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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转售”“众筹拼课” 低价转卖网课 “小利”也侵权

综合新闻 华商网-华商报 2026-05-11 07:2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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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正版网课动辄数千元,而“低价转售”“众筹拼课”的广告在社交群组中疯狂刷屏时,正在备考的你是否心动过?殊不知,这看似省钱的学习行为,早已游走在法律红线边缘。本期《法治周刊》,通过相关案例为你深度解读侵权法律要点、明晰版权合规边界。

  0.98元转卖二手网课

  刚毕业大学生被判侵权

  低价购买网课再转手销售或分享,这种“捡漏”行为暗藏侵权风险,在部分为降低学习成本或赚取零花钱的大学生中,这种现象时有发生。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网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该案明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无论传播者是否为侵权源头,亦无论售价高低,均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

  网络课程被用户低价转售

  云南某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与著作权人蓝某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获得“某某插画系统课从零基础到原创插画师”系列课程在全球范围内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的专有使用授权。合同同时明确约定,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许可方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网络公司在运营监测中发现,某二手交易平台上一家名为“某某吃饭饭”的用户,以0.98元的标价公开销售名为“某某插画训练营P1-P6&43期”的课程资源包。网络公司随即指派工作人员通过平台下单购买该商品。交易完成后,卖家“某某吃饭饭”通过平台向其发送了百度网盘链接及提取码。

  经当庭核查比对,该网盘链接内存储的课程视频文件与网络公司享有权利的“某某插画系统课”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

  后续,经向平台调取卖家实名认证信息,网络公司确认案涉用户为刚从大学毕业不久的梁某。平台交易记录显示,该商品在不到半个月内,以0.98元单价成功交易4次,总销售额为3.92元。

  网络公司认为,梁某未经其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以出售网盘链接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课程,该行为已侵害了其对涉案课程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利,遂将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诉讼过程中,网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著作权许可合同、证明课程发表的平台截图、记录侵权与购买过程的公证书、平台披露的经营者身份及交易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权利基础及梁某的侵权行为。

  “二手”传播是否侵权?

  庭审中,双方就“授权是否过期”“二手转售是否侵权”“微小转售如何担责”等核心争议点进行辩证。

  网络公司诉称,其依据著作权许可合同在授权期内已合法取得涉案课程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核心财产权利,且合同明确约定授权期满不影响其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梁某未经许可,在公开网络平台以出售网盘链接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课程,使得任何购买者均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作品,这一行为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特征,已构成侵权。

  网络公司认为,侵权行为不因“二手转售”或“价格低廉”而改变性质,即便梁某自称从第三方购得,但其传播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专有权利,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至于赔偿金额1万元,综合考虑了维权成本、作品市场价值及侵权情节等因素。

  梁某则提出了一系列剥离或减轻责任的抗辩。她对网络公司的诉讼权利基础提出了根本性质疑。梁某指出,网络公司所依据的著作权许可合同明确载明,其获得授权的期限截止于2025年2月6日。而自己销售涉案课程链接的行为发生在这一时间之后,网络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授权许可已经过期,其是否仍具备合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值得商榷。

  梁某辩称,自己刚毕业,法律知识有限,涉案课程是此前在网络平台从他人处购得,初衷是学习使用,后因不再需要而随手以极低价转让“回血”,全然不知这会涉及侵权。

  梁某反复强调,自己绝非侵权视频的录制者或首次上传者,仅仅是一个“二手”的、被动的传播者。同时,自己售卖的课程包内容庞杂,与网络公司主张的单一系统课程并非完全一致。此外,其转售行为销售额极低,未对网络公司造成实质经济损失。

  综合以上理由,梁某认为,网络公司针对其个人提起高额索赔诉讼,有滥用诉权、进行“钓鱼式”维权以牟取不当利益之嫌。在她看来,如此微小的转售行为被诉至法庭并面临高额索赔,既感冤屈,也难以理解。

  法院:非源头转售也侵权

  经过细致的法庭调查与激烈的辩论,法院对双方的诉辩主张进行了深入审查,并依据相关法律作出了清晰的裁断。

  针对某网络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法官认为,某网络公司提供的著作权许可合同、著作权人出具的权属说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授权期内获得了涉案课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合同中关于“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维权”的约定合法有效,某网络公司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梁某关于某网络公司权利已过期的抗辩不成立。

  针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法官指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即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梁某在网络平台公开销售涉案课程网盘链接的行为,使得购买者能够随时获得课程内容,这一行为本质上是将作品置于网络空间供公众获取。著作权的侵权判定,关注的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而不以行为人是“源头”还是“二手”传播者而改变,也不以营利目的或获利多少为构成要件,梁某提出的“非源头”“无恶意”“销售额低”等抗辩理由,均不能否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这一基本事实。当庭比对结果也显示,梁某分享的课程包中确实包含了网络公司享有权利的视频内容。

  关于赔偿数额,法官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高度、作品类型、知名度、商业价值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经营规模、产品关注度、获利情况、侵权主观恶意及网络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最终酌情判定梁某赔偿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网络公司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卖盗版网课获利

  “众筹拼单”说法难免责

  把网课平台上古筝老师的千元教学课程破解后下载,再发布到朋友圈、视频号、闲鱼等平台售卖,蔡女士称自己只是想以拼单的方式降低成本,这是否构成了侵权?日前,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发布一起案件。

