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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全文
http://news.hsw.cn    来源: 西安地铁官方网站  2011-08-27 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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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重点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控制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作出行政许可前未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进行的作业活动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未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统一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保持运营设施完好、正常运行的;

  (四)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时,未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的;

  (五)未加强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的;

  (六)未配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七)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八)在客流量激增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持虚假乘车证件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处全程票价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行为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车站、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编辑: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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