔偿受害方160万元并获谅解。检方一审期间建议缓刑未被采纳后抗诉,二审法院不仅没有采纳检方意见判罚反而加重。

  >>判决引发热议

  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违背上诉不加刑?

  北京一国企纪检干部酒驾致一人死亡后逃逸,8小时后投案自首,家属赔偿受害方160万元并获谅解。检方一审期间建议缓刑未被采纳后抗诉,二审法院不仅没有采纳检方意见判罚反而加重。

  接受华商报记者采访时,辩护律师担心认罪认罚制度会受影响。

  国企纪检干部酒后肇事

  赔偿死者家属160万

  1982年3月出生的余某平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案发前系某国企总部纪委综合室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6日被羁押,6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5日21时许,余某平酒后驾驶车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某平驾车逃逸。警方认定,被告人余某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6日5时许,余某平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6月17日,余某平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

  另查,余某平驾车逃逸后曾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观望,之后逃离。

  检方抗诉 请求二审改缓刑

  该案一审期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余某平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检方建议对余某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则认为,被告人余某平作为一名纪检干部,本应严格要求自己,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仍驾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但鉴于被告人余某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余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处其有期徒刑2年。

  一审宣判后,余某平上诉,请求改判适用缓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也以“一审判决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和精神”“一审法院以余某平系纪检干部为由对其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提出抗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建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判。

  二审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自首

  二审期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全案事实做了重新审查,撤销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自首情节,认为被告人次日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被告人余某平的供述,案发当时,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驾车撞人,只是以为车震动了一下,撞到了马路牙子,检察院认为他属于如实供述。但二审法院综合案件证据,结合当时的道路环境,现场物证痕迹,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及现场的监控情况,认为被告人余某平对其于驾车撞人这一事实应是完全明知的,但其在自动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因而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赔偿了160万等问题,二审法院指出,“如果抛开犯罪的事实、性质与具体犯罪情节,而只考虑赔钱、谅解和家庭困难即突破法律明确规定和类案裁判规则作出判决,则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裁判本身的质疑。”

  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余某平的上诉;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余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律师担心“认罪认罚”受影响

  余某平的辩护律师、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储晓伟告诉华商报记者,我国法律有“上诉不加刑”的规定,但该案既有被告人上诉,也有检察院抗诉,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因此二审存在加重判罚的可能,“但这种现象比较少见”。

  储晓伟认为,余某平认罪认罚,且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而二审法院没有体现对余某平这方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他担心该判决对今后类似交通肇事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认罪认罚带来不利影响。

  华商报记者多次通过余某平的辩护人联系其家属,但其拒绝接受采访。

  辩法

  近日,该案二审判决公开后引发了广泛关注,记者就大家最关心的三个问题采访了相关专家、律师。

  问题1:判决是否触及“上诉不加刑”原则?

  舒洪水(西北政法大学教授,曾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挂职副检察长):该案中,检察院抗诉的并不是认为法院定性错误或量刑畸轻,而是认为法院量刑过重,检察院抗诉和上诉人上诉的诉求是一致的。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解释,直接加重上诉人的刑罚,明显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侵犯,不符合“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内涵。

  万马(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从事10年检察官工作):该案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即法院居中裁判、上诉不加刑、罪刑法定原则。第一,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一方指控一方辩护,法官居中裁判,所谓不告不理、不控不审。但在本案中,法院明显的变成了指控犯罪的一方。

  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如果检察院抗诉的目的认为量刑过重了,二审法院确实不该加重。

  邓学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此案确实会颠覆“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最高法《解释》规定,一审罪名认定不当的,二审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一审判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二审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

  曾杰(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二审法院并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司法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并不受上诉不加刑司法原则的限制。

  赵良善(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本案存在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所以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改判,符合法律规定。

  问题2:是否影响涉案人积极赔偿、认罪认罚?

  舒洪水:该案二审直接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检察院的权威,会让被告人对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产生怀疑,从而降低行为人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的积极性。

  斯伟江:认罪认罚的刑期,法院是可以改动的,但必须说明理由。这样的案子是特例,一般不会发生,大家不必过于紧张。

  万马:能够对被害方积极赔偿,使被害方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对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是非常有利的。如果被告方在刑期上得不到从轻的体现,那么被告方赔偿的积极性又来自于哪里呢?

  赵良善:本案并不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负面作用。公诉机关有权提出量刑建议,但是人民法院作为独立审判的中立机构,有权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等规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采纳或不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并依法作出判决。刑事犯罪不仅破坏的是被害人的权益,还破坏了社会秩序,所以认罪认罚和积极赔偿并不能免除刑事责任承担,这份判决反而告诫了犯罪者,犯罪并不能通过钱来摆平,避免更多犯罪者拿钱随意践踏生命心理。

  曾杰:赔偿与谅解是法院在量刑时应该考虑的因素,但并不是唯一的因素。

  问题3:涉案人的身份对量刑有无影响?

  舒洪水:我国《刑法》第238条就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从重处罚;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其职权职务无关的,不能因为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均要从重处罚。该案件中,交通肇事和行为人的职权职务并无任何关系,不能仅仅因为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从重处罚。

  曾杰:法院在评估被告人是否应该适用缓刑时,认为被告人作为纪检工作人员应该比普通公民更加严格要求自己,更加规范自己的行为,这种认定是合理的,是符合普通国民的正常认知的。

  赵良善:本案中所有的量刑都是结合被告人具体行为产生,主观上其存在意图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酒后驾车,撞人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33条相关规定,逃逸应处3到7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认定刑罚为3年6个月并无不当。 华商报记者 陈有谋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编辑:张佳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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