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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暴者翻脸不认账
由于咨询后得知法律“无法”保护,再加之族人认为男性遭侵害很可耻;更主要的是为解燃眉之急,不能听任小岩应医药费无处着落吧?在族人的主持下,他们双方同意达成“私了”协议,即让加害人先带小岩应去治病,药费由其承担……口说无凭,他们按村寨的规矩,让加害方写下一张2万元“补偿款”的欠条,并签署下分期付清的协议;然后双方各持“合同”一半,就该带小岩应去治病了。
谁知,病还没看两回,岩坦看罪行证据已了无痕迹,特别是知晓了现行法律根本奈何不了他,很快就翻脸不认账了:不要说兑现原来的什么补偿款,就连医药费也不肯出了。那张民间承认有法律“效力”的半张协议,也被他撕得粉碎。无可奈何才同意收下的“卖身”补偿款2万元,不料岩应家还没有拿到一分钱,就化为了空中纸屑。
就在龙思海陪同记者走到小岩应家不足十数米的路程时,得知记者前来的乡党委书记,一个少数民族的女干部,非常直率地问记者一个问题:“你真能帮他解决问题吗?你真能将罪犯绳之以法吗?你真能马上为他筹到钱吗?如果不能,我劝你还是别去打扰他家了;此前有人声称探望后会给予支持,最后都没有消息。他们一家已经失望好多回了,你如果没有十足的把握,还是……”
听了她的说法,记者感到无言以对。一个从立法上就有遗漏的难题,证据又都被毁掉了;时间过去这么久,谁能有把握把它解决掉呢?如果去就意味着承诺,否则还会带给他人伤害;一向执著与自信的记者刹那间前行的脚步就踟蹰下来。
“要不,我还是回京后先问问专家,看看法律上有什么能补救的?不行的话我先给他联系一下治疗的事;你们必须把他的病情状况随时告诉我。”踟蹰再三,记者还是调转了脚步,最终选择了放弃。
这是记者平生仅有的一次对采访对象不曾谋面的采访;记者一边往回走,一边向众人打听他长什么样子。村里的百姓描述说,岩应长得清秀白净。只是现在他那双原本很漂亮的眼睛,已被浓浓的与其年龄不相称的忧伤与哀愁笼罩。
强暴男孩,无罪可定?
不算侮辱,不算虐待,也不算强奸
回京后,记者马上就岩应遭受性侵害的事咨询了方方面面的法律专家,一是想帮他争取物质和精神补偿;另外就是能把祸害男孩的罪犯绳之以法。然而记者得来的信息却对岩应很是不利。
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主编曾粤兴博士告诉记者,按现行《刑法》,岩坦暴力侵害小岩应的此类行为很难定罪。
他进一步分析,随着城市文化包括城市吸纳而来的外来文化带来的心理变化,使违反自然的性行为如鸡奸、口交等猥亵14周岁以上男性人员的行为时有发生;与此同时,这类行为也显示出我国《刑法》的空白点。
他个人认为,若试图以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将其纳入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范围,则不外乎可以考虑如下相关犯罪:其一,将其解释为侮辱罪。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必须是“公然”进行,所谓“公然”,既指当众进行,也指当面进行。该罪侵害的权益是他人的人格与名誉,非性的自由,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贬低他人人格与名誉而非寻求性的刺激。把猥亵14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解释为该罪,犯罪构成上有冲突;
其二,将其解释为虐待罪。按照虐待罪的犯罪构成,必须是家庭成员才可能构成犯罪。发生在社会上的、具有更大危害的同类行为则可能因不是家庭成员而无法定罪处罚;
其三,将其解释为强奸罪。我国《刑法》第236条明文规定本罪的对象是妇女。对于实践中发生的成年女性或成年男性强迫14周岁以上男性性交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所讲的猥亵行为,应当在强奸罪这一命题中分析。
最后曾粤兴博士强调,就现行的《刑法典》而言,不论通过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均会突破现有罪名的构成要件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若不通过《刑法》立法途径,此类行为仍然是“法外”行为而非犯罪行为。
说是伤害罪,好像又太轻了
中国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副主任张雪梅律师告诉记者,对此类案件如何定罪,一直是困扰法学界的难题。有专家提出,对这类案件可以故意伤害罪处罚,也有专家坚持认定为侮辱罪;她个人认为,以上述两种罪名定罪处罚都不妥。
她说,首先,如定故意伤害罪,必须给身体造成伤害并且伤情必须达到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的轻伤以上程度方可构成,对于单纯的猥亵案件基本上不会造成什么身体伤害,对于强暴男童案件,更无法作伤害程度的鉴定;因此,对此类案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在司法实践上存在困难。对于采取暴力手段,猥亵或强暴的同时施以暴力殴打致使受害人严重伤害的案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又过于轻纵犯罪分子。
其次,如以侮辱罪定罪,此罪名在《刑法》第246条规定,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且告诉的才处理。而猥亵、强暴属于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更会给受害男童造成严重的心理或精神损害,以侮辱罪定罪处罚不能体现出罪行相应的原则,有失公平。
几年前,媒体曾经提到有一位19岁男孩,在北京某同性恋聚集的公园内被“轮流鸡奸”。他后来进行法律咨询时说自己被侵犯后内心很痛苦、很想自杀;其原因不在于这个肉体被侵害事件本身,听说法律竟然不能维护他的人身权利,这点让他感到很绝望。
张雪梅认为不能仅以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对这类男性性侵害案件定罪处罚。而需要说明的是,女性的性权利受到特殊保护,男性的性权利也应得到保护。否则,会给某些不良企图的人造成可乘之机,更使受到性侵害的男童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和心理抚慰。
男人遭强暴法官很无奈
