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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消费保护条例》修订中 旅游业不得强迫消费

综合新闻 华商网-华商报 2016-03-25 06:33:28
[摘要]在昨日召开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顾东武向大会做了关于《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商品,按照商品性质能够提供替代品的,在逾期修理期间,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修理期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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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昨日召开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顾东武向大会做了关于《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更好地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义务,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如果您也想对条例修订提出意见建议,可登录省人大官方网站首页,进入《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立法调查问卷页面(wjdc.sxi.cn/)参与调查。

  能够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都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的权利方面,修订草案修改稿主要增加了以下条款: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卫生的消费场所和环境。消费者在消费场所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这些信息包括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学历、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消费者有权对实施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格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调整,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意见和建议。

  商品没按时修理好 商家应先提供备用的

  修订草案修改稿对经营者的义务进行了大幅度的补充完善。

  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商品,按照商品性质能够提供替代品的,在逾期修理期间,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修理期间使用。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但应保持商品完好。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损的,即属于商品完好。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暂停营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费者。

  针对热点投诉领域 对经营者义务增加10条规定

  在此次修改前,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特联合华商报召开了消费者座谈会,针对消费者投诉比较集中的行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修订草案修改稿对下列这些热点消费领域的经营者义务一一进行了规定。

  >>公共事业

  从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应当公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未达到公示标准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机动车经营

  机动车经营者销售机动车时,不得搭售汽车附件,以及强制消费者向指定的保险人投保或者接受指定的装饰装潢服务。从事机动车维修、保养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说明机动车的真实状况,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维修保养,不得提供不必要的服务并收取费用。

  >>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电信网络传输涉嫌诈骗或者其他违法活动信息的,应当保存相关记录和证据,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明示资费计算标准、方式和未使用完套餐流量处理方式等内容,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未经其同意而产生的服务费用。

  >>装饰装修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施工方案、标准、期限、质量、价格、室内环境检测指标、保修内容、保修期限、质量要求和质量验收方式、施工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的,还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价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等,材料应经消费者验收、认可。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保证装修装饰的质量,不得偷工减料。提供的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因经营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

  >>食品生产

  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餐具,不得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承办婚宴等活动时,不得限定消费者接受指定的婚庆公司或者其他服务公司的服务。

  >>旅游服务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线路、景点、交通工具、食宿标准、价格等提供旅游服务,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洗染服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衣物状况,向消费者说明衣物洗染效果,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相关内容。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房经营

  房地产经营者不得在购房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价外向消费者收取其他费用,或者将其应当承担的费用转嫁给消费者。

  >>影像服务

  从事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的经营者,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相关胶卷、底片、磁带、存储设备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并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中介服务

  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明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采取强迫、欺诈、误导手段进行服务。 华商报记者 杜鹃

编辑:王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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