  下载古筝教学视频在朋友圈等平台售卖

  学员辩称:只是想拼个单

  顾老师是专业古筝教学老师,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她在网课平台开设了古筝直播课程,并形成了古筝教学的系列视频,积累了1800多位会员。课程根据难度不同,售价在399元至1280元不等,学员付费后就能在线上观看,但不能下载。

  偶然间,顾老师从学员处得知,蔡女士把她的教学视频破解下载后上传到网盘,并通过微信朋友圈、视频号及闲鱼平台发布售卖信息,销售价格均在100元以下,有的课程甚至只需要15.9元。

  “她通过网络平台低价售卖盗版课程,直接导致我的大批学员终止续费,还间接丧失了大量潜在学员。”顾老师对此十分不满,认为蔡女士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并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

  蔡女士说,自己购买了正版课程,只是想通过拼单的方式降低成本,所以才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课程信息。而且发布至今也只有顾老师取证的时候用小号买过,并没有卖给其他人。

  持续多次出售多个视频课程

  有售课获利主观意图

  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女士转卖的课程都是通过软件从平台下载,并通过网盘发送。蔡女士持续多次在朋友圈发布多个视频课程的拼课信息,也在不同时间与顾老师的小号沟通出售多个视频课程,由此可见,并非蔡女士所说的仅与顾老师一人进行过交易。其多次出售多个视频的情况,可以看出蔡女士有通过售卖课程获利的主观意图。在未经顾老师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蔡女士从平台下载付费课程并向他人分享文件,以此取得收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顾老师享有的著作权,蔡女士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令蔡女士停止销售并赔偿顾老师35000元。

  法官说法:在线课程生产者应加强作品保护意识

  数字时代通过互联网获取知识已经成为一种潮流趋势,网课因能够打破时间、空间限制,备受欢迎。正版生产者抓住商机,通过知识付费获取收益,“盗版从业者”也蠢蠢欲动推出“低价共享”“众筹拼课”等模式吸人眼球。

  法官在此提醒,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课程作品,并在网络平台低价销售,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建议:(1)在线课程生产者应当加强自身作品保护意识,及时做好权属登记,对侵权行为及时取证,固定证据;同时合理定价,让受众乐于知识付费。(2)网络教育平台应当加强监管,对于平台上的作品做好权属声明,加强对异地多次登录、IP地址不同的账号的跟踪,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防止网络产品被盗转、下载和破解,帮助权利人做好权利保护工作。(3)内容消费者应从正规渠道购买在线课程,盗版课程难以保证准确性、时效性、系统性,甚至可能因剪辑产生错误,切莫因贪图便宜,而被误导。

  热点锐评

  不盈利≠不侵权

  版权红线碰不得

  不少人认为,“低价转售”“拼课”只是同学间分摊费用、一起学习,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不算侵权。然而法院明确指出,只要将盗版课程上传网盘、发到微信群,或组织他人“拼课”、提供提取码,使公众能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课程,就已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侵权与否,关键在行为本身,而非是否营利。

  学生备考不易,希望节省开支可以理解。但优质课程凝聚了创作者的心血与智慧,低价盗版看似“省钱”,实则损害原创者合法权益,破坏教培行业生态。长此以往,原创者失去创作动力,最终受损的还是广大学习者。

  支持正版,就是尊重知识、尊重创造。考生应增强版权意识,不买、不用、不传播盗版课程,以合法方式获取学习资源。唯有如此,才能营造尊重原创、鼓励创新的良好生态,让更多优质教育资源惠及每一位学习者。

  特别提醒

  老师开网课美化课件

  用他人音乐、图片也可构成侵权

  A老师教授网课,为了丰富课件的生动性,在网络课件中使用了他人已经发表的小说中多处精彩片段,篇幅较大,并用网上下载的多张图片作为页面装饰,用一首完整的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渲染气氛,这些作品的使用均未经许可,未署名也未付费,A老师的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

  北京朝阳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表示,答案是肯定的,但具体侵害他人何种权利,需要区分课程类型。

  若为点播课,即学员可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课程,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十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可见,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范围内,网络授课可以不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但应署名并严格限制篇幅和数量,若不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范围内,则不适用该条,但能否构成合理使用,仍要看使用是否必要及适量。A老师大量使用他人作品且未付费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已经构成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未署名的行为亦侵害了他人的署名权,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若为直播课,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款中“课堂教学”一词是有严格限制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教学不属于“课堂教学”,因此营利机构的教学不能以此免责,其行为可能侵害他人的复制权等权利。而即使是非营利性质的“课堂教学”,使用他人作品的也不应超出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的需要,且应当署名。所以不管A老师所属机构是否营利,其行为均侵害了他人的署名权、复制权等权利。若该直播还可以回看,则还侵害了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为丰富网课视频内容

  剪辑他人音乐、视频未经许可也侵权

  B老师为了丰富网课视频的内容,未经许可对他人已经发表的音乐和视频进行剪辑,制作了一个新视频,在片尾指明了被剪辑的音乐和视频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但并未付费。B老师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

  北京朝阳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表示,答案依然是肯定的,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音乐作品、表演作品等均属于著作权法作品的范畴,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如果涉及对他人音乐、表演作品的使用,必须尊重其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取得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果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的作品,必然涉及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需要指出的是,录音录像使用演绎作品需要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属于法定许可,但仍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可见,B老师对他人视频的剪辑行为应当取得许可,并支付费用,剪辑音乐作品的行为应当支付费用,否则即使新视频融入了自己的智力成果,也侵害了他人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综合楚天法治、红星新闻等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编辑:唐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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