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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讲律师: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所人、华商报《法治周刊》专家库成员朱长江

一场由远房亲戚垫付医疗费,却无法用逝者遗产购买墓地的争议,将上海独身女子蒋女士的离世推向公众视野。46岁的蒋女士因病离世,父母早逝、未婚未育的她没有法定继承人,遗产依法将收归国有。其远房表弟吴先生曾垫付医药费,并希望用蒋女士的遗产为她举办追思会并购买墓地,却被虹口区民政部门告知,需经过法院确定支出“合理范围”。
这一事件不仅牵动着当事人亲友的情感,更尖锐地暴露出现行法律在面对特殊个案时的空白与张力,以及基层民政部门在履职时的审慎与困境。
民政部门的履职困境:法定职责与自由裁量的两难
在此案中,虹口区民政部门扮演着关键而复杂的角色,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虹口区民政部门作为本案中蒋女士的“遗产管理人”,其法定职责在于清点并保护蒋女士的遗产、清偿蒋女士生前债务和税款,最终将剩余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其履职的根本目的是防止蒋女士遗产流失、维护国家财产权益,其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程序,杜绝任何“滥用”或“不当处置”遗产的风险。
因此,当面对吴先生提出的“用遗产购买墓地”这一诉求时,民政部门的谨慎态度有相应的法律和制度根源。实践中,丧葬事宜虽属必要,但“购买墓地”这一具体行为,其费用标准(如墓地的档次、价格)、性质(属于必要丧葬费用还是带有纪念性质的后续安排)在法律上缺乏明确的界定,若民政部门作出决定从遗产中划拨一笔可观的费用用于购墓,可能面临“未尽审慎管理职责”的质疑。在此情况下,民政部门主动将“合理范围”的认定提请法院裁决,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公权力机关对程序正义的恪守,是其规范履职的选择。
亲友吴先生的现实困境:伦理情理与法律身份的落差
吴先生的处境代表了社会公众最朴素的情感和伦理期待。本案中,吴先生作为远亲,在蒋女士危难时伸出援手、垫付医疗费,并愿意为其操办身后事,其行为本身值得赞许。其诉求——“用逝者自己的钱,体面安葬逝者”——也完全符合中国“入土为安”的传统伦理观念和人之常情。但是,在法律层面,吴先生却面临着双重身份障碍。
首先,吴先生并非蒋女士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现有报道,吴先生亲和蒋女士属于三代旁系血亲之外的远亲,因此,吴先生无法直接以继承人身份主张权利或处分蒋女士的遗产。
其次,根据《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死者的近亲属或者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死者生前约定丧事承办人的,从其约定,该条例虽明确了吴先生作为“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可以作为蒋女士的丧事承办人,但并未解答吴先生的顾虑,条例未对办理丧事(包括追思会、购买墓地等)所支出的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明确界定,区别于吴先生所垫付的医疗费,医疗费属于明确的债权,依法应从遗产中优先清偿,丧葬支出没有明确的合理边界,吴先生亦无法自行决定从遗产中报销一笔未经确认的费用,这使其陷入了“出力又可能无法补偿”的尴尬境地。
法律制度的空白与张力:原则框架与具体实施的鸿沟
本案的核心矛盾,凸显了现行继承法律在原则与细节之间的断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明确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的最终归宿,并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来衔接这一过程。这是一个清晰的顶层框架。
然而,框架之下,对于“如何用这笔收归国有的遗产,来妥善、体面地安葬其原主人”这一极具现实性和人文关怀的具体问题,法律却未给出细致的规定,这就导致了法律执行的刚性(必须收归国有)与公众情感的柔性(希望逝者安息)之间产生了直接的冲突。法律确保了国家利益的最终实现,却在实现路径上,未能充分考虑无人继承者作为一个个体,其身后事也应得到基本尊严保障的社会期待,这种空白,使得像吴先生这样的善意行为人和像民政部门这样的法定管理者,都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困境。
关键法律概念与可能路径:在现行框架下寻找突破口
