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方奕给被告人韩家敏打电话告知自己被打后,韩家敏熟知被告人周盛强的为人及性格,其打电话纠集周盛强到现场去,应当预料到周盛强到现场去可能产生的后果,且周盛强到现场后即和韩方奕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故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方奕是事件引发者,其抱住被害人向后推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且在被害人说自己有心脏病后仍旧抱住被害人,故对韩方奕不小心将被害人摔倒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盛强到现场去之前即有纠集他人到场帮忙的意思表示,其到现场后即挥拳将被害人警帽打落地上,且在韩方奕抱住被害人向后推的过程中仍对被害人进行追打,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因受外力作用导致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故对周盛强没有打被害人,只是跟他撕扯几下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家敏在现场对被害人未实施具体的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地位、作用稍轻。
关于被告人韩方奕、韩家敏的辩护人提出的韩方奕、韩家敏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110出警到现场去将周盛强带上警车,韩方奕、韩家敏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跟随巡警到达公安机关,并非主动投案,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盛强的辩护人提出的周盛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周盛强检举揭发他人持有一支AK47型步枪,但该事实未能查证属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方奕、韩家敏、周盛强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生前患有冠心病,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因受外力作用导致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故对被告人酌情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依笑、程瑶、史鸿麟、陈萍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史依笑生活费的请求,因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故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史鸿麟、陈萍生活费的请求,因其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条件,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事费的请求,因为被害人办理殡葬事宜支出费用法律明确规定相关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的同时要求赔偿丧事费属请求重合,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托保及教育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依笑、程瑶、史鸿麟、陈萍对被害人死亡原因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系由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邀请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辽宁省公安厅刑科所、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院的法医专家出具,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无相关事实依据,故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方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盛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韩家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四、被告人韩方奕、韩家敏、周盛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依笑、程瑶、史鸿麟、陈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597064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依笑、程瑶、史鸿麟、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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