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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周刊|给孩子上网加把“安全锁”——八部门新规如何精准切割不良信息的“教唆链”?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时间:2026-03-02 11:06:27 编辑:方正 作者:于震 版权声明

  城市生活,熙熙攘攘。一些看似琐碎的“身边事”,却实实在在地影响着我们的安全感、幸福感和对公平正义的感知。华商报《法治周刊》陆续邀请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及其团队,为您抽丝剥茧,解读晦涩的法条或揭示案件背后的法律关系,围绕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领域——物业纠纷、相邻关系、消费维权、婚姻家事、劳动保障、侵权赔偿、合同陷阱等,深入浅出地剖析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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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主讲律师:朱长江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高级管理合伙人、陕西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会长、华商报《法治周刊》专家库成员。

  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分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教育部、公安部等八部门联合发布,是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办法》首次系统性界定了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范围,将风险信息细化为四大类、数项具体情形,并明确要求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全面禁止制作传播相关不良信息。

  《办法》的一大价值在于实现了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制度衔接,将后者确立的“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原则转化为可操作、可执行的网络信息治理规则。

  本期《法治周刊》,朱长江律师结合《办法》具体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关规定,从切断行为诱导的“教唆链”、遏制不当利用的“侵害源”、筑牢隐私保护的“防火墙”三个维度展开分析。

  切断行为诱导的“教唆链”:

  从不良模仿到违法犯罪的司法警示

  《办法》第三条将13项可能引发或诱导不良行为的信息列为第一类风险信息。该条明确将“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存在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涉网络暴力不良信息的”“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对立冲突等行为的”等内容纳入规制范围。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第六项将“通过谐音梗、缩写词、拆解字、图文结合等形式传播不良网络用语”纳入规制范围,第七项“宣扬未成年人抽烟(含电子烟)、饮酒、暴饮暴食、文身、不合理使用或者滥用药物等不良生活方式”,第十一项“教授未成年人制作具有伤害性的创意手工”,第十二项“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陪玩陪聊、代练代打等服务”,这些具有时代特征的新型风险,此前长期处于监管灰色地带,如今被明确列入负面清单。

  这一规定的现实必要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得到了充分印证。在“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等敲诈勒索案”中,两名未成年人通过短视频平台发布的不良信息习得了犯罪方法,随后以网络游戏代练为名,诱骗他人登录账户后修改密码,以远程锁定手机相威胁实施敲诈勒索,涉案金额7.5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综合考虑退赃退赔等因素,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和一年三个月。更值得深思的是,案件审结后,法院经调查发现,案涉短视频平台的未成年人模式未能发挥实质保护作用,内容审核存在疏漏,违法风险提示机制不健全。为此,法院向该平台发送了司法建议,直指其审核漏洞。这一“抓前端、治未病”的延伸举措,与此次《办法》的立法精神高度契合。

  从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衔接来看,《办法》第三条实现了对不良行为“源头阻断”的制度设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八条明确将“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列为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之一。这意味着,接触不良网络信息本身就是需要干预的“不良行为”,更是可能诱发严重不良行为乃至违法犯罪的重要诱因。

  《办法》通过精细化的信息分类,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原则性规定,细化为可识别、可操作的负面清单。试想,如果上述案件发生时《办法》已经施行,平台便负有不得在醒目位置呈现此类信息的法定义务,那两个孩子或许就不会如此轻易地接触到那些“犯罪教程”。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支振锋评价说:“《办法》把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原则性法律表述,转化为可识别、可操作、可落地的具体规则,使网络平台、内容生产者、监管部门乃至家长都能基于同样的标准进行判断。”

  遏制不当利用的“侵害源”:

  从形象滥用到权益侵害的制度规制

  《办法》第五条首次将“不当使用未成年人形象”单列一类,这是对网络内容创作领域长期存在的监管空白的有力填补。该条明确禁止“利用未成年人形象摆拍演绎含有不良价值观或者不当言行的剧情内容”“利用未成年人形象展示营销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产品与服务”“利用未成年人声线传播不良内容”“通过恶搞未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打造争议人设等方式博取关注”等行为。这类信息之所以需要严格规制,是因为其不仅对被利用的未成年人构成直接侵害,更通过将未成年人作为“道具”来传播不良内容,对其他未成年受众产生示范效应和误导作用。

  司法实践表明,此类行为不仅损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有时甚至演变为更严重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陈某某诉苏州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某网络店铺未经小学生陈某某监护人同意,擅自将其在艺术节的参赛表演图片用于舞蹈服饰的商品展示。法院最终认定该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肖像权,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这一案例虽为民事侵权,但其警示意义不容忽视:当不当使用未成年人形象成为一种“流量密码”,未成年人便可能从“被侵权”滑向“被利用”“被教唆”的危险境地。实践中,一些账号通过打造未成年人“争议人设”博取关注,甚至利用未成年人声线传播不良内容,这些行为正在模糊未成年人对正当行为的认知边界。

