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场监管总局网站 时间:2026-03-31 14:43:47 编辑:曹家旬 版权声明
市场监管总局民政部关于印发
《殡葬领域明码标价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民政厅(局):
现将《殡葬领域明码标价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民政部
2026年3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殡葬领域明码标价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殡葬领域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预防和制止价格欺诈,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丧属、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殡葬管理条例》《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殡葬领域经营者,包括殡葬设施的运营单位,销售殡葬用品的经营主体以及其他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殡葬服务机构,是指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殡葬中介,是指除殡葬服务机构外,从事殡葬服务代理、用品代购、策划主持、信息咨询等相关殡葬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殡葬领域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真实准确、公平诚信、易于理解的原则,全面、完整、清晰、规范标示殡葬用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严禁利用信息不对称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侵犯丧属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殡葬领域经营者应当遵循便于查看的原则,在经营场所(含网络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以标价签、标价牌、公示栏、价目表、展示板、电子屏幕、电子查询系统等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殡葬领域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之外对接或介绍业务,如在经营场所之外设置服务网点、通过网络等方式与丧属联系等,应当提供与经营场所明码标价相一致的书面价目表或电子价目表(电子价目表包括但不限于清晰的电子文档、图片等可以长期保存和查阅的形式)。
第五条殡葬领域经营者销售殡葬用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名称、价格、计价单位等信息。
殡葬领域经营者提供殡葬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价规则等信息。
殡葬领域经营者提供殡葬用品和服务套餐的,应当标示套餐名称、内容、价格、计价规则等信息;对套餐内包含的各项服务项目,应当逐项标明具体服务内容。
殡葬领域经营者应当根据殡葬用品、服务、套餐特点,标示价格和与价格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如规格、等级、位置、材质、产地、流程等,便于丧属清晰知晓殡葬用品和服务价格、内容,减少信息不对称。
第六条殡葬领域经营者按照丧属要求提供个性化殡葬用品、服务或套餐,双方应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等方式约定单价、总价和个性化元素等关键信息。
省级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殡葬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指导、推动殡葬服务经营者全面使用。
第七条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特定群体予以优惠减免的,殡葬领域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减免对象、减免标准、减免依据、申请办法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殡葬领域经营者应当主动公示服务监督电话、属地民政、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方便群众监督。
第九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指导在其运营的殡葬设施内经营的其他殡葬领域经营者,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殡葬领域经营者应当完整标示价格和与价格密切相关的信息,并同步标明附加条件、赠品数量等影响丧属选择决策的信息,保障丧属知情权与选择权。
第十一条殡葬领域经营者标示殡葬用品和服务项目名称时,应当使用公众易于理解的形式和语言,说明用品和服务的实质性内容,禁止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表述。鼓励经营者使用图片、实物、视频等多种方式标示相关信息,方便丧属判断和选择。
殡葬用品和服务的标价应当清晰明确,一般情况下不得使用“面议”“100元起”等表述方式模糊标价。因商品和服务特点等原因确需使用的,例如特殊遗体整理(整容)服务等,殡葬领域经营者应当在明码标价中标明计价规则,并应当在与丧属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确认单、合同等形式确定具体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殡葬领域经营者在标示殡葬用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内涵时,应当与法律、法规、政策、强制性标准中的规范表述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殡葬用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殡葬领域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确保价格信息的时效性。
第十四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向属地民政部门提供其全部殡葬用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信息,由地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在官方网站开设专栏进行集中公示。鼓励其他殡葬领域经营者参与网络集中公示。
第十五条殡葬领域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渠道公示价格收费信息的,公示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二章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网点)
第十六条殡仪馆提供殡葬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名称、服务性质、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价规则、收费管理/定价形式、收费依据、减免政策等信息。
服务性质是指法律法规政策中规定的基础项目、非基础项目。
收费管理/定价形式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收费依据是指上述收费管理/定价形式所对应的文件名称及文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用品和服务可不标示收费依据。
第十七条殡仪馆提供告别厅、吊唁厅、守灵厅等祭奠场地设施及设备租用服务,应当标示场地名称、场地面积、设备类型、用品种类、等级规格、内饰状况、辅助服务、使用时长等信息。场地使用超时需要额外收取费用的,应当一并标明超时费的计价规则。
鼓励殡仪馆使用图片等方式如实展示场地装饰后的基本样式,方便丧属选择。
第十八条殡仪馆销售骨灰容器、火化棺(含纸棺),应当标示品名、材质、规格、产地(进货地)、价格及计价单位等信息。
殡仪馆销售寿衣,应当标示品名、所含件数及具体名称(罩衣、衬衣等)、材质、产地(进货地)、价格及计价单位等信息。
第三章公墓、骨灰堂
第十九条公墓经营者应当标示下列信息:
(一)墓穴位置、面积(尺寸)、墓穴类型(单穴、双穴等)、墓体主要材质、墓台构件(石狮、石象等配件)、石材产地等基本信息;
(二)墓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等信息。
第二十条骨灰堂经营者应当标示下列信息:
(一)格位位置、面积(尺寸)、格位类型(单格、双格等)、格位主要材质等基本信息;
(二)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公墓、骨灰堂提供生态安葬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减免及奖补政策等信息。
第四章殡葬中介
第二十二条殡葬中介代办由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当单独标示,明码标价内容应当与殡葬服务机构一致,同时显著标示殡葬服务机构的优惠减免政策。
殡葬中介代缴殡葬服务机构费用时,应当向丧属提供殡葬服务机构原始收费凭证,不得在殡葬服务机构收取的费用之外向丧属加价收取费用。
殡葬中介不得将其自身提供的服务项目与代办的殡葬服务机构服务项目混淆或打包标示。
第二十三条殡葬中介提供的服务项目因服务时间、地点等因素实行差异化收费的,应当标明计价规则。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殡葬用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殡葬领域经营者应当在销售用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由丧属在价目表内自由选择并确认所购买用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信息,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二十五条殡葬领域经营者销售殡葬用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应当明确标示或者通过其他方便丧属认知的方式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并确保被比较价格信息真实准确。未标明被比较价格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
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第二十六条涉外殡葬服务应当单独标示跨境运输、文书认证等附加费用标准。
第二十七条鼓励殡葬服务机构建立内部价格监督制度,规范自身明码标价行为,确保收费项目公开透明、真实准确。
第六章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殡葬领域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殡葬用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无正当理由,对规定应当标示的内容,不得不标、少标或模糊标示。
第二十九条殡葬领域经营者不得通过标价手段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丧属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丧属与其进行交易;
(二)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三)以低价诱骗丧属,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以增加服务项目等为名加收费用、高价结算,或减少约定服务内容、降低服务等级;
(四)其他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手段,诱骗丧属购买殡葬用品或服务的行为。
第三十条殡葬领域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殡葬管理条例》《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网点)周边经营者销售骨灰容器、火化棺(含纸棺)、寿衣,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26年5月31日起试行。

网站截图
相关热词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