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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方燕:建议对被性侵未成年人进行精神赔偿 教育部门牵头进行转学安置

滚动新闻 华商网-华商报 作者:赵瑞利 2021-03-04 22:58:31
[摘要]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遭受的精神创伤可能伴随其一生,有的还需要长期进行心理疏导,家庭不得不承担高昂医疗费用。更有甚者,还面临无法在原居住地、学校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困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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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遭受的精神创伤可能伴随其一生,有的还需要长期进行心理疏导,家庭不得不承担高昂医疗费用。更有甚者,还面临无法在原居住地、学校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困境等。

  全国人大代表方燕建议,将精神赔偿纳入赔偿范围,由教育部门牵头对遭受性侵未成年人进行转学安置,协调民政部门为在转入地没有住房的未成年被害人家庭提供住房保障措施。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精神损害较为严重 有的需要长期接受心理辅导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所遭受的是人类最为私密且攸关根本尊严的侵害。与成年被害人相比,未成年被害人因其身心尚未成熟等特点,面临更大伤害。”方燕说,未成年被害人救济主要包括来自犯罪人的赔偿以及来自政府层面的救助。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得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犯罪行为而蒙受的精神损失。

  方燕认为,未成年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后,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分子的惩处,只能使他们得到部分宽慰,很难真正修复侵害行为对其造成的生理和心理创伤。事实上,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的这类犯罪,未成年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心理上的创伤可能会伴随其一生,未成年被害人为愈合心理创伤、走出被害阴影所付出的代价远超过物质损失。甚至有的被害人不仅需要承受高额的医疗费用,还需要长期接受心理辅导,更有甚者,还面临无法在原居住地、学校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困境等。

  现行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司法实践中,性侵害案件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是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获得的和解金。获得和解金的前提是受害人要给被告人签署谅解书,但违背受害人意愿的性侵害案件,如果能够通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获得物质补偿,更能符合受害人的愿望。

  最高人民法院2月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这里的“一般不予受理”比2012年刑诉法解释完全“不予受理”进步一点点。但是,这一规定还是与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相悖,也没有准确反映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的精神。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刑事案件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因为惩罚犯罪本身就有精神抚慰的作用。《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是特殊情况下可以受理。具体什么属于特殊的应当受理的情形,需要最高法进一步明确。

  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大都由双方协商谈判 可能有失公平

  方燕称,即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诉讼时效期间之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就性侵行为所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一并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主张的高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亦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很难有统一标准可依。上述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仅仅是给出了几项可以参照的考量因素,并没有清晰明确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究竟能获得多少支持,很难预料。

  同时,目前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大都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式,任由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协商谈判,基本排除国家干预。然而,当双方实力过于悬殊时,和解协商几乎被单方所掌控,可能产生赔偿数额畸高或畸低的显失公平的局面。特别是在被告人处强势地位的情况下,若仍任由双方自主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无疑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治疗、心理安抚以及创痛修复产生不利影响。

  法律规定应对遭受性侵未成年人进行转学安置 但缺少可供落地执行的指导意见

  方燕说,在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犯罪案件中,虽然司法机关惩戒了施害者,对受害人采取了隐私保护措施,但被害人及其家庭的信息难免被泄漏,或施害者散布被害人隐私,使被害人遭受流言蜚语,被指点议论,或承受二次伤害,难以正常生活。同时,被害人也难免会因在受害地触景生情,联想到遭遇侵害时的场景,心理创伤更难恢复。被害人若能通过转学安置到其他地方,在新的环境下更容易摆脱阴影,忘掉过去,走向新生。

  去年10月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同时,今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新刑诉法解释规定“要加强与有关部门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虽然转学安置上已经上升为法律职责,如何将该等措施落地执行,还有待于综合保护救助制度的建立。

  建议将精神赔偿纳入赔偿范围 教育部门牵头落实转学安置

  方燕据此建议,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对那些经过专家诊断,有精神上遭受重创的诊断结论,需要进行心理康复治疗的受害人,应当认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结合犯罪事实及其损害情况、犯罪人的经济条件、以及心理康复治疗费用等,规定最低精神损害赔偿额,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

  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作为未成年被害人案件处理程序的前置程序予以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否到位,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个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同时完善转学安置、住房保障等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综合保护救助制度。

  如果未成年被害人因为心理阴影严重等原因不愿回到原来学校学习,学校应当协同当地政府为其安排转学,以保证未成年被害人受教育的权利不受被侵害犯罪的影响。根据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转学安置上已经上升为法律职责,属于有关部门不可推脱的义务。但转学安置看似简单,实则对司法机关来说并非易事。司法机关并非教育主管部门,其工作职能对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的影响有限。而且,转学安置牵涉到学生学籍的转入与转出,接纳学校的配合等复杂事项。从这方面来说,转学安置保护措施的实现,需要教育主管部门牵头实施,才能有效落地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出台实施细则,明确转学安置的程序、方案以及法律责任,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在新环境中健康成长。诸如明确司法机关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应当明确“适用转学安置的保护措施”,并有权协调转出、转入地教育主管部门配合办理未成年人学籍的转入和转出,协调民政部门为在转入地没有住房的未成年被害人家庭提供住房保障措施。同时,转入地相关对接单位应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进行有效保护,以免再次对其造成伤害。

  华商报记者 赵瑞利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编辑:何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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