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明小长假即将到来,不少朋友会趁着春光,或自驾出游,或踏青赏花。与此同时,外出旅游中的交通、人身安全问题以及消费等法律风险,也值得大家警惕。本期《法治周刊》,通过相关案例为你释法。
“驴友”爬山意外身亡 活动组织者是否担责?
法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李某是一名徒步登山爱好者,加入了由王某建立的“登山户外俱乐部”微信群。王某通过微信群通知驴友们将组织一次户外登山,活动车费60元含保险,自带午饭和水。活动有优惠:女士29.9元送水杯,男士送老酒(一提)。并在群中提示:户外有风险,报名需谨慎,风险自担。李某报名参加此次活动。
在登山途中,在李某前方登山的驴友孙某向上攀爬,李某在后面向上攀爬。孙某因踩到松动的石头,与石头一起坠落,石头正好击中李某,李某也一同坠落。二人与石头坠落到缓平地上停止。李某当场死亡,孙某被120救护车拉走。李某的丈夫及孩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驴友孙某以及活动组织者王某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费用自理,责任自担”太过笼统
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孙某是否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李某自愿参加登山活动,并为此活动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应该已预见此次登山活动较为危险。孙某在爬山过程中意外踩到松动的石头并从山上坠落,李某是被坠落的石头击中一起坠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对李某的坠落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因此,李某需自担风险,孙某对李某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是否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并非本次登山活动的单纯召集者,此次活动亦非纯粹的“AA制”,其在组织活动的过程中有向参与人赠送水杯和老酒的承诺,且王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组织本次路线的活动中有结算和多退少补的行为,故上述事实可以综合表明本次活动具有一定的经营性,因此应将王某界定为活动的组织者。故王某应当对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王某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经查明,本案登山活动的区域非旅游景点,有山崖,存在落石的危险。王某作为登山活动的组织者,其在带领被组织人员攀登未经开发的山峰过程中,虽然在微信群中注明“费用自理,责任自担”,但该说明太过笼统,并未就攀登未开发的山峰过程中有落石等具体风险作出明确说明,也未就如何防范及避免风险发生作出具体的要求,如在登山过程中要求登山者之间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李某作为曾参与过登山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自愿参加攀登未经开发的山峰过程中,未充分行使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活动的组织者,王某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为以15%为宜。
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李某的死亡赔偿金941320元、丧葬费490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198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确认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9334.75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活动组织者是否担责
关键看是否营利和安全保障情况
近年来,结伴户外自主旅行盛行,越来越多的驴友自行组织去郊外开展爬山、探险、攀岩等带有危险性的户外活动。活动的过程中自然不可避免地发生一些意外事故。在这种情况下,活动的组织者以及同行“驴友”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针对上述问题,民法典新增加了“自甘风险”的有关条款。“自甘风险”规则是指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一、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二、受害人对风险有一定认识并自愿参加;三、受害人的损害与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四、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仅限于文体活动的过程中;五、其他参加者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李某参加登山活动属于自愿报名,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徒步登山存在的相关风险应具有合理的认识和判断,理应做好安全防范准备。李某在登山过程中坠落死亡,属于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对于受害者李某来说,其明知户外探险存在风险而选择参与其中,可以推断其默示自己承担风险。对于活动的其他参与者来说,无重大过失或非故意不担责。“驴友”们基于对风险的认识选择结伴互助,形成临时性的互助利益团体,在活动中只要尽到了一般人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或者仅存在过失行为,都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李某自愿参加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户外活动,属于风险自担,其在活动中不幸遇难,属于意外事故,“驴友”孙某不存在过错无需担责。如果其他参加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则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对于活动的组织者来说,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要综合考虑其在户外活动中是否营利和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组织者是非营利的,其仅在合理范围之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组织者从户外活动中营利,当参加者遭遇意外时,组织者未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须承担赔偿责任。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涵盖以下内容:告知户外活动风险等级;配备相应户外资质和足够数量的领队;告知户外活动需要的必要装备;审查参加者的年龄以及身体状况等。
自助游作为一种更自我、更原生态的旅行方式,可以让参与者接触大自然、感悟生活,但参加者在自助游活动中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充分认识活动的性质和存在的风险,根据自身情况妥善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自觉遵守活动规则,避免造成自己的损害。
在公园禁止游泳处溺亡
谁该担责?
