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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方燕:建议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 借鉴《民法典》明确性骚扰的方式

滚动新闻 华商网-华商报 作者:魏光敬 2021-03-07 18:15:45
[摘要]方燕介绍,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且《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

方燕介绍,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且《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民法典》在加强对妇女民事权利的特殊保护方面,规定了特定时期限制男方离婚诉权,规定了照顾女方是人民法院判决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取消了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以分别财产制度为前提条件;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方面,《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在防治性骚扰方面,《民法典》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民法典》的生效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当前《妇女权益保障法》本身存在的不足,一些内容滞后于《民法典》的规定,一些条文缺乏刚性约束。因此,建议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使其与《民法典》保持一致性的同时,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方燕建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但并未就追责机制、救济途径等做出规定。《民法典》265条第(2)款,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了救济途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保障妇女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明确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

《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针对因妇女结婚、离婚、丧偶等情形做出了规定,但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尚无明确标准,这为村民集体决策提供了空间,容易产生集体决策侵犯妇女权利的问题。因此,增加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也是确保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能过够得到保护的一项立法需求。

借鉴《民法典》和地方防治性骚扰方面的立法经验,就性骚扰的方式予以明确,就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但此项规定过于空泛,缺乏实践指导作用。该条款未就性骚扰所侵犯权利的性质、性骚扰方式、单位在预防性骚扰方面的责任等做出规定。

方燕建议,借鉴《民法典》及地方立法经验,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修改为:“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语言、文字、图像、声音、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等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建议增加保护妇女姓名权条款“妇女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子女随母姓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2)款修改为“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建立惩戒机制,将侵犯妇女权益的单位或个人纳入信用体系。

华商报记者   魏光敬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编辑:报社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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