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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被冒用身份信息注册公司成股东 面临巨额债务

滚动新闻 华商网-华商报 作者:张成龙 2023-07-20 20:44:37

  在得知自己被冒用身份登记注册公司成为股东后,小宋做了很多努力去证明其不具备该公司的股东资格,但经过多方证明和多起诉讼后,各级法院依然认定了小宋的股东身份,并将其追加为涉案公司与第三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此一来,小宋就面临着承担巨额债务。

  被冒用身份登记注册公司成股东

  女子被债权方追加为被执行人

  2014年8月,刚刚大学毕业的小宋在熟人的介绍下进入高某某的公司工作,任资料员,一直到2018年7月离职。小宋说,高某某是做工程建设生意的,当时挂靠在一家公司名下承揽生意,实际上她是给高某某个人工作,工资大多也是高某某通过个人转账发放,有时候也会给现金,她和高某某的关系一直比较融洽,但没想到高某某会冒用她的身份信息注册公司,让她成为被执行人,背负数十万元的债务。

  2020年12月15日,小宋突然接到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发送的信息。信息中称,小宋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三天后要召开听证会,要求小宋到场参加,如不按时到场将依法缺席审查,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自负。

  2023年7月19日,小宋告诉华商报记者,当时收到法院的信息后,她很诧异,不明白为何莫名其妙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是就按时到长安区法院参加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小宋才得知她是西安彦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高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公司还有另外一名股东刘某某,该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高某某认缴360万元,占股60%;刘某某认缴180万元,占股30%;小宋认缴60万元,占股10%。高某某和彦博公司因与第三方薛某某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高某某、博彦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薛某某便请求追加身为博彦公司股东的刘某某和小宋为被执行人。

  小宋说,她在高某某处工作时知道西安彦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高某某注册的一家公司,但对于她是公司股东一事毫不知情,为了证实此事她做了很多努力。

  第一步:对被追加成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

  法院裁定其在

  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听证会上,小宋就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一事向法院提出异议,但长安区法院裁定:追加刘某某和小宋为薛某某与彦博公司、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审查中查明,彦博公司三名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到位期限为2019年12月4日,截至庭审时仍未缴纳注册资本。听证中,刘某某认为其未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也不分红,不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小宋认为其并不知晓是公司股东,只是在公司工作几年,不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刘某某、小宋为彦博公司的股东,有工商档案为证,即使是名义股东也应承担未缴纳出资的责任,因此裁定刘某某、小宋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对于长安区法院的裁定,小宋并不认可。她认为,她对被注册为了彦博公司的股东并不知情,在此事中她也是受害者,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

  第二步:对笔迹申请司法鉴定

  市场监管部门认定

  当事人被冒用身份登记注册公司

  小宋找到高某某讨说法,高某某也承认是冒用小宋的身份信息注册了公司,还给小宋写了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称,其注册彦博公司时未告知小宋,只是告知她用她身份证办事,小宋只是资料员,从未参与公司管理运营,也从未给她分红,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小宋无关。

  对于注册彦博公司时未告知小宋的问题,高某某在2022年6月西安市中院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此事。高某某称,个人注册公司属于个体,三个人可以提升公司资质,对企业发展有好处,所以才注册了三个人。公司成立与小宋无关,小宋和刘某某对公司的成立都不知情,当时告诉两人拿他们身份证是为了买保险。

  除此之外,小宋还申请对注册彦博公司时的一些材料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过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九分材料签名笔迹,与小宋本人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拿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小宋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高某某写的情况说明提交给了市场监管部门,经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支队查明并认定小宋为冒用身份信息登记。2022年3月,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分局认定,彦博公司所提交材料,涉嫌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并决定撤销2014年12月26日核准的西安彦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立登记,限期十日内缴回营业执照,逾期作废。

  第三步:起诉涉案公司

  要求判决当事人不具备

  涉案公司股东资格被驳回

  获得了新的证明材料后,小宋起诉了西安彦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其不具备彦博公司股东资格,2021年11月此案在西安市未央区法院开庭审理。

  法院认为,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判定。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资料上签字是证明系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但如果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身份后不做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是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

