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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更应关切通例而非特例
http://news.hsw.cn    来源: 华商网-华商报  2011-05-14 0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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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近日关于“醉驾入罪”的几句讲话在网上掀起了轩然大波。张副院长认为,不应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世上的案件千奇百怪。从理论上说,确实存在醉酒驾驶不入刑的可能。比如当事人前一天饮酒,第二日醒后自感意识清楚无任何酒后状态,遂开车上班,而经交警检查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仍合乎醉酒标准。结合该当事人的违法记录、日常生活习惯及身体状况、思想状况等等,确实存在可以认为(不是“必须认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在这样极为特殊的案子里,刑罚显得没那么必要。一则当事人确实不知睡了一晚后还存在“酒驾”的可能,因此对“醉驾”无主观故意;二则当事人其时意识清楚,对公共安全并未构成威胁。

  但这毕竟是极为罕见的个例。就像有司机偶然误食了某种药品导致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了醉驾标准,但其本人并无意识不清等酒驾状况,这也是酒驾执法中的特殊现象。

  不知道张军副院长是说出上述意见时,是否针对的是极为罕见的个例。但从网民的反馈来看,大家都认为张副院长的言语针对的是普遍的醉驾。各大报章和网站在报道这一事件时,多数用的都是《最高法:醉驾不一定非得入刑》或诸如此类的标题。鉴于张副院长的身份以及他是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说这番话的,公众难免产生“司法对抗立法”的担忧。

  在笔者看来,虽然严格来说,“醉驾不一定非得入刑”并没有错。但对于醉驾不入刑的特例没必要刻意强调。而且,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并不是专门针对“危险驾驶罪”而设立的。理论上它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个罪。

  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没有为“醉驾入刑”附加“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等条件,原因在于:一是醉驾属“危险犯”,而非结果犯。只要是醉酒驾驶,就对公共安全构成了一种现实的危险,因此要将这种行为入罪;二是刑法已区分了醉酒驾驶与酒后驾驶。之所以是“醉驾入刑”而不是“酒驾入刑”,这事实上意味着在立法者看来,醉驾本身已属情节严重。

  张军副院长还提到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这点中了“醉驾已入刑、醉驾仍频发”的命脉。若从根源上看,正是有了对“酒后驾驶”行政处罚的不力,才使得法院不得不面对众多需要入刑的醉驾案。但也应看到,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并不冲突,新修订的“交法”第91条有如是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表述上看,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互为补充,相得益彰。这两种处罚各属不同的责任体系,行政处罚也并不构成对刑事责任的否定。一个醉驾案,本身是独立于行政处罚之外的。法院可以呼吁交管部门加强行政执法,但不能逃避自己对“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审判职责。

  应当承认,以法院的视角来看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短期内确实会对法院相对固定的司法资源带来冲击。这种冲击也构成拒绝执行或曲解执行现行刑法的理由。因醉驾引发的“危险驾驶案”通常来说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法院完全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来达到快速审理的目的。已被列入“法院三五改革纳要”中的“被告人附条件的认罪从轻处罚制度”,亦可探索用来疏导醉驾案。

  尤应看到,公众之所以对张军副院长的讲话反应激烈,一方面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警惕,另一方面也是对特权阶层可能利用各种资源来干扰司法裁判的担心。这恰恰是最高法院最应关切的民意。鉴于醉驾案仍呈多发态势,也鉴于上下级法院的“指导关系”仍是中国国情,民众更愿意听到司法高层强调的其实是,“不管涉及到谁,法院都将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王琳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编辑:温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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