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一家国有企业伪造12枚公章和2枚私章,给部分职工办理了“提前退休”。公安机关调查认为,属于单位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不予立案。一般人看了这样的新闻,自然是相当的惊讶。普通人伪造公章,最高可判刑10年。湖南中核无纺布公司在地摊上定制假公章,伪造约300人的提前退休档案,以少交社保资金,并截留国家拨付的安置补偿,却不予立案。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主体是所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不是犯罪主体。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中,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不可能由一家单位来犯,而只能由个人犯。那么,现在有一家单位伪造了公章,也不能用伪造公章罪来追究。《法治周末》在2月8日的报道中说,最高检曾在2002年的一份批复中指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伪造公章可按照这一批复办理。
道理上似是如此。然而,按照法条主义,这样的类推却未必合适。伪造公章不属于单位所犯之罪,最高检批复盗窃罪时也未表示单位组织实施一般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都可以照此办理,办案人员追究湖南中核那家企业的伪造公章罪,就于法无据了。当然,如果办案人员更负责任,应将单位伪造公章提请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湖南那家伪造公章、档案的企业,得到的处理只是其主管单位核工业湖南局的纪律处分。在报道中,我们知道处分的情况是,“原公司负责人郭某已调到长沙某单位任职。留下来的公司领导则在如今的社区担任领导,处理公司破产后的遗留问题”,该公司原纪委书记的处分不过是“诫勉谈话”。
就这样,一个伪造公章情节严重,若属个人犯罪可处10年徒刑的行为,不仅只以纪律处分了事,而且处分轻描淡写。那些“集体决策”的人,虽经纪律处分,但并未影响其调动和升迁。单位伪造公章不追究刑责,这是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结果,但显然无法让人感到公平,这样的结果只能让人对社会公平丧失信任。
我们固然要关注这一伪造公章、档案获取利益的单位行为不能受到法律制裁的事件,但恐怕更要关注这个时代的犯罪现实。像盗窃、伪造公章这样的事情,没有被列入单位犯罪的名录,恐怕是认为单位,无论企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其行为都是在众目所视之下,而且需要多人去执行,如此则不会出现偷鸡摸狗之类的勾当。
人们可以想象一个单位可能有行贿行为,有偷逃税款、做假账等等,但要想象一个单位去盗窃物资、伪造公章,那需要一种何其恶劣的社会道德氛围和单位内部文化才可能的呢?我们很难度量人性的幽暗,无论怎样恶劣的犯罪都可能发生,很多都是个人去实施的。当然也有共同犯罪的团伙,一起盗窃、抢劫,但单位是社会的合法团体,从事合法的经营,有的还进行社会管理,那里应该有基本的道德底线。而事实上,现在单位已经可以将盗窃、伪造公章作为集体决策。
个人的人性能够幽暗到什么程度,单位的行为就能幽暗到什么程度,这才会出现个人可犯之罪也能成为单位的犯罪,例如盗窃、抢劫、伪造公章,恐怕强奸、杀人也未必不可以成为单位的决策。这样的决策能够在单位里提出来讨论并且得以通过,或者能够被主要负责人提出而得到执行,证明社会的道德氛围和文化场境已经不再有意义,一个无道德的社会或将出现。
法律不能无视社会氛围、社会文化、社会行为的变化,使犯罪得到同样的打击。但更重要的是,国有企业何以沦落到盗窃、抢劫、伪造公章等行为成为集体决策的程度。(刘洪波知名杂文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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