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网传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通中院)受理的原告纪爱美与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行政批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中,因原告在庭审过程未按照法庭要求摘帽,被按撤诉处理。
12月26日,南通中院通过其新浪微博账号发布了关于该事件的情况通报,通报中称,纪爱美的行为,属于以消极对抗方式放弃诉讼权利,南通中院依法对其起诉裁定按撤诉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时间众多媒体纷纷转载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或者正装,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
也即按照法律规定,作为普通身份的当事人而言,在庭审中只需着装得体、恰当即可。而入室脱帽却是礼节层面问题,属于西方文化的舶来品,不能成为庭审秩序中的强制性要求。
另第十七条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鼓掌、喧哗;(二)吸烟、进食;(三)拨打或接听电话;(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显然,法律也并未禁止庭审戴帽子的行为,未将戴帽子的行为作为违反司法礼仪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此我们不禁有三问:
第一,原告拒绝脱帽,是否等同于“拒绝陈述”?
第二,原告拒绝脱帽,是否达到了“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程度?
第三,原告放弃陈述权利,是否就可以按撤诉处理?
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的情形,有且仅有一种,即“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最后,南通中院还特意在通报中罗列了原告的一系列行为,但他是“上访户”、“钉子户”也好,都不能成为剥夺其在本案中诉讼权利的事实依据。这种先入为主的偏见,更不能影响法官审理案件时客观、中立的立场。
“私权法无禁止即权利,公权法无授权即禁止”我们现在重新审视一下这句话,是不是又搞反了。
作者 魏桢培
编辑: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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