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十条〔登记规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加装其他燃料系统、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改变车身颜色、改变营运或者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交验机动车。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相关证明文件,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
变更后的机动车未按期限换领新行驶证的,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二条〔变更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加装其他燃料系统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加装其他燃料系统的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安装和使用高音装置、非车灯闪光设备和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四条〔车辆标识〕 营运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客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单位名称、编号、准载人数、核载质量。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清运车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清运车的监督管理。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的单位应当为建筑垃圾清运车加装统一的顶灯标识和卫星定位系统,安装车厢两侧安全防护网,加强对建筑垃圾清运车驾驶人的管理和教育。
第十六条〔维修记录〕 机动车维修企业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如实登记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记录车损部位和更换部件名称,登记资料保存不得少于二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
机动车维修企业发现承修机动车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信息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查询服务,方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有交通违法信息记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在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生产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对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给予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驾驶人规定〕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二十条〔禁止规定〕 任何人不得擅自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登记〕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牌证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二条〔登记材料〕 车辆所有人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证》或者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登记〕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登记申请应当受理,并当场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只可收取牌证工本费。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企业带牌证销售。
第二十四条〔转移登记〕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牌证补领〕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并交验车辆。
第二十六条〔禁止规定〕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