  结合本案,小宋与高某某相识,且有工作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自西安彦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至2020年12月,时间较长,且原告小宋在案外人执行案件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方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能排除规避民事责任之嫌。因此,对于原告小宋要求确认其不是西安彦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应当从严审查。小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其股东身份。因此,未央区法院驳回了小宋的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小宋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8月,西安中院将案件发回未央区法院重审。2023年4月,经未央区法院审查,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西安彦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立的决定》已经查明并认定小宋股东身份为冒用登记,并决定撤销2014年12月26日核准的西安彦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故此案中被告西安彦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体已经不存在,因此驳回了小宋的诉讼请求。

  第四步:起诉涉案公司债权方

  要求法院判决当事人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审、二审均败诉

  在2022年11月,小宋还向长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不得将其作为薛某某与彦博公司、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判决2020年长安区法院裁定追加小宋、刘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过程中,高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是否为彦博公司的股东。本案中,彦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小宋为该公司股东。庭审中,原告小宋提交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彦博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宋XX”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推定其不具备股东资格,但并不能抗辩工商登记具有的合法效力。居民身份证理应由其自身妥善保管,博彦公司工商档案存有《股东身份证明》,且附有小宋的身份证复印件,备注“内容与原件一致”,且小宋一直受雇于高某某,也享受高某某发放的薪酬待遇,说明博彦公司用其身份证登记股东是知情的。因此,长安区法院驳回了小宋的诉讼请求。

  该案法院一审判决后,小宋提出上诉。

  2023年6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小宋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小宋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股东补充责任。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分局作出撤销2014年12月26日核准的彦博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是针对公司登记所作的程序审查,并不能证明小宋对彦博公司设立时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不知情。

  审理中,小宋并未举证证明其身份证件被盗用或存在丢失的情况,彦博公司登记时出现其本人的身份证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小宋作为彦博公司股东的登记2014年就已公示,小宋作为彦博公司员工,应当有条件知悉,但在2020年12月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刘某某、小宋为被执行人之前,小宋一直未对其股东身份提出异议,故小宋上诉以彦博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排除其对彦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补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西安中院:

  撤销企业登记的行政决定

  不具有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效力

  二审判决不久后,小宋于7月18日收到长安区法院执行通知书。

  执行通知书中称,申请执行人薛某某于2023年7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经立案,责令小宋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8566400元及一般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延迟履行金)、执行费85966元的义务。

  对于这一结果,小宋及其家人均表示迷茫和不解。小宋说,在高某某本人都承认注册公司她并不知情,以及市场监管局也证实公司冒用她身份信息注册的情况下,依然认定她知晓自己是公司的股东,这让她非常不理解。

  小宋认为,长安区法院和西安中院认定她知晓自己是彦博公司的股东的问题上,也是推断而来,例如判决中提到的“小宋作为彦博公司股东的登记2014年就已公示,小宋作为彦博公司员工,应当有条件知悉”以及“小宋一直受雇于高某某,也享受高某某发放的薪酬待遇,说明博彦公司用其身份证登记股东是知情的”,并没有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而结果却是经过多场诉讼后,她将面临巨额债务,这让她无法接受。

  另外小宋认为,就算认定自己是股东,要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那尚未缴纳的出资额也是60万,怎么执行通知中就要求自己支付1800多万。

  对该案件中“被冒用身份登记注册公司的小宋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7月20日,华商报记者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方面了解到,上级法院对于“企业登记机关撤销企业登记后对股东资格的司法认定”有明确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作出的撤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仅对变更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直接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效力,司法机关就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作实质审查。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方面解释称,在小宋这起案件中,其本人与涉案公司所有人存在雇佣关系,其本人也知道涉案公司的存在,也就是说小宋本人与涉案公司或涉案公司所有人存在一定的关系,同时其本人也没有提供个人身份证被盗或丢失的证明,因此法院无法否定小宋在涉案公司的股东身份。反之,如果被冒用身份信息注册企业的人与该企业无任何关系,并提供相关证件丢失的证明,法院会考虑这些因素,并影响法院对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

  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力表示,对于执行通知书中的数额,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出异议。此案中涉案公司所有人承诺注册公司是在当事人小宋不知情的情况进行,同时市场监管部门也认定小宋为冒用身份信息登记,那么涉案公司所有人高某某就存在侵权行为,小宋可以要求高某某赔偿承担涉案公司责任的损失。

  华商报记者 张成龙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编辑: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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