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04月13日 登录论坛 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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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二)在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以及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烟草制品;

  (三)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活动;

  (四)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各类公务和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与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烟具。

  第二十三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并当场收缴;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已划定的吸烟区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未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区域的吸烟者进行劝阻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拥有或者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而不论是否实际吸入或呼出烟雾。

  本条例所称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侧面有两面以上环绕的任何空间,包括电梯、走廊、楼梯间、卫生间等。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者提供购物、餐饮、住宿、医疗卫生、教育培训、休闲娱乐、健身等服务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工作场所,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室内工作场所。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用于运载公众的任何飞行器、轮船和车辆。

  本条例所称烟具,是指盛装烟头、烟灰等与吸食烟草制品有关物品的容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同时废止。

编辑: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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