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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停车费由交管部门掏拟进法规 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华商网-华商报  2013-10-18 05:12 http://news.hsw.cn 版权声明 编辑: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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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二条〔事故报告与处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特大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处置突发事件预案的规定,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同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影响道路通行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确保道路正常通行。

  第六十三条〔清理现场〕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现场处理工作,按照交通警察指令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当事人车辆无法自行驶离或者发生故障难以移动的,由当事人或者交通警察联系清障车辆,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清障车收费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的,当事人有权拒交。

  第六十四条〔收集证据〕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检测、检验、技术鉴定等收集证据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检测、检验、技术鉴定和车辆保管费用由作出扣留车辆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证据收集完毕后应当立即解除扣留。

  第六十五条〔快速理赔〕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通过快速理赔方式处理。

  第六十六条〔调取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查阅、复制有关监控设施记录或者其他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六十七条〔责任认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其他方为无责任。

  第六十八条〔责任认定〕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第六十九条〔责任认定〕 机动车驾驶学员在驾驶技能考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考试员承担事故责任。

  第七十条〔强制保险〕 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

  第七十一条〔赔偿比例〕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赔偿比例〕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

  (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

  (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

  (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

  (五)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未知名赔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暂时无法确认的,身份按照城镇居民认定。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交赔偿权利人。

  第七十四条〔死亡赔偿〕 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第七十五条〔禁止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肇事车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六条〔一般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高效执法,提高科学化管理水平,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十七条〔管理培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协管员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参与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止交通违法行为、保护事故现场,但是不具有处罚权,不得单独上道路执法。

  第七十八条〔执勤方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执勤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执勤。

  第七十九条〔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执法执勤。适用一般程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调查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十条〔纠错规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有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认定。

  第八十一条〔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意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民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方式有意见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

  第八十二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八十三条〔扣留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依法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因扣留车辆发生的保管费用由作出扣留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