  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角度审视,《办法》第五条是对该法多项规定的制度性回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不当使用未成年人形象制作传播不良内容,实质上是将未成年人作为工具来教唆、引诱其他未成年人——这种行为对出镜儿童和其他受众构成双重伤害;该法第三条同时明确,国家要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那些通过未成年人形象传播的炫富拜金、畸形审美、消极颓废等内容,正是在潜移默化中侵蚀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念,削弱其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办法》第五条将“不当使用未成年人形象”纳入规制体系,为平台审核和执法监管提供了清晰标尺,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以牺牲儿童权益为代价的流量冲动。

  筑牢隐私保护的“防火墙”:

  从信息泄露到精准诈骗的阻断机制

  《办法》第六条聚焦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明确了两类禁止情形。一是“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当展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等可能暴露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二是“诱导未成年人发布可能泄露本人或者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这一规定直指当前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犯罪中最为常见的“入口”——个人信息泄露。

  司法实践中,利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实施精准诈骗的案件屡见不鲜。江苏法院审结的“殷某某、喻某某诈骗案”具有典型意义。两名犯罪分子在某手机游戏平台发布“免费赠送游戏皮肤”的虚假信息,专门诱导未成年玩家添加社交账号,通过远程屏幕共享诱骗其操作父母手机购买电子产品,三个月内诈骗多名未成年人5万余元。这类针对未成年人“精准打击”的骗局之所以能够屡屡得手,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未成年人在网络互动中无意间泄露了个人信息,平台在信息发布环节也缺乏有效过滤,让诈骗信息得以直接触达缺乏辨识能力的未成年人。值得警惕的是,这类案件往往不是单纯的信息泄露,而是信息泄露后接续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其链条之完整、手段之隐蔽,对未成年人构成了严重威胁。

  从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衔接来看,《办法》第六条与该法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规定形成精准呼应。《办法》将保护关口前移,从信息产生的源头入手,防止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被不当采集和传播。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袁治杰对此评价道,这相当于在网络空间为未成年人构筑起一道道“无形的过滤网”,让有害信息对未成年人“不可见、难接触”。同时,《办法》第八条建立的显著提示制度,要求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添加文字、语音或画面提示,这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监护人职责——“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提供了必要的信息支持,使家长能够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

  从分散治理到系统治理:

  制度衔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办法》不仅在具体条款上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实现了精准对接,其在立法目的、规制手段和规制方式上也充分体现了对既有法律体系的遵循和细化。

  在立法目的层面,《办法》是对上位法的细化和落实,而非另起炉灶创设新义务。《办法》第一条明确指出,其制定依据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这种“依据型立法”模式确保了制度衔接的合法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条规定,该法旨在“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办法》通过将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具体化、类型化,正是对上述立法目的的精准贯彻。

  在规制手段层面,《办法》采用了“列举+兜底”的立法技术,兼顾了明确性和前瞻性。各类条款中多次出现“包括但不限于”“其他可能影响”的表述。这种设计为应对新型网络风险留下“接口”,随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智能体工具等技术和场景的发展,未来可能出现新的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形态,《办法》可基于实践新增分类、细化标准,始终保持对网络风险的前瞻性应对。这种规制手段的科学合理性,在于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上位法中的原则性规定,转化为可识别、可操作、可执行的“负面清单”,使网络平台、监管部门乃至家长都能基于同样的标准进行判断和行动。

  在规制方式层面,《办法》构建了平台责任、显著提示、专项禁止、协同共治的多层次治理格局。第九条明确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榜单、推荐、精选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同时“提供算法推荐、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服务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第九条第三款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这一“零容忍”条款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的彻底贯彻。而《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新闻出版署、教育部、公安部等八部门联合发布,正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条“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的具体体现。正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审庭法官所言,八部门联合发文形成网信、教育、公安、文旅、广电等多部门协同发力、共治共管的新格局,推动从“平台自查”向“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平台尽责”的共治模式有效转变。

  精细化治理时代的制度启示

  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的“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原则,到《办法》构建的“负面清单+平台责任+显著提示”规则体系,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正在经历从“事后惩戒”向“事前预防”、从“分散治理”向“系统治理”、从“模糊禁止”向“精准施策”的深刻转变。

  回顾前述案例,无论是未成年人通过不良信息习得犯罪方法,还是被不当利用成为流量工具,或是因为个人信息泄露遭遇精准诈骗,其背后都指向同一个问题:在信息触达未成年人之前,缺乏有效的过滤屏障;在风险演变为实害之前,缺乏及时的干预机制。《办法》的出台,正是要填补这一制度空白。它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一张严密的保护网,让不良信息“不可见”、让不当利用“不可行”、让个人信息“不可泄”。

  为未成年人营造清朗网络空间,绝非一日之功,亦非一家之责。只有当《办法》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地生根,当平台履责、家庭监护、学校教育、司法保障同向发力,当每一块短板都被补齐、每一个漏洞都被封堵,我们才能为“网络原住民”构筑起一道抵御不良信息侵蚀的铜墙铁壁,让数字技术真正服务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这是法治的使命,也是社会的共同责任。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于震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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