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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听律师咋说?司机停车未拉紧手刹撞伤自己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

滚动新闻 华商网-华商报 作者:于震 2021-11-15 21:29:39
[摘要]司机停车未拉紧手刹撞伤自己。事发后,伤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

  司机停车未拉紧手刹撞伤自己。事发后,伤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是司机又是伤者,是否属于“第三者”,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呢?

  判例:司机停车未拉紧手刹撞伤自己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合计46万余元

  近日,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一审宣判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2日晚,彭某驾驶私家车行驶至宁乡市双凫铺镇李某家,并将车停放在李某住宅的前坪,该停车位置由车尾往车头方向呈下坡状。彭某从驾驶位置下车后步行绕过其车头时,由于其停车时未拉紧驻车制动,致使车辆突然向前滑行,车头右侧与彭某发生了碰撞,之后车辆冲至屋前的稻田中并侧翻。该事故造成了彭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彭某在医院治疗住院24天。彭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两处9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彭某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对象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而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以及“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只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条件下是否身处车内(外)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进行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是一起单方事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彭某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即损害结果发生时)已经置于车外,因此,彭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当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车辆滑行造成彭某受伤的危险后果并不为彭某所控制,认定其作为“第三者”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使其能够获得基本的经济保障。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某1.8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某18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某26万余元,三项合计46万余元。

  律师:当时受伤司机是否属于“第三人”是关键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律师朱长江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司机是否属于第三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 交强险是一种第三者责任险,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涉案司机及其同行亲属在下车后,即脱离了机动车本身,且不能对机动车予以控制,当其未拉紧手刹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时,本身已是属于交强险等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有权依法作为普通意外受害者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第三人的理解有异议,根据上述规定,也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认定涉案中的司机和同行亲属属于第三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然,如果受害人存在通过自己撞自己进行骗保的可能,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提供交通事故证明或复勘现场,如果证实属于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并依法向司法部门控告保险诈骗。

  “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并非一成不变

  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李佳斌律师认为,本案中,彭某虽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交通事故的伤者,但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投保车辆之上为依据,“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不是一成不变的,二者可以相互转化。

  “彭某在事故发生前作为驾驶人员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不在车上,应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李佳斌说,人民法院的对于本案的审理认定,合法有据。因此,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彭某损失。

  若不存在故意或自身严重过错情形 应当获赔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良善律师认为,车主被自己的车辆撞了,如果不存在故意或者自身严重过错情形时,应当获赔。因为保险设立之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因各类交通行为导致人身、财产损失时,受害者能够获得及时救济和赔偿,涉案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并非是故意不拉手刹,也不存在自杀、酗酒等可能导致免赔的情形,所以车辆造成的特定或不特定损失,应该属于保险理赔之范畴。

  赵良善表示,关于“车上人员”、“第三人”的定性,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来确定,而不是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人物状态来确定。涉案车主身份属于“第三人”,“第三人”是相对于“车上人员”而言的其他人员,虽然车主是车辆的使用人,但是受害当时,车主并非是驾驶状态,不是驾驶员,“车上人员”离开车辆,不再符合“车上人员”空间特征要求,所以车主应当不属于车上人员,车主在下车巡视时,其所在空间发生变化,转换为相对于车辆而言的不特定“第三人”,车辆滑行造成的损害结果并非是车主事先能够预测、能够控制的,车辆对于车主来说,属于道路交通过程中不可控的危险源,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符合车外人员即“第三人”的特征。既然符合第三人之特征,有权利获得第三人应有的赔偿。

  华商报记者 于震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编辑:报社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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