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营造有利于控制吸烟工作的环境,切实落实控制吸烟目标,巩固和扩大控制吸烟效果;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及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建立统一有效与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能相适应的工作体系,加强控制吸烟执法监督能力建设;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表彰奖励在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规划、措施,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向社会公示吸烟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九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督导各行业主管部门控制吸烟工作,建立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培训和调研,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社会监督、监测、评估,动员全社会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首都文明创建、宣教工作测评体系,组织公共文明引导员参与社会控烟工作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主管领域内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管理,建立相关制度和工作档案,结合行业特点,做好行业内各单位控烟措施的落实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吸烟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对学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知识教育。
新闻出版广电和宣传主管部门应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积极开展控烟宣传和舆论监督,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宣传,严格审查制度,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本市播出的电影、电视及其他节目中吸烟镜头,督促新闻媒体定期免费播出或者刊登控制吸烟公益广告。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规范全市烟草销售管理,逐步减少烟草专卖销售网点。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创建有利于不吸烟和戒烟的环境和条件;
(三)有效保护不吸烟者免受二手烟侵害;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
(六)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控烟工作;
(七)开展经常性控烟检查。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限制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设立禁烟检查员,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并留存相关记录,建立相关档案;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牌;
(四)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确保该场所或者区域没有烟蒂等明显吸烟痕迹;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有权要求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六)逐步安装能够有效监控吸烟行为或者监测烟草烟雾的设备设施,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吸烟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电话。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实名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禁止吸烟场所经营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责任、其他单位落实控制吸烟责任情况的,有权进入场所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取得场所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向该场所经营管理者投诉,要求该场所经营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管理者,并留存和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控制吸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鼓励控制吸烟协会等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政府应当对其提供必要的鼓励与支持。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可以采用志愿服务或者政府购买等方式。
第十八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制定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警示标识制作标准。鼓励单位和个人设计制作形式多样的禁止吸烟宣传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戒烟咨询服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市政府设立戒烟服务专项经费,用于戒烟服务。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志;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严禁在中小学校等未成年人集中场所的内部及出入口处周边100米内设置烟草制品销售网点。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