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底,湖南长沙44岁的月嫂潘女士,接到家政公司派单前往雇主家中干活,6月11日,潘女士在雇主家干活时突然昏迷,被诊断为急性心梗,做了心梗血管搭桥手术,花费两万余元。
事发后,雇主协助送医并垫付部分费用,而家政公司以“中介性质”拒绝担责,保险公司也以“自身疾病”拒赔。潘女士家属则认为,家政公司代收代支每单抽成40%,出于人道主义也应补偿。
此事引发了广泛讨论,有网友认为家政公司负有责任,也有网友认为月嫂应当自己担责,还有网友认为雇主也有连带责任。而近些年,城市里请保姆照顾婴幼儿和老人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旦保姆工作时突发疾病甚至死亡,大多都会引来纠纷。保姆、雇主与家政公司,如何厘清三角关系中的法律责任?
相关案例
西安一保姆雇主家发病去世
家人索赔18万 法院判了8000元
2019年,西安一保姆在雇主家发病去世,家人起诉索赔18万,未央区法院判决8000元。
当年1月,李萍(化名)受雇于八旬老人张何(化名),负责照顾其日常起居。6月的一天清晨,李萍突发疾病晕倒在张何家中,老人发现后,立即拨打120求救,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李萍已无生命体征。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李萍死亡系刑事案件的可能。后李萍之子与张何协商未果,起诉至未央区法院要求张何赔偿18万元。
未央区法院大明宫法庭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原告坚持认为,其母亲在提供劳务期间死亡,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称李萍因突发疾病死亡,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法官调解,老人表示受保姆照顾了几个月,愿意补偿8000元。法院最终作出判决,由被告补偿原告8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相关案例
上海保姆雇主家昏迷送医死亡
家属向雇主、平台分别索赔58万元、100万元 被驳回
2021年7月,上海住家保姆华阿姨发烧昏迷,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诊断,其死亡原因是发热引起的急性呼吸衰竭。事后,家属认为雇主黎先生以及华阿姨所在的护工平台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将二者诉至法院,分别索赔58万元、100万元。
法院认为,黎先生一家得知华阿姨发烧后,并没有强制要求其继续提供照看服务,也没有阻止华阿姨服药、就医,而是主动通知护工平台,希望换人暂代华阿姨的工作。同时,黎母多次提醒华阿姨前往医院看病,但华阿姨并未接受其提议。在发现其发烧昏迷后,黎先生拨打了120救护电话,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救助义务。
事发时,华阿姨正常在黎先生家中进行工作,其工作内容、工作范围并没有超出范围,工作自身不存在危险,不能认定华阿姨的发烧是由提供劳务导致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华阿姨应当对自身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发现身体不适,温度难以降下去时,应当及时就医,不能拖延。因自身疾病导致了死亡的后果,应当由华阿姨个人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华阿姨家属的诉求。不过,出于人道主义,黎先生和互联网护工平台自愿给予了一定的补偿。
相关案例
保姆在雇主家摔倒索赔8万 被法院驳回
2023年,上海林女士雇佣了年过六旬的保姆张大爷照顾九旬母亲,不料张大爷在家中工作时滑倒,致“右侧额顶部出血破入脑室”。对此,张大爷向林女士索赔8万元。
张大爷还称,自己早就有脑出血的病史,而林女士在决定雇佣时并没有及时发现,个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中,林女士支付报酬,而张大爷提供相应的照顾,两者形成劳务关系,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张大爷作为家中的保姆,自身年龄大、身体强度不高,更应当保持小心、谨慎,在明知地面湿滑,可能会发生摔倒等意外事故时,仍然放松警惕,心存侥幸,最终跌倒导致脑部受伤,张大爷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为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处驳回张大爷要求林女士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
记者调查
疑似患有肺结核 保姆却悄悄从医院跑了
市民称家政行业乱象多
无论月嫂或保姆,其工作场所就在雇主家,如果住家型则是24小时与业主家人相处,且从事保姆职业的一般年龄较大,一旦在雇主家发病,就像上述案例一样,通常会引起诸多纠纷。
现实中,保姆的用工性质比较特殊,一般是通过家政公司介绍而来,经过简单的体检和培训到雇主家上岗,家政公司与保姆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交社保,家政公司向保姆和雇主都收取介绍费或者服务费,雇主与保姆之间产生纠纷由家政公司协调处理。还有一种属于熟人互相介绍的保姆,这种不通过家政公司,属于雇主直接用工,不存在管理费服务费等情况。
西安市民白女士就遇到了一个令人头疼的保姆。今年年初,她通过城北一家政公司请了一位保姆照顾老人,保姆来的时候就有些咳嗽,但健康证是合格的,保姆说自己有些感冒,所以白女士当时也没太在意。后来她发现保姆咳嗽情况更严重了,长时间不好,她就将保姆送到结核病院就诊,医生怀疑是肺结核,需要进一步确诊,可保姆坚称自己不是肺结核,悄悄从医院跑了。
这让白女士很生气,非常担心肺结核传染给家人。她认为家政公司没有把好关,要求赔偿。而家政公司表示自己只是中介,保姆是农村妇女,双方并没有紧密的工作关系,有时候就联系不上,因此拒绝赔偿。双方僵持了许久,最后不了了之。
“以后再给老人找保姆,我要自费请她们去全面体检一次。”白女士说,不仅如此,还要签订协议,对健康证造假、住家发病等情况明确责任区分。她说,家政行业管理不规范的情况很严重,家政公司就是收服务费、抽成,对于保姆的健康状况审查并不严格,隐藏着诸多隐患。
家住西安市红庙坡的刘女士为母亲找了位住家保姆。之前的保姆是通过家政公司介绍的,干了几个月有事走了,介绍了自己的熟人过来,但新来的这位保姆年纪较大,已经59岁了。
“保姆人不错,看起来挺麻利,来的时候就拿了个健康证。”刘女士告诉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当时她对保姆的年纪是有些担心的,万一住家突发疾病怎么办?保姆来就拿了个健康证,体检项目非常简单,且不知真假,考虑到这些风险,刘女士参考网上的资料,与保姆签订了一个简单的协议。协议明确,保姆住家期间,如果突发疾病,雇主应及时送医并通知家属,此后发生的其他任何情况均与雇主无关。但刘女士也表示,和保姆住在一个家里,长期相处下来肯定有感情,万一保姆发生重大疾病或者死亡,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一些慰问金也是应该的。但她强调,这应该是雇主自愿的,并非法律规定的义务。
