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1日 登录论坛 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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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邮件丢失,某贸易公司将收快递的付某及速递公司告上法庭。

  今日上午二中院通报称,经二中院调解,速递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作出的付某及速递公司共同赔偿贸易公司70余万的判决执行。

  贸易公司称,其有一批通过付某交由速递公司负责邮寄的邮件丢失,在与速递公司、付某协商后共同签订了《邮件丢失赔偿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速递公司和付某两年内分期赔偿贸易公司72万元。但是协议签订后,速递公司和付某却没有如约向贸易公司支付款项。

  此后,贸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1月初,公司交给联系人付某交由速递公司邮寄的若干批次邮件丢失,数量在一千件左右,价值损失在130万元左右,故三方经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请求法院判令速递公司及付某共同支付赔偿款72万元,并赔偿迟延履行违约金。

  速递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贸易公司是被迫签订的涉案协议,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协议违反邮政法的相关规定,寄件人在发生邮件丢失时,应当按照邮政法的规定进行索赔,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上没有明确丢失的邮件数量、价值、是否保价等信息。故不同意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付某则辩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公平,不同意按协议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速递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二中院。

  法院审理

  二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各方陈述,可以确认贸易公司与速递公司、付某之间存在邮件往来关系,三方因邮件丢失一事进行协商后,签订的《邮件丢失赔偿还款协议》应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速递公司主张该协议违反《邮政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法院认为,可以认定贸易公司与速递公司、付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付某和速递公司应如约履行给付赔偿款项责任,并应就迟延履行赔偿违约金。

  但合同就违约金数额约定明显过高,属不合理,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的违约金金额适当。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

编辑: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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