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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专访丨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防止司法权不当干预经济纠纷

要闻 华商网-华商报 作者:李华 2019-03-05 06:46:29
[摘要]去年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朱征夫连续第四次聚焦收容教育制度,建议内容引人瞩目。其三,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一审做无罪辩护、二审继续做无罪辩护的上诉案件(包括对主要犯罪事实做无罪辩护),无论是对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有异议,均应开庭审理。

  去年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朱征夫连续第四次聚焦收容教育制度,建议内容引人瞩目。

  3月2日,全国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开幕前夕,朱征夫接受了华商报记者专访。

  “这是我第12次参加全国两会。”朱征夫告诉华商报记者,今年的全国两会上,他有两份重点提案,一个是《采取有效法律措施 保护民营企业家司法权益》,针对的问题是如何防止司法权不当干预经济纠纷,另一个是《刑事案件的二审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

  他提到,全国两会众多关于民企保护的提案有一个共识,即对于民营企业家的经济涉案,企业家是否羁押,家属该否连坐,财产能否没收以及没收后的财产该留在哪一级政府,必须尽快明确相关的法律界限。

  此前,两高都已经表态: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严禁乱抓人、乱查封、乱冻结,严禁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同时,最高法正在抓紧起草涉及刑事、民事交叉的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关注1

  六个建议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

  朱征夫说,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已出台各种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政策和指导意见,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权力未受约束是根源,通过公权力谋取财产利益是诱因,某些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选择性执法和逐利性执法是主要表现形式。因此,要根治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通过羁押逼使企业家就范、不当利用司法权掠夺民财等顽疾,必须围绕“规范司法权,切断利益链”的目标找措施、想办法。

  为此,经过认真调研,朱征夫提出以下具体建议:

  对已羁押的企业家应根据案件办理进度变更强制措施

  一是要更广泛地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对涉嫌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家(建议定义为规模以上民营企业的重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原则上不实行羁押,均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既可以避免羁押逼供产生冤案,也能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对于确实需要逮捕的,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并应当举行当事人和辩护人共同参与的听证会,围绕羁押必要性进行辩论和论证。同时可视案件情况邀请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等参与听证,加强对批准逮捕环节的监督。

  朱征夫特别指出,对已经羁押的企业家,应根据案件办理进度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符合条件的应立即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对于羁押超过两年仍未获得终审判决的企业家,应一律采取取保候审。

  二是暂停对非法经营、非法集资、合同诈骗案件的异地执法。

  朱征夫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这3个罪名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认定犯罪的主观随意性大,通常涉及较大财产金额,是少数司法机关针对企业家通过异地办案敛取财物使用最多的罪名,因此应当暂停对这3项犯罪的异地立案侦查。确实属于打击犯罪需要的,可将犯罪线索移交嫌疑人经常居住地或主要营业地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交由共同上级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朱征夫介绍,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暂停对非法经营、非法集资、合同诈骗案件的异地执法与刑诉法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若需逮捕企业家家属子女

  需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

  三是严格执行行贿犯罪的认定标准。

  朱征夫建议,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和两高的司法解释,把“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认定行贿犯罪的必要条件。对于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被迫维护合法权益的,应在定罪量刑时详加甄别,不得任意扩大定罪范围。

  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2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显然,目前司法实践中较普遍存在超过规定范围对企业家进行行贿定罪的现象。

  四是不牵连企业家的家属子女。

  朱征夫认为,对企业家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应严格限制将家属作为共同犯罪的嫌疑人立案侦查,严禁通过关押企业家家属子女来逼迫企业家认罪的做法。在对企业家涉嫌经济犯罪侦查过程中,如确需对其家属子女立案侦查的,须报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批准。对企业家家属子女涉嫌共同犯罪需要逮捕的,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

  被羁押期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申请撤销的应予以支持

  五是被迫签订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

  朱征夫指出,企业家在被羁押期间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所签订的涉及的股权转让或者重大资产转让的合同,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请求确认无效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以防止有人趁火打劫以及司法人员以办案为名拉偏架,以此更好地保护企业家的财产权。

  六是罚没所得上缴中央财政。

  处理企业家经济犯罪案件的罚没所得,统一上缴中央财政,专项用于充实社保基金,切断办案机关选择民营企业家进行逐利性执法的利益链条。

  朱征夫表示:“以上建议并非是为民营企业家网开一面,让他们享有法律上的特权。如果选择性、逐利性执法得不到遏制,企业家群体最容易受到司法权滥用的伤害,所以上述建议应当从企业家涉及的经济犯罪案件先行尝试,在条件成熟后逐步推广,适用于普通公民涉及的经济犯罪。”

  关注2

  刑事案件二审应以开庭审理为原则

  “开庭审理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的一般原则,也是实现审判公平正义、树立司法公信和法律权威不可或缺的重要形式要件。但目前,对于刑事案件的二审,绝大部分法院都是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开庭审理为例外。对于民事案件的二审,却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朱征夫说,这就造成了主要标的为财产民事案件的二审基本全部都开庭审理,而涉及人身自由的刑事案件的二审却大部分以书面审理的奇怪现象。

  刑案二审“不开庭审理”原则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朱征夫表示,虽然书面审理可以降低风险、节约司法资源,在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下可以大幅提高审判效率,但缺少了当庭质证、辩论环节,既不利于二审合议庭查明事实,也变相剥夺了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的辩护权利,不利于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和保护司法人权。

  实际上,刑事诉讼法第223条明确规定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的四种情形:(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朱征夫认为,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形,因为非常具体,实践中均能保证开庭审理,而对于第一种情形,绝大部分上诉人或辩护人都会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否会影响定罪量刑的决定权却在法院。实践中,法院可以不需要征求被告人或辩护人的意见或阐明理由就决定不开庭审理,甚至在上诉人或辩护人书面申请开庭的情况下都不予回复,而直接决定书面审理。这一做法是对该法条的曲解,也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一审、二审均做无罪辩护的均应开庭审理

  因此,朱征夫建议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二审应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严格限制不开庭审理的适用。

  其一,对于上诉人或辩护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作为上诉理由的案件,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同意,原则上应全部开庭审理。国外也有类似制度设计。比如德国地方法院对于二审上诉案件就是遵循“第二次事实审原则”,不仅要对初审法院查过的全部证据、事实重新调查和辩论,而且还可以调查初审法院没有调查过的新证据。

  其二,对于以法律适用错误或者违反程序作为上诉理由的案件,二审法院对上诉状和审判案件初步审查后,如果认为上诉理由法律根据充分,或认为上诉明显没有依据和意义的,可不开庭审理而直接作出裁定,但合议庭需要当面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其三,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一审做无罪辩护、二审继续做无罪辩护的上诉案件(包括对主要犯罪事实做无罪辩护),无论是对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有异议,均应开庭审理。

  其四,对于上诉人或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上诉案件,原则上均应开庭审理,对新证据进行质证。如二审合议庭认为新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但要在二审裁定中予以说明。 华商报记者 李华

编辑:王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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