在岩应遭受性侵害同时,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法院的法官们也遇了审判工作中的一次尴尬。20岁左右的刘某,因多次被男性老板强奸,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先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向虎丘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法官很无奈地裁定,不予立案。
几年前,云南省昆明市某区一名男子,多次遭受其岳母的性侵犯,当其忍无可忍向当地法院请求法律支持时,法院竟不知该如何立案。
一位法官向记者透露,当男性被同性性暴力侵犯后,从人情、道德甚至法理上讲,暴力行为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恰恰是现行的《刑法》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此方面的规定,出现了法律空白,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暴力行为人无罪。对他们最多的惩罚也就是治安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而这些又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之上,但此类案件的证据获取又谈何容易!相比之下可称难上加难。
的确,随着1997年《刑法》对男性性伤害立法空白,一个较易让人忽视的问题正越来越凸现出来——这就是男性人群的性保护问题。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曾接到多起投诉:河北省某中学初三毕业班的一名男教师,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考试不给及格、不让毕业等恐吓、威胁手段,对班内二十几名男生进行猥亵、强奸;北京一名19岁中学生在北京某公园游玩,被三名男子裹胁强暴……
针对媒体披露的十起男性遭受性暴力侵犯案件,我国四位著名法学和性学专家曾进行了专题讨论。他们一致认为:1997年《 刑法》的出台,增加了“猥亵儿童罪”罪名,可“流氓罪”罪名也随之取消。这样一来,14周岁以下的男童遭受性侵犯,虽然量刑不够准确,但最起码还有一个“猥亵儿童罪”可以比照;但如果是14岁以上的男性遭受性侵犯,干脆就无法可依。 其实,当男性被性暴力侵犯后,暴力行为人也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现行的《刑法》条文中没有此类规定,出现了法律空白。
法律纵容强暴男性?
据记者调查,1997年《刑法》出台后,除了歌星红豆对多名男孩儿的性侵犯,仅以“猥亵儿童罪”定罪三年半外,其他地方还一直少有有关的判例。即使是前者,罪名是否定得合理法律界也一直争论不休。有关专家称:对男性性伤害的立法保护上有缺失,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纵容犯罪。
在谈到为何一些人未及时向司法机关求助时,中国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律师认为,这与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的法律空白有关:由于存在一些较为普遍的放任现象,许多当事人的家长考虑到孩子的“名声”问题,可能会选择不报案和忍气吞声。这实际上是对犯罪行为的放纵和对法律的一种不认同,导致了许多案件在侵犯很多人、维持很多年后才会事发。专家指出,必须正视法律“真空”带来的负面影响,因为它可能会引发更多的隐性案件。
不久前,某大学女教师借手中权力及职务之便,不断骚扰、纠缠班中一名男大学生,试图逼其就范,最终导致该生身心受损,最后患病辍学。针对此类案件的当事人除了承受肉体痛苦,更要承担性文化带来的社会舆论压力。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员、著名性法学专家吴宗宪特别强调,除了立法,要有对男性被害人的进一步救济,进行危机干预,像心理治疗、精神疗养。在国内研究此方面犯罪的都是法学家,研究强奸创伤的都是心理学家,因此应该跨行业地搞研究。
据悉,1997年开始实施的新《刑法》第230条规定,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三款又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死刑。猥亵儿童罪是从以前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猥亵儿童罪还没有具体区分性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龙思海在陪同记者前往小岩应家采访未果后,曾沉痛地对记者说,可见,《刑法》对14周岁以下男童的立法保护比14周岁女童要弱得多。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男童遭到性侵犯甚至被鸡奸,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也得不到一种公平的对待;这给今后男童的安全带来很大的隐患。
修改“强奸罪”建议5年无音讯
全国政协委员、知名性学专家刘白驹教授呼吁修改《刑法》,将严重的同性性侵犯行为列为犯罪。在2005年“两会”期间,刘教授提交了一份提案,建议将对同性性侵犯的问题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刘教授称,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司法机关无法对行为人给予应有的处罚。他强烈呼吁修改《刑法》,将严重的同性性侵犯行为列为犯罪。
据悉,他提交的这份提案,将同性性侵犯列为犯罪的方式规划为两种立法模式:
第一,修改“强奸罪”(《刑法》第236条)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刑法》第237条第一款)条款,取消对两罪被害人性别的限制,后者罪名改为“强制猥亵罪”,把强行与同性发生性关系归入强奸罪,把强制猥亵同性归入“强制猥亵罪”。
第二,不修改“强奸罪”条款,只修改“强制猥亵妇女罪”条款,取消该罪对被害人性别的限制,罪名改为“强制猥亵罪”,把强行与同性发生性关系和其他同性性侵犯行为归入其中。
不知为何,很多专家提出的类似较成熟的立法建议,此次《刑法》大修皆未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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