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深圳市发布《关于廉洁城市创建中诚信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公务行为将实行终身负责制:在公务活动中推行责任到人、记录在案、问题倒查的公务行为终身负责制,公务行为出现过错的,责任的追究不因行为主体的职务变动、岗位调整而分离。(3月18日《人民日报》)
一段时间以来,职务行为的“短视化”素被指摘。而究其原因,无非或视野确乎狭隘,或太过急功近利,使得某些决策行为缺乏远期诉求,只图一时一地之速成速效。久而久之后果甚恶,其一有限的资源和蓄力,在时间轴上分配失衡;其二前后职能者衔接不畅,履职的延续性无从谈起……凡此种种,在很多人看来,大可以归罪于“追责不够彻底和坚决”。有此认知基础,“公务行为终身负责制”,于是也就应运而生了。
按照设想,因为畏惧事后担责,在职者想必会尽心工作,既恪守法律底线,也遵从效率原则。然而,一个问题是,所谓“犯错的公务行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内涵与外延。当然,明显的违法,无疑可以归入此类。尽管不曾明说,但有很大可能,“公务行为终身负责”,更多针对的并非违法行为,而是低效的、荒诞的“职务后果”:即便当事人当初履职符合流程,不曾涉及贪腐,但其彼时的决策行为,在今天产生了消极的结果,由此他理当被要求承担责任——超越那种油然而生的兴奋,公众不禁要问,可行吗?
众所周知的是,基于“后果”的追责,注定只能局限于行政系统内部,因其未曾违法而不能进入司法程序。事实上,行政体系的惩戒手段,始终以职务变动为核心,“公务行为终身负责制”也多半遵循此道。而关键是,鉴于地域区隔、专业属性等因素,“行政体系”结构复杂、板块多元,跨越不同层级的追责,注定难以践行。
从前的公务行为,在今天衍生了消极后果,便可以追究当初的履职者?看似完美的逻辑推演,实则有着先天的缺陷。某些被今人视作“后果恶劣”的决定,在历史的语境下或是最佳选择;将一个过往时代的错,笼统归咎于个体之身,或许也有失偏颇;甚至,“错误的结果”当然有一个责任人,但他并不天然应承担全责,低能不是低能者的错,把低能者放到不合适的职务位置,才是真正的错!
“终身负责制”固然立意高远,在无更高层面的相应配合时,只能作为寥寥。本质上,“公务行为终身负责制”,旨在探讨司法渠道之外,行政惩戒能否更多制裁低效与短视……于此,公众不会否认尝试的正当性,而只会一步步督促其变得完善和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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