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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周刊|为躲保险等待期 她故意拖延四个多月 最终确诊癌症 理赔被拒后起诉保险公司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时间:2025-12-01 11:10:30 编辑:方正 作者:于震 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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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主讲法官: 张姝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为规避180天的保险等待期,投保人小美在医生高度怀疑其罹患甲状腺癌后,听从业务员建议,将进一步检查拖延了4个月,直到等待期过后才更换医院就诊,最终确诊……

  初次检查诊断疑甲状腺乳头状癌

  为规避等待期故意拖延继续检查

  2018年10月23日,原告小美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按期缴纳保费至2023年10月后断保。2024年2月25日,小美申请保单复效,保险公司予以准许,保单于当日复效。

  2024年5月,小美感到喉部不适,前往A医院检查。彩超及病历细胞学诊断提示其系可疑甲状腺乳头状癌,BethesdaV级,建议进行活检或术中冰冻以进一步确诊。

  小美随即通过微信询问保险业务员:“我最近咽喉不适,去医院检查,医生初步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建议我进一步住院检查,保险能报销吗?”保险业务员回复:“你的保险复效后有一个等待期180天,必须过了180天才能理赔,等待期到8月29日才截止。”小美随即表示:“医生让我继续检查,那我现在是不是就可以不查了,等到等待期之后再去查,然后确诊再正常走保险流程?”业务员答复:“是的。”小美于是决定:“那我再等等,等9月份再换家医院检查。”

  2024年9月1日,小美再次联系保险业务员确认:“我准备明天去医院检查,等待期已经经过了吧?”业务员答复:“对,已经过了等待期了。你去检查就说是感觉不舒服才来检查,不要提以前做过检查。”

  2024年9月5日,小美赴B医院就诊,主诉颈部咽部不适3天且无既往史,未如实告知此前在A医院的检查结果。2024年11月6日,B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确诊小美罹患甲状腺乳头状癌。

  法院:刻意拖延4个多月

  使确诊时间人为落在等待期后

  2024年11月8日,小美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其属于等待期内出险,拒绝理赔,并退还保费36840元。2025年,小美将保险公司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小美刻意拖延确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受到鼓励。

  一、保险合同复效时间为2024年2月25日,180天等待期截止于2024年8月23日零时。若疾病确诊时间在此日期之前,则属于等待期内出险。

  二、疾病确诊虽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依据,但重大疾病的确诊往往需要患者配合,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完成各项检查与诊疗。

  三、本案中,原告虽于2024年11月6日才由B医院正式确诊,但在4个多月前的2024年5月,A医院的检查已提示其为可疑甲状腺乳头状癌,BethesdaV级,恶性风险超过90%,属高度可疑恶性。理性人理应尽快确诊、治疗,但原告却在与业务员商议后,拖延4个多月,更换医院并隐瞒既往检查结果,使确诊时间人为落在等待期后。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受到鼓励。

  综上,原告的确诊时间应认定为2024年5月14日A医院提示可疑恶性后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仍在等待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依约退还保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

  2025年7月18日,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小美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本质是“风险保障”

  而非“投机工具”

  设立保险等待期的核心在于防范“逆选择”,避免投保人明知患病后投保骗保,以维护所有投保人的公平权益。

  现实中,像小美这样通过拖延确诊规避等待期的行为并非个例。他们往往只着眼于“理赔款”,却忽略了两点关键:一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不仅看确诊时间,也会核查症状出现时间、就诊记录及是否存在刻意拖延等行为,投机行为难以得逞;二是疾病发展不会“按计划”进行,拖延确诊的同时也在放任疾病恶化,最终损害的是自身健康。

  提醒广大投保人,投保后若身体出现不适,应第一时间就医检查、积极治疗。这既是对自己生命健康负责,也是遵守保险合同的基本义务。试图钻条款空子、拿健康赌理赔,只会既失去保障,又拖垮身体,得不偿失。唯有守住健康底线,遵守合同约定,才能真正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避免因一时侥幸酿成终身遗憾。

  延伸:保险“等待期”内确诊一律不赔吗?

  保险等待期,是指保险合同在生效的指定期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也不能获得保险理赔。保险合同中设置“等待期”条款,主要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投保时故意隐瞒已经存在健康问题,骗取保险金,即“带病投保”。

  据悉,常见的医疗险等待期通常为30天,重疾险通常为90天或180天,而当保单因逾期缴费而失效,之后办理“复效”时,很多保险合同会重新计算等待期。

  那么,一旦在等待期内确诊患病,保险公司可以一概拒赔吗?

  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保险合同案件中,范女士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范围包括宫颈癌疾病在内的A保险,等待期为90天。4年后,就在该合同即将到期续费时,该保险公司的经理找到范女士,称现有保险陈旧,建议减少多余险种并更新产品服务。

  范女士听从了客户经理的建议,于2023年3月9日投保了保险产品B,并签订了新的保险合同。2023年5月23日,就在签订完新的保险合同的“90天等待期”内,范女士首次病理诊断患有宫颈癌。此后,范女士向保险公司提起大病理赔申报,保险公司却以属于合同“等待期”内出现保险事故拒绝理赔。随后,范女士向江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范女士是为“完善保障”而更换产品,并非恶意“带病投保”。保险公司在推荐产品升级时,未做好保障衔接工作,导致客户原本连续的保障出现了“空档期”,自身存在过失;产品更换导致的“等待期重置”是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保险公司仅以格式条款提示不足以让投保人充分认识到风险,应承担更严格的告知义务。再者,人身保险设置“等待期”条款,主要是为了防止“带病投保”,防范道德风险,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但经梳理原告就医检查时间节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有“带病投保”的欺骗性和主观恶意,故不符合适用等待期条款的主观要件。

  综上,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照新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及保单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万元。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于震 宁军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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