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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水污染防治: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应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

滚动新闻 华商网-华商报 作者:毛蜜娜 2019-10-29 11:17:14
[摘要]28日,西安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召开,《西安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接受审议。

  28日,西安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召开,《西安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接受审议。

  制定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西安市是我国北方传统的缺水型城市,水资源总量、人均占有量和可用量严重不足。同时,随着城市的发展,污水排放量与取水量、用水量高速增长,使有限的资源更加紧缺,且面临着可能不断加剧的污染威胁,与建设国家中心城市的战略定位极不相称。近年来,西安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水环境质量治理工作,经过全社会的努力,我市水污染趋势正在逐步得到遏制,但仍然存在的“黑臭水体”、部分监测断面出现水质降类和个别指标超标情况,工业水污染、农村面源污染、城镇水污染和部分特殊水体污染治理任务繁重,水污染防治形势仍然严峻,水污染防治工作任重道远。

  为进一步改善和提升我市水环境质量,着力解决我市水环境突出问题,共同推进我市水污染防治工作,在我市现有涉及水污染防治立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总纲性的水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条例(草案)》作为西安市水污染防治总纲性法规,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在体例和结构上基本保持一致,共七章八十一条,主要对水污染防治原则、管理体制、防治规划和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和特殊水体保护、主要污染防治措施、水环境应急处置、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

  《条例(草案)》规定,西安市依法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单位自备饮用水井的,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水务部门报告。水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

  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将处罚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跨行政区域的,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条例(草案)》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从事种植、养殖活动;进行游乐活动;堆放可以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建立墓地;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条例(草案)》规定,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华商报记者 毛蜜娜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编辑:华商报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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