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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别“朋友圈传谣”,法律防治正当其时

关注 光明网-时评频道 作者:朱四倍 2015-11-02 13:43:58
[摘要]8月底获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已于11月1日正式实施,一些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条文,备受关注。从广义范围来看,在互联网上运用计算机专业知识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是网络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就是明显表现。

  作者:朱四倍

  8月底获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已于11月1日正式实施,一些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条文,备受关注。其中,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众对网络上的虚假信息特别是网络造谣深恶痛绝,但此前由于法律的不足,不少人无可奈何,不仅防范困难,而且对自身和社会造成巨大伤害的谣言也无法进行法律救赎。因此,“朋友圈传谣最高可判7年”不仅是对造谣者的提醒,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正当权益的有效法律武器。

  从广义范围来看,在互联网上运用计算机专业知识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是网络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就是明显表现。隐蔽性强、危害性大、防范困难是其显著特征。尽管在信息时代,信息属于公众,但如何运用好信息却是大课题,并非单凭美好的愿望就可以让信息为公众和社会造福,这就需要法律的介入。网络是中性的,既能造福人类,也能祸害人类。

  更何况,当下的网络发展有两大特征。一是网络不单具有虚拟性,而是开始向现实性转化和过度,也就是说,网络行为不再单纯是虚拟行为,被赋予了越来越多的社会意义,个体必须为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接受相应道德评判;二是网络不再是单纯的信息载体,越来越多地具有了生活平台的特征。互联网已经高度商业化和大众化,随着新媒体的出现,网络由提供娱乐、信息服务向提供生活平台延伸。在这样的事实面前,法律不可能缺位,“朋友圈传谣最高可判7年”的针对性和现实性明显可见。造谣者和有意传谣者往往利用人们对神秘的东西充满好奇心,加大谣言的扩散动力。当传播者加上“这事千万别外传”、“这是内部消息”的由头,谣言的吸引力和传播价值就更大,这在网络上表现特别明显,造成的危害也大大超过传统社会中的谣言,法律不能熟视无睹,“朋友圈传谣最高可判7年”有着正当性。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网络造谣等行为要负刑事责任,是对“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的最好诠释,体现了民意和时代的要求,也未尝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补课”行为。正如新浪微博社区管理中心运营经理尹雪赓所说,此次调整,既让相关判决更有依据,也可以减少判决上的争议。必须认识到,利用信息网络散布虚假警情等信息,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而不仅仅是行政责任或者简单民事赔偿责任。

  网络犯罪大量增长与网络犯罪门槛大幅度降低,网络犯罪开始由精英犯罪演变为平民犯罪有关。无论从时代变化还是从民众要求来看,建立全面的、有效的、结构严谨的新的法律体系来整治网络环境十分必要。立足于社会变化,一般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犯罪是与社会和时代变化相联系的现象。美国学者斯皮内洛在《世纪道德:信息技术的伦理方面》指出:“社会和道德方面通常很难跟上技术革命的迅猛发展。而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在抓住信息时代机遇的同时,却并不总是能意识到和密切关注各种风险,以及为迅猛的技术进步所付出的日渐增长的社会代价。”对时下的人们来说,要想拥有美好的网络生活,保障网络带来的便利落地,仅仅靠道德和教育的劝戒已经难以凑效,也不能实现对网络犯罪的内化控制和防范,因此,就应从教育、道德和法律的多个方面入手,使公众和社会从根本上建立起防范网络犯罪的屏障。(朱四倍)

编辑:秦一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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