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15日,第四个全国生态日,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的首日。当天上午,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被告某石煤矿因长期违规露天开采、非法占地、乱堆矿渣,被判赔偿生态环境修复治理费用、服务功能损失等共计1693万余元。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获悉,这起案件也是《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陕西宣判的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十年违规开采:
损害土壤、地下水、地表水等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某石煤矿成立于2004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5月16日,批准的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然而,该矿自2012年起便未按照批准的开采方式作业,而是采取露天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挖损、压占林地,并将矿石及矿渣随意堆放在矿区。
2013年至2015年间,原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先后多次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该矿限期完成矿区内无序堆放矿渣的整改及露天植被的恢复工作。但该矿一直未完成治理,辖区水利局、林业局、生态环境局等行政机关也曾多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2021年12月,中央第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在督察陕西时发现,蒿坪河流域环境风险隐患突出,该区域石煤矿长期粗放开采遗留了大量矿山弃渣,弃渣露天堆存,未采取防渗措施,淋溶水未经收集处理。为有效治理污染,政府相关部门先后实施了黄泥沟及线麻沟的治理工程。
2025年4月,陕西省地质调查实验中心接受委托出具了《评估报告》,确认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评估区范围内土壤、地下水、地表水等受到损害,且因果关系明确。
2024年11月至2025年5月,安康市自然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多次与被告磋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未实施露天开采,矿区内的生态破坏系他人所为。但法院查明,原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等行政机关作出的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明确认定被告存在违规露天开采、非法占地等违法行为,且被告对相关处罚决定并未提起诉讼,均已缴纳罚款。被告关于“违心接受处罚”的辩解,法院认为证据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适用法典新规:
裁判标准统一、赔偿范围明确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了解到,本案的一大亮点,在于法院明确适用了《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行为持续至法典施行后的,适用法典的规定。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实施了非法占地、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其非法占地行为一直在持续,已经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且被告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截止目前并未完全进行修复治理,故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也是落实以更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主审法官表示。
《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第七百七十七条第三款则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义务。”
法院认为,该石煤矿未按照批准的开采方式而是采取露天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挖损、压占林地造成植被毁损,堆放的矿石矿渣淋滤水后导致土壤和水污染,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判赔1693万余元:
释放“损害担责”强烈信号
8月15日上午,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石煤矿支付生态环境治理费用14506586.87元;支付土壤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地下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共计2111512.44元以及鉴定费等合计赔偿金额1693万余元。
判决还特别指出,被告虽然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并缴纳罚款,但行政处罚不能替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根据已实际发生的治理工程费用、科学评估的服务功能损失等,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对于尚未实施治理的生态破坏点位,法院明确原告可在实际实施修复治理工程后再行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
同时,主审法官指出,本案由安康市自然资源局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体现了行政机关从“被动监管”向“主动作为”角色的转变,契合《生态环境法典》对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定位。过去,一些环境违法者存在“交罚款了事”的侥幸心理,法院通过公开宣判,向矿山企业及其他潜在生态破坏者传递明确信号——破坏生态环境不仅要受到行政处罚,更要承担高额的修复和赔偿责任。
本案也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提出更高要求——在日常监管中,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注重固定证据,善于运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形成“行政监管+司法追责”闭环,让生态破坏者无处遁形。
法官说法
破坏生态必付高昂代价
生态损害终身担责无豁免
在庄严的法庭之上,1693万余元的赔偿数额不仅是一纸判决,更是一声警钟——它叩问着每一位旁听者的心:当绿水青山的代价被如此明确地标定,那些仍在观望、心存侥幸的企业,是否还能安坐如常?判决的法槌虽已落下,但案件背后的法治深意与生态警示,远未结束。
带着这些疑问,记者在宣判后第一时间专访了本案的主审法官。
华商报:相对《环境保护法》,新法典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面有哪些更明确或更严格的规定?
法官:《生态环境法典》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实现了四个方面的体系化升级:一是赔偿范围法定化、全面化。法典明确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调查鉴定评估费用、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的费用、清除污染费用等一并纳入赔偿范围,特别是将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作为独立赔偿项目予以明确,改变了以往部分案件只判直接修复费用、忽略生态长期价值损失的做法。本案中2111512.44元的服务功能损失即源于此。
二是修复责任优先化、可操作化。法典确立“原地修复优先、替代修复补充、货币赔偿兜底”的层级化责任承担规则,明确修复方案需经专业评估论证,修复效果需达到生态环境基线水平,为法院判决修复责任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路径。
三是责任主体严格化、连带化。法典压实企业终身损害担责义务,明确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不因企业关停、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替而免除生态赔偿责任。
四是程序衔接规范化、顺畅化。法典理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司法诉讼的衔接流程,明确经磋商达成的协议可申请司法确认,磋商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消除了此前各类单行法规之间适用冲突、程序衔接不畅的问题。
华商报:法典实施前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最大的变化或挑战是什么?
法官:实施前的主要困境是审理矿山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主要依靠《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等多部单行法及司法解释拼凑适用,不同案件在赔偿范围、修复标准、责任认定上裁判尺度不统一;对于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认定缺乏统一规范,鉴定评估方法多样,部分案件存在“重行政处罚、轻生态修复”“重直接损失、轻功能损失”的倾向;修复执行缺乏长效跟踪机制,存在“判决易、修复难”的问题。
法典实施后的最大变化在于,一是裁判标准全面统一。生态价值优先、全面赔偿、修复为主三大原则贯穿审判全流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后期管护费用、鉴定评估费用全部法定纳入赔偿范围,同类案件裁判尺度更加统一规范。二是审理模式深度转型。从传统的“损害—赔偿”二元模式转向“损害-修复-赔偿-监管”多元闭环模式,法院不仅要判赔,更要关注修复方案的科学性、修复过程的可监督性、修复效果的可验收性。三是协同治理格局强化。法典明确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在生态保护中的职责定位,推动形成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良性互动的协同治理格局。
当然,我们也面临一些挑战,比如生态损害鉴定评估涉及多学科专业知识,对法官的专业素养提出更高要求;矿山生态修复周期长、投入大,法院需要联合多部门建立修复跟踪和验收机制,杜绝“一纸判决、修复落空”;此外,法典实施后,气候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系统碳汇等新型生态纠纷也将逐步进入司法领域,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裁判规则。
华商报:本案对矿山企业以及其他潜在的生态破坏者,传递了怎样的司法信号?
法官:本案的高额赔偿判决释放了三层清晰而强烈的司法导向:
第一,“破坏生态必付高昂代价”——违法开采成本绝不低廉。矿山违规开采不仅要承担土地复垦、地质灾害治理、植被恢复等直接修复费用,还必须对植被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服务功能受损造成的长期价值损失全额赔付。彻底打破了部分企业“违法开采收益远高于违法成本”“大不了罚点款”的错误认知,明确传递出“谁破坏、谁修复、谁赔偿”的刚性信号。
第二,“生态损害终身担责无豁免”——责任追究不留死角。任何市场主体,无论经营规模大小、无论是否仍在存续,只要实施了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均需依法全额承担赔偿、修复责任。法典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终身追责制度,使得企业试图通过关停注销、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逃避生态责任的路径彻底走不通。
第三,“先破坏后补救模式行不通”——预防优先成为刚性要求。司法裁判始终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引导矿山企业在开采前科学编制生态保护方案、同步计提生态修复基金、严格落实边开采边修复要求,从源头规避生态损害风险。本案也警示所有存在生态破坏风险的生产经营主体,必须将生态环境保护嵌入生产经营全流程,不能走“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修复”的老路。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于震
编辑:魏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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