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专家:有些可怕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国华在接受中新网记者采访时认为,永康这样一个标语,或许不会直接造成什么严重的后果。但如果这是某地公安机关的一个做法,那就太可怕了。持械抢劫的,也未必个个都是死罪;即使是死罪,也要经过司法程序才能宣告确定,若非情况特殊,岂可一枪毙之?其实,法律对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有严格限制的,即使对持械抢劫的,也不得随意使用武器,否则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张国华向中新网记者介绍说,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十条的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这说明,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即使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也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否则即属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四条又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而第五条第二款则规定,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此外,法律还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规定了具体的限制性条件。《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即使判明所面对的是该条列举的包括“持械抢劫公私财物”在内的十四种暴力犯罪行为之一并且情况紧急,或者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也应当先警告,经警告无效的才可以使用武器(除非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
不但如此,《条例》还规定了不得使用和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况。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另外,张国华还认为,《条例》还规定,具备使用武器的法定情形,也不等于可以将犯罪分子击毙。相反,根据其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受伤的,还应当及时抢救。这表明,只要足以排除危险,在合法使用武器的过程中也应当尽可能做到击而不毙。
记者所发现的浙江永康的标语到底是怎么出笼的?当地相关部门对这条标语有什么自己的看法?记者将继续予以关注。(记者古其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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