14周岁的李某与其同伴一同到公园的人工湖游玩,李某擅自下湖游泳意外溺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园林绿化局与某景观公司赔偿,认为园林绿化局为公园管理单位,委托某景观公司建设施工并于养护期内负责安全保卫,双方对此负有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园林绿化局、景观公司是否对李某的死亡结果负有过错。园林绿化局作为公园管理人,景观公司作为公园实际安全保护主体,理应履行职责,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涉案公园系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公园,园林绿化局、景观公司对其履行管理义务主要是基于其社会管理的一般职能,因此在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内,应当与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同时,由于园林绿化局、景观公司已经在湖边设置警示牌,提示游客禁止游泳,应当认为其已履行了警示和提醒义务,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李某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其擅自下水,导致事故发生。而李某父母作为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公园、景点等地的管理者负有主动采取危险防控措施以规避风险的义务。然而,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要求特定主体采取合理措施防控危险,但并不意味着能完全杜绝风险,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限于合理范围之内,不应无限增加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危险防控负担。具体应当结合危险本身的严重程度、对危险的控制能力、活动营利与否等因素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涉案公园为公益性质,景观湖并非专门游泳场所,故管理者设置相应标识即应视为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家长要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提升孩子的防溺水意识。社会各方主体要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安全意识,共同筑牢青少年防溺水的安全屏障。
未成年人在景区摔伤
谁该担责?
年仅五岁的小王随同父母前往某景区游玩。景区内,一座约高达六米的儿童游乐设施本应是孩子们的欢乐天地,却不料成为小王噩梦的开始。小王不慎从游乐设施的高处坠落,紧急送医后被诊断为脾破裂等重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高达七级。小王父母代理小王以景区管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60余万元。
然而,景区管理公司却坚称,小王父母所提及的游乐设施区域已经在一个月前停止了对外开放,不仅该游乐设施入口大门上了锁,还设置警示牌,公司对该游乐设施已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通过现场照片发现该游乐设施入口的大门并未上锁,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游乐设施已采取上锁等措施防止游客进入。由此可见公司未对具有危险性质的游乐设施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作为小王的监护人,其父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一方面,小王的父母作为小王的监护人,应当能够预见在没有做好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年幼的孩子攀爬6米高的游乐设施有着很强的危险性。另一方面,该游乐设施的唯一入口处门口设有明显的警示牌,明确提示“游乐项目危险刺激,请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故小王的父母应当预见游乐设施的危险性,却没有及时制止小王的危险攀爬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最终,法院结合案情确认被告景区管理公司应为原告小王受伤的结果承担15%的责任。
法官提醒:
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规范张贴警示标识,做好警示工作,定期排查风险隐患,配置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积极投保公众责任险以保障游客权利。同时,游客也要提高安全意识,家长带领儿童参与出游,应选择适合儿童参与的娱乐项目,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清明节踏青 这些“雷区”可不能踏
踏青访友、祭祖扫墓,稍有不慎,就可能踩中法律“雷区”。在此,通过以往的案例给大家“扫雷”!
“雷区”1:失火罪
指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依据《刑法》的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清明扫墓,韩某某在小区楼道内焚烧纸钱后未妥善处理灰烬,不慎将楼道内悬挂的纸钱引燃,致使楼梯间过火,导致一人死亡。后经法院审理,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提醒:清明祭扫,一定要时刻加强安全防范意识,避免在相对密闭的空间内堆放、燃放易燃易爆物品。一旦发生火灾,需第一时间向消防部门报案,以控制火情蔓延、减少火灾损失。
“雷区”2:故意损毁人民币
指明知是人民币,而用各种手段对其予以毁灭或损坏。故意毁损人民币包括:
(1)将完整人民币纸币故意剪成数段或撕坏的;
(2)将完整人民币纸币故意用烟火部分或全部烧毁的;
(3)在人民币纸上乱写乱画的;
(4)用人民币制作工艺品的;
(5)熔炼硬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为了悼念早逝的母亲,刘某在祭扫时,带上一沓人民币来到母亲墓前点燃。现场维护秩序的民警发现后,当即予以制止。刘某对此不以为然:“我小时候家里穷,把钱烧给去世的母亲是对亲人的补偿,你们管不着!”劝阻无果后,公安机关给予刘某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雷区”3:危险驾驶罪
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等四种情形。
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前两款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清明期间,刘某驾车至乡下去祭扫,午间与亲戚在一起吃饭时禁不住劝而饮酒,而后便驾车返回,结果在路上被交警查获。后刘某被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提醒:无论是节假日期间还是平时生活,时刻谨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综合法治日报、澎湃新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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