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提供了一条重要路径,即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本案中,蒋女士未患病前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状态,不属于需要扶养的条件,其丧失劳动能力发生在患病后,根据现有报道,蒋女士手术至治疗期间,吴先生提供了必要的金钱帮助与人文关怀,因此,吴先生虽为远亲,但若能举证其在蒋女士生前(特别是患病期间)提供了较多的照料、帮助,其扶助行为若能够被认定为实质性的扶助,则可以向法院主张分得适当遗产,若获得法院的支持,这部分分得的财产,便可由其自行决定用于蒋女士的丧葬事宜。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特别程序。本案中,目前争议焦点在于对丧葬费支出合理性的认定,不涉及其他复杂的民事权益争议(如继承人之间的财产分配纠纷等),可尝试通过特别程序中的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或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若涉及遗产范围不清)的相关程序,请求法院对丧葬费支出的合理限度进行审查和确认。若民政部门或利害关系人(如吴先生)申请,启动了认定财产无主或相关的特别程序诉讼,在诉讼中,法院将一并审理并确认:第一,蒋女士遗产的范围;第二,需要从遗产中清偿的债务范围(包括已垫付医疗费和被法院认定为“合理必要”的丧葬费用)。法院的判决将为所有支出提供明确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依据。
社会启示与制度展望:未雨绸缪胜过事后博弈
蒋女士的遭遇,对当前社会中逐渐增多的独身群体、失独家庭以及选择不婚不育的人士来说,无疑是一记沉重而现实的警钟。这一案例突显了在个人丧失行为能力或离世后可能面临的复杂法律与伦理困境,因此提前进行周全的法律安排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我们强烈建议每一位公民,尤其是处于上述状况的人,应积极主动、尽早启动个人事务的法律规划。
具体而言,可通过订立符合法律要求的有效遗嘱,清晰指定遗产的分配对象——不仅限于传统亲属,也可以包括亲密朋友、长期伴侣甚至慈善机构等非亲属受益人,同时还可以在遗嘱中详细表达关于丧葬方式、仪式的具体意愿,并提前安排相关费用的来源与支付方式。
除此之外,意定监护协议是另一项关键的法律工具,它允许本人在意识清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预先选定值得信赖的个体或组织,在未来自己失能时担任监护人,代为处理医疗救治、生活照管及身后安排等重大事务,从而最大限度保障个人意愿的实现。
另外,遗赠扶养协议也是我国法律创设的一种独具特色的养老和财产处理方式。比如,张大爷是一位孤寡老人,名下有一套房产。他的邻居小李(非法定继承人)愿意照顾张大爷晚年生活。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小李负责张大爷的日常生活、看病医疗,并承担其丧葬费用。张大爷去世后,其名下房产归小李所有。在此情况下,张大爷在世时,小李需尽心赡养。张大爷去世后,即使张大爷有远房亲戚站出来要求继承,房产也优先归小李所有,因为协议效力最高。如果小李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张大爷可以解除协议,小李将失去获得房产的权利。为解决孤寡老人的赡养问题提供了一种法律保障,同时也让扶养人(通常是尽孝心但非法定继承人)的付出能得到合理的回报。
有必要设立更高效、更富人文关怀的通道
从更宏观的制度建构角度看,蒋女士的案例也暴露出当前法律体系中的某些空白与不足,亟待立法与司法实践予以更细致、更人性化的回应。例如,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或由地方出台针对性法规,对“无人继承遗产”中用于处理丧葬的“必要费用”作出更明确、更具操作性的界定,为其适用范围和支付标准提供清晰指引。同时,在遗产依法收归国有的过程中,有必要设立一条更为高效、更富人文关怀的特殊审批通道,用于快速审核和支付逝者合理的安葬支出,避免因程序僵化导致的后事耽搁与尊严受损。
法律本身或许是由冷冰冰的文字构成的规范体系,但它的解释与适用应当传递出人性的温暖与社会的良知。蒋女士的身后困境,实际上是对整个社会如何运用法律工具,在国家利益、程序正义与个体尊严、人伦情感之间寻求平衡的一次严峻考验。要真正破解此类困局,不仅需要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例中灵活运用法律原则、作出有温度的裁判,更有赖于全社会法律意识的普及与提升,以及相关制度设计的持续优化与完善。唯有如此,才能确保每一个生命——无论其是否孤独离世——都能在法律框架内,获得应有的安顿、体面与尊重。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于震
编辑: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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