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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护,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污染物排放抽测中,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护和复检,并处50元罚款;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上路行驶的,处2000元罚款;一年内连续三次检测不合格上路行驶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在维护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四)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护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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