律师说法
劳务关系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处理
劳动关系依《劳动法》规定维护权益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注意到,在上述几起法院判决案例中,均明确保姆与家政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是指雇佣合同,劳务双方仅存在财产关系,一方支付报酬,一方提供劳务;而后者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有行政隶属关系,即是需要服从管理、遵守制度,单位也需要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要求,购买保险,履行法定义务。在人身受到损害时,劳务关系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而劳动关系则涉及到“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需要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来维护权益。
家政公司仅起中介作用则无需担责
以近期发生的湖南月嫂在雇主家工作时心梗无人担责为例分析,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认为:一般情况下,若家政公司仅起中介作用,不参与月嫂管理,与月嫂未形成劳动关系,则无需担责。但若家政公司对月嫂下达工作指令,导致其经常超时劳动、熬夜,最终引发心梗,而且需要确定引发心梗与超强度工作有关,那么家政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赔偿责任。
赵良善强调,若家政公司与月嫂存在劳动关系,月嫂突发心梗构成工伤与否,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若突发心梗未造成死亡后果,或者死亡时间超过了48小时,则不算工伤。
赵良善表示,也有例外情况:如果能证明心梗是由于工作强度过大、工作环境恶劣等工作原因诱发的,也可尝试申请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工作环境评估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如果月嫂突发心梗被认定为工伤,且家政公司为月嫂购买了社保,则由社保机构依法赔付。如家政公司没有为月嫂购买社保,则由家政公司按照社保待遇标准赔付。
如果月嫂是雇主自己雇佣的,出现月嫂突发心梗,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月嫂疾病与工作原因无关,且雇主已及时采取救助措施,雇主无需担责;若因月嫂工作强度过大等工作原因引发疾病,或雇主未履行救助义务,导致保姆病情加重,则雇主需承担部分过错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还有一些临时上门工人,像装空调之类的,突发疾病,雇主是否要担责?同样依据上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若疾病与工作无关,雇主已尽救助义务,通常无需担责。若工作环境存在危险因素,或雇主未提供合理工作条件及必要安全保障,导致工人突发发病,需要承担一部分过错赔偿责任。若工人在发病时,雇主未采取合理救助措施,导致病情加重的,也需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赵良善同时提醒,雇主与保姆签订合同时,应查看家政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劳动资质等,以确定其是否适合将要从事的工作;雇主应及时关注家政服务人员的身心健康,及时了解家政服务人员是否出现不再适合从事现工作的情况,同时为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在家政服务人员出现身体不适时,应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采取科学的应对措施,并及时联系家政服务人员的家人,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建议合同增设“健康信息虚假则全额赔偿”条款
呼吁家政行业推动建立“职业伤害互助基金”
华商报《法治周刊》专家库成员、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朝泽分析了以上案例认为:
一、首先是法律关系定性
1.中介性质认定
月嫂如与家政公司、雇主签订的三方《母婴服务合同》明确将家政公司定位为信息提供方(丙方),仅承担居间服务义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关系认定需同时满足:主体资格适格、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劳动内容属业务组成部分三大要件。上述案件中月嫂不受家政公司考勤、培训等劳动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2.责任主体边界
家政公司:已履行健康审核义务(要求体检报告)且合同免责条款明确时无责,但未尽审查义务可能承担次要责任(参考判例10%)。
雇主: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提供劳务一方因自身疾病受损,接受劳务方无过错不担责。
月嫂:若隐瞒发病前胸痛病史,构成重大过失需自担主责。
二、争议焦点法律分析
家政公司抽成40%,中介费高低不影响责任划分,但若包含管理服务费用(如培训、保险),家政公司义务相应加重。月嫂有健康告知义务,月嫂未主动披露胸痛病史可能被认定过错;家政公司司未强制体检或疏于核查健康报告,需承担管理过失责任。
对于雇佣保姆的风险问题,韩朝泽建议,家政公司应建立40岁以上服务者心脑血管专项筛查制度;免责条款需采用加粗、单独签署等显著提示方式,避免被认定无效;雇主应在合同增设“健康信息虚假则全额赔偿”条款,明确每日最长工作时间及强制休息机制;从业者投保含猝死责任的商业保险;建议家政行业推动建立“职业伤害互助基金”,由政府部门牵头制定标准合同,强制健康告知条款和商业保险覆盖,解决中介制家政服务的保障真空问题。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李琳
编辑:唐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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