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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接受对重罪精神病人减免罪吗?

来源: 华商网-华商报  2012-12-23 11:42 http://news.hsw.cn 版权声明

  12月14日,美国康涅狄格小学发生枪击惨案,同日,中国河南发生“光山血案”。美国部分民众的控枪呼声再度高涨,而中国民众不会提出控刀之议,但还有个不同之处却耐人寻味:眼下,关于精神健康护理议题的讨论在美国轰轰烈烈地展开,比较强势的意见认为,泛滥的枪支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解决枪击案泛滥应从精神健康护理入手;而国内舆论的关注点集中在校园保安、官方责任等方面。

  美国司法当局并未确认康州惨案中自杀的凶手兰扎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美国人热议“精神病”话题,是因为媒体曾报道凶手或患有自闭症。凶手有无精神病并无定论,而相当多的美国民众倾向于,即便凶手不是病人,也有必要将此案作为可推进精神健康护理的事由。国内对精神健康护理问题虽无热议,但担忧还是有的。记者曾称光山血案的凶手闵拥军有精神病,村民称其16岁时便患有癫痫症。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初步认定其人因受“世界末日”谣言影响持刀伤害无辜群众和学生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患有癫痫病史及作案时对其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的鉴定将严格依法进行。如此,有的网民就对精神病患者鉴别、护理、监管问题有所担忧。于是出现一个问题:对犯下如此重罪的精神病患者,受害人一方和公众(心理上)能够接受对其有利的判决结果吗?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既然逮捕了闵拥军,即认定他作案时不是“完全失控”,别人也推翻不了控方认定,所以无罪判决断不会出现。但官方允许对罪大恶极的疑犯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亦非通常现象,当辩方提出为重罪疑犯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官方不予采纳的情况倒是常见。这次表示对光山案嫌犯进行某种严格的鉴定,大概有两个主要原因,第一,该案中有伤无亡;第二,疑犯精神状态确实可疑。

  1981年3月30日下午,26岁的白人约翰欣克利向美国第40任总统里根连开6枪,比此举更让世界为之震惊的是,凶手欣克利由于“精神失常”而被判无罪。裁决出来的第二天,美国ABC新闻公司做了民意调查,结果有83%的人认为“正义没有得到伸张”。这一案例在其后30多年间被屡屡提起,在中国,也多次有人援引此案判决做某些现实的比较。

  “精神病人刺杀总统案”,显示美国司法独立的稳固,也表明对辩方权利与主张的重视,但该判决其实是美国司法实践中重大的“技术败笔”。实际上,美国社会领教、反思了此案的教训。他们用自己的方式,不能对行政施压,也不可要求改判,而是促动出台了美国国会通过的《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案》,以“从严控制”刑事案中的精神病无罪辩护。

  我国刑法所说的“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都是事后鉴定,且很难确认一个行动者处在彻底失控的状态。本来,司法精神病鉴定方式只能定性不能定量,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再加鉴定人仅有精神病学的知识还不够,还需要刑侦专业的知识,并需要依据现场勘查结果加以分析,这样,中国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控方,也就是官方,而其他专家、医生和辩方律师等人士,因制度中固有的“技术保证”,均不能于此对司法形成有力的挑战。

  再回到公众能否接受重罪精神病患者免罪、减罪的问题。对精神病病人减罪免罪的立法,毫无疑问是人道、理性的,我们不该于此要求“人人平等”;我国的技术条件以及社会文化,都不利于“放过精神病罪犯”,故而,对辩方提出的司法鉴定要求,不应一味回绝;我们需要在精神上有所准备:犯下滔天大罪的人只要真是精神病患者,面对为其免罪、减罪的判决就应该坦然接受——这就是一种切实的社会进步。 (黎明 专栏作者)

编辑: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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