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七条〔交通安全设施〕 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道路上科学设置和完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防护隔离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防护隔离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
城市道路增设、调换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应当在增设调换前三天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八条〔交通标志设置〕 道路交通标志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公民、单位的合理建议,对社会反映突出的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公开答复。定期对道路交通标志设置的科学性进行调研论证,及时更改、调整不科学合理的交通标志,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公民出行需求。
第二十九条〔限速规定〕 道路限速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最高时速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三)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城市道路为每小时7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80公里;
(四)高速公路同方向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每小时100公里;
(五)高速公路同方向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时速为每小时90公里。
对城市主城区、弯道、隧道、桥梁等特殊路段,根据交通流量、安全状况和实际管理需要进行限速。
第三十条〔设计审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在项目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在竣工验收时,竣工验收委员会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查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影响周边道路通行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公共交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车专用车道、停车场、港湾式停靠站台和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出租车停靠点、人行过街设施。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听取沿线居民的意见。
已经设置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存在严重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意见,公共汽车公司、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未经许可,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
第三十四条〔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与道路、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建设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中小学、幼儿园、餐饮、娱乐、商贸、物流等的,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内部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单位外的道路停放车辆。
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可以按照同路段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第三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但是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施划的停车泊位的数量、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停车时段立牌公布。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流量、交通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对施划停车泊位的周边区域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严重影响交通的不得同意施划停车泊位;对已经施划停车泊位的,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出调整或者停止使用。
启用、调整或者停止使用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占道施工审批〕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县级以上市政公用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占道施工规定〕 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开启警示灯光;
(三)在来车方向和施工区域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夜间还需设置反光施工标志和危险警示灯;必要时,在施工区域周边设置提示、绕行标志;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九条〔临时作业〕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绿化、清洁、洒水等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临时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冬季气温在0℃以下时,不得对路面进行洒水作业。
第四十条〔危险路段〕 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防护墙(墩)或者防撞护栏;狭窄路段、窄桥与道路连接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
直接通向农村村庄未达到道路等级的农村道路危险路段,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设置、完善警告标志和防护墙(墩)或者防撞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通行安全。
第四十一条〔禁止规定〕 在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立交桥、过街天桥悬挂、张贴广告和其他标语、图案的,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第四十二条〔提示标志〕 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应当设立提示标志,车辆驾驶人应当减速慢行。
第四十三条〔路段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易发路段进行实地勘验,提出治理方案,由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进行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