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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一房产公司延迟交房被诉 法院:向购房人赔违约金56万元

榆林新闻 二三里资讯 作者:胡援 2020-11-11 11:33:32
[摘要]2010年10月25日,榆林某房产公司对其开发的位于榆阳区东沙金沙路一住宅小区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华商报讯(通讯员 胡援)2010年10月25日,榆林某房产公司对其开发的位于榆阳区东沙金沙路一住宅小区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1年1月26日,常某(买受人)与榆林某房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第1幢1层01号及负1层(01-02),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一层326.21平方米、负一层1085.13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一层每平方米12780元,负一层每平方米5000元,总金额11225664元。

  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具体交付买受人的时间另行通告或通知。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

  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买受人应当通过媒体(榆林日报或者榆阳区电视台)或电话或短信或售楼中心公示等形式告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出卖人通过媒体或电话或短信或售楼中心公示等形式告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自通告或通知发布之日起5日内,视为交付通知已送达。

  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签署房屋验收交接单等事项。向交纳房款11225664元。2011年12月20日,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测单位五方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全部通过验收且合格。

  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榆林市榆阳广播电视台进行对磬富园小区交房公告(包括涉案房屋)进行发布。及在磬富园小区进行以横幅的形式业主入伙。后因房屋交付问题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后撤诉。现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对涉案房屋已办理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012年11月22日,榆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房建(2012)第(022)号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结论为合格工程。2012年12月14日(报送时间),办理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开工日期2010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2012年8月1日,发证机关榆林市榆阳建设局。

  榆阳法院认为,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迟延交房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数额;认为合同约定交房日2011年12月31日,实际交房日2012年11月30日,迟延交房334天。认为合同约定交房日2011年12月31日,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榆林市榆阳广播电视台进行对磬富园小区交房公告(包括涉案房屋)进行发布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查,其一、2011年12月20日,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测单位五方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全部通过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交房日2011年12月31日。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榆林市榆阳广播电视台进行对磬富园小区交房公告(包括涉案房屋)进行发布。

  其二、依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签署房屋验收交接单”的约定。本案中,虽对涉案房屋办理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而未签署房屋验收交接单。

  其三、2012年12月14日(报送时间),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开工日期2010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2012年8月1日,发证机关榆林市榆阳建设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可见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部门进行的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的确认文件,只是建设单位接收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应满足的基本条件。

  榆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为对建设工程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对本案所涉商品房是否验收合格享有审查权和监督权,其出具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是认定本案所涉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唯一有效法定证明文件。

  2011年12月25日通知接房时并不具备交房的条件,构成迟延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2384331元(总房款11225664元*0.0006(每日万分之六)*334天(2011/12.31合同约定交房日至2012/11.30实际交房日)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调整为总房款11225664元的5%即561283.2元(11225664元×5%=561283.2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常某与榆林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榆林某房产公司付给常某迟延交房违约金561283.2元。


来源:二三里资讯

编辑:二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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