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最可能引起争议的是关于醉驾伤人的赔偿规定:醉酒者、吸毒者、滥用药品者驾车致人死伤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认为,这种提法带有偏向性,容易让人产生误解,不太合理。(3月22日《新京报》)
事实上,不管是交强险还是商业车险,其功能正在于为被保险人的过错买单,人们购买车险,就是为了让保险公司为自己分担责任。被保险人的过错有大有小,倒车时撞到墙上致车辆受损,这是被保险人的过错,但保险公司得赔;被保险人驾车闯红灯撞到行人,这是违法行为,但保险公司也得赔。同理,被保险人醉驾致人伤亡,虽然过错达到犯罪的程度,但保险公司仍然得赔。这些都是人们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后应享的权利,也是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应尽的责任。所以,醉驾伤人保险公司须先赔偿,回归了“保险”的本义。
应该看到,被保险人违法犯罪与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码归一码。被保险人醉驾应受什么惩处,刑法上规定得很清楚,与保险公司无关;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只是交纳保费与提供保险服务的关系,而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车险,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契约,这种契约不能因一方违法犯罪而撕毁。
强化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主要目的并不是减轻被保险人的责任,更不是纵容违法犯罪,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如果保险公司不赔,被保险人又无力赔偿或久拖不赔,受害人就会二次受害。
当然,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醉驾致人死伤,导致保险公司的利益受损,可以在赔偿受害人后向被保险人追偿。这样的规定,在先行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前提下,平衡了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益。(相关报道见A6版)晏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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