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木作公司支付60万元购买“非洲柚木”用来装修,可一检测却是价值大打折扣的“绿柄桑”,被指消费欺诈的木作公司称非洲柚木又名绿柄桑。那么,问题究竟出在哪儿呢?
2021年,老张在西安购置了一套房产准备装修,经人介绍,老张与某木作公司签订木制品定制合同,指定使用进口原材料“非洲柚木”。合同签订后,老张按约定支付给木作公司原材料款60万元。
木材进口回来即将装修时,细心的设计师察觉到了异样:该木材与此前其经手过同款木头的纹理、色泽有所不同,便及时告知了老张。老张立即拿着木材样品前往广州海关检测,结论是:该进口木材是“绿柄桑”。
老张表示,本来买的是每立方价值10000多元的“非洲柚木”,现在成了每立方3000多元的“绿柄桑”,这个“折扣”打的也太大了,乔迁新居就图个大吉大利,如果继续装修,就得面对令人忌讳的桑木,让人如何是好。
老张与木作公司沟通无果后诉至蓝田县法院,主张木作公司行为构成消费欺诈,要求返还60万元原材料款,并增加三倍赔偿损失180万元。
那么,“非洲柚木”与“绿柄桑”是否系同一种木材?木作公司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呢?
庭审中,双方就此争议焦点问题及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被告出示了很多网上搜集的资料佐证非洲柚木又名绿柄桑、爱丽古夷苏木、大美木豆等。
为落实这两种木材是否相同,承办法官先后多次前往陕西省林业质检中心、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陕西省家具协会、蓝田县西北家具产业园等机构调查核实相关行业规范和商品名称,并反复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国主要进口木材名称目录》等相关资料。
经查,合同中约定的“非洲柚木”并未在中国主要进口木材名称目录序列,而民间也确有将两种木材混同的叫法。
为了彻底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讼累。承办法官通过电话多次与双方代理律师耐心沟通,组织了两次有针对性的调解,向当事人释法、析理,点明各方在缔结合同时未尽到的义务以及合同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最终,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木作公司当庭返还老张原材料款并做适当赔偿,最终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本案中,双方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对产品的质量约定不明,未按国家标准或其他相关标准确定所导致。所以,法官提醒,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除了要仔细核对对方资格资质之外,更要仔细核对合同的条款,明确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主要信息,确保合同条款与协商内容一致,尤其是对产品质量的约定,如质量不能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华商报记者 宁军 通讯员 王军权 张向群
编辑: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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