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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拍卖艺术品被收取16万元标的受理费 法院一审判全部退还

滚动新闻 华商网-华商报 作者:卿荣波 2019-07-13 19:58:19
[摘要]虽然官司赢了,但什么时候能拿到退款,孙先生说,自己还没有绝对的把握。

  虽然官司赢了,但什么时候能拿到退款,孙先生说,自己还没有绝对的把握。

  孙先生今年71岁,家住在西安市碑林区四民巷,2017年2月,他与位于南稍门的北京嘉利润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拍卖公司)签署《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将他收藏的艺术品委托嘉利拍卖公司拍卖,拍卖公司收取标的受理费16万元。

  “但嘉利拍卖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我的艺术品拍卖,于是,我要求他们返还艺术品及标的受理费。”孙先生说,嘉利拍卖公司承诺退还艺术品,但未退还标的受理费,经多次催讨,其表示涉案合同义务转移给被告国亨公司,他需和国亨公司签署《委托拍卖合同》,将合同一方主体由嘉利拍卖公司变更为国亨公司后,オ能返还标的受理费。

  无奈之下,2018年4月10日,孙先生与国亨公司重新签署了《委托拍卖合同》,后于4月22日对收款收据进行了变更。但国亨公司一直未返还孙先生标的受理费,“国亨公司构成违约,我就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孙先生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嘉利拍卖公司、国亨公司返还16万元,退还委托拍卖的艺术品,并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

  2019年4月10日,莲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先生撤回了对嘉利拍卖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请为被告国亨公司返还16万元,被告国亨公司以16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等。

  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国亨公司辩称拍卖受理费并非他们收取,另外,他们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拍卖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孙先生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交通银行交易记录、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拍卖合同、收款收据、国亨拍卖藏品入库证明、图册、拍卖公告及视频等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原告孙先生委托被告国亨公司拍卖艺术品,原告委托被告在12个月内为对6件艺术品组织拍卖公司进行拍卖,被告承诺在委托期限内为原告艺术品组织1次拍卖;被告佣金为拍卖标的最终成交价的10%,在被告支付原告拍卖标的成交款时予以扣除。

  庭审过程中,被告国亨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拍品成交后才收取佣金,因原告拍品未拍卖出去,所以按照合同约定未收取费用;国亨公司还表示其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记载的16万元,8万元系标的受理费,8万元系原告购买字画的费用,这16万元可能是嘉利拍卖公司支付给被告,也可能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国亨公司现已无法核实。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嘉利拍卖公司之间曾签订过委托拍卖合同。2017年8月9日,嘉利拍卖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称,九月份拍卖会如期在香港举办,如公司因突发状况推迟拍卖会时间,原告前期支付标的受理费全额退还,附加包含张朴野老师富贵牡丹图赠予原告。若九月香港拍卖会原告标的拍卖会成交,需将《富贵牡丹》归还本公司。凡有《富贵牡丹》作品者赠送精品拍卖标的两个名额、免费上拍,无需支付标的受理费。

  原告孙先生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份,证明其向嘉利拍卖公司转账支付标的受理费17万元,后拍卖公司退还1万元,实际支付16万元。.

  被告国亨提交了拍品图录、香港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在香港成报刊登的拍卖会公告、视频光盘,证明已将孙先生的6件拍品在香港进行了拍卖,但均流拍,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拍卖义务。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被告国亨公司向原告开具了16万元的收款收据,也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表示其中8万元系标的受理费,另外8万元系原告购买字画的费用。拍卖合同仅约定,被告收取的佣金为拍卖标的最终成交价的10%,在被告向原告支付拍卖标的成交款时予以扣除,并未约定标的受理费,被告收取8万元标的受理费无合同依据,故应将该8万元受理费返还给原告;收款收据所记载的8万元购买字画费用,被告称系原告向其购买《富贵牡丹》等字画支付的对价,但被告作为出卖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原告交付字画的义务,而原告表示收款收据记载的字画系嘉利拍卖公告作为拍卖延期的补偿、系赠送,并向法庭提交了嘉利拍卖公司出具的承诺,承诺中记载了如因突发状况推迟拍卖会时间,富贵牡丹图赠予原告,在此情况下,因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交付字画的义务,不论该两份收款收据记载的8万元费用性质如何,被告国亨公司均应退还给原告。

  被告国亨公司收取原告16万元,其中8万元受理费无合同约定,购买字画的8万元也不能证明履行了字画的交付义务,故被告占有原告16万元没有合理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国亨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但国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8年4月22日,故利息应自该日期起算。

  6月27日,莲湖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亨拍卖(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先生16万元及利息。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商报记者 卿荣波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编辑:华商报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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