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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不应成为婚姻的“绊脚石”
http://news.hsw.cn    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   2011-08-13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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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所作的每次司法解释,总能吸引公众的注意。关于《婚姻法解释三》,争议最大的是第七条和第十条。前者是调整夫妻存续期间受赠与的不动产归属,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属个人财产”。而后者调整的是婚前不动产的归属,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此条文一公布,公众哗然。有人甚至指出:这表明《婚姻法》保护的是财产,而不是婚姻。

  如果只是从字面来看,这个解释并不存在多大的问题。我们以第七条为例,正如该解释所指出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已经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既然房产证中的名字只登记一个,这很自然的可以视为等同于“一方的财产”。

  为什么这个规定在过去30多年中未有引发公众大的意见,而在今天却引发了大的争议?同时,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需要单独对房产登记作出规定,而对其他的赠与物却不作单独的说明?一个最为主要的原因是,房子这一特殊商品的权利属性发生了大的变化,因此需要司法解释的重新厘定。

  一定的法律制度是和当时的经济形态紧密相连,在住房只是福利而未成为商品之前,法律自然不需要对此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自1998年的住房制度改革以后,房子已经成了一个家庭最为重要的资产,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自然是情理之中。更为重要的是,除了房产之外的赠与物,几乎都是“一手交钱,一交交货”,不需要夫妻双方为该赠与物再行付款。但是房子却不同,除了那些已经支付全款的房子以外,还有很多房子需要受赠与方继续提供按揭。问题于是出现:为何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按揭的赠与物,最后该房产却只能归一方所得?这样的质疑同样出现在对婚前房产的处理上,为何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婚后双方共同为不动产支付按揭,但是最大的收益却只能归于婚前买房的一方。这是何等的不公平。

  法律的规定是否合理,自然可以商榷。但比规定更有意思的是民间的反应。对这两个条款的解读,公众往往解读成为“父母给儿子买的房儿媳妇没份儿;父母给儿子买的婚房媳妇没份儿”。更有意思的是,对于此规定,女性的抵触情绪往往比男性更为强烈。这是为什么?

  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示“婚前房产”为“男方购买的婚房”,但是公众还是将其习惯性的解读为父母为儿子买的婚房,这意味着在当下中国,男方在婚姻市场上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也正是此,才有“丈母娘推高中国房价”的说法。当一方在婚前为此付出更多,假如离婚后分割财产,为购买房子付出更多的一方获得更多的财产收益也是情理之中。

  在当下社会,女方不再扮演一个只主内而不为家庭收入贡献力量的角色,在很多家庭的收入结构中,女性收入高于男性也不稀奇。所以,《婚姻法解释(三)》中对不动产的规定,恰恰把婚姻还原成为爱情而形成的婚姻,在另一种程度上杜绝了把婚姻作为改变一方资产属性的状况。与其抱怨“父母给儿子买的婚房媳妇没份儿”,不如改变心态,让男女双方共同为营造爱巢而努力。房子,本来不应该成为婚姻的拦路虎,更不应该成为绊脚石。

编辑:温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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