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峻阳
近几年来,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自首与坦白难以区分的情况。有的将自首的认定掌握的条件较宽,甚至将坦白认定为自首,造成对职务犯罪处罚偏轻。有的将符合自首条件的没有按自首认定,而是认定为坦白,不利于敦促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认罪伏法。因此,依法正确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与坦白,对于防止职务犯罪案件处理的轻刑化,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那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通常是行贿人),检察机关一般不采取强制的手段将其拘传到案,而是采取电话通知或让其所在的单位通知其在一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被检察机关发现或掌握,检察机关之所以不采取强制手段使犯罪嫌疑人到案,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不重,为了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争取较好的办案效果。而犯罪嫌疑人则按照检察机关的通知要求,按时到达了指定的地点,并如实交代了本人的犯罪事实。有的同志认为,对这种情况应按坦白对待。
笔者认为,虽然检察机关已经发现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采取通知的方法让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到达指定的地点,但并没有采取强制手段让犯罪嫌疑人到案,因其通知不具有强制性,犯罪嫌疑人仍具有人身自由,其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既可以选择到检察机关指定的地点,也可以选择不去检察机关指定的地点,甚至还有逃跑的自由和机会。因此,其按检察机关的要求到达指定的地点是其主动选择的,而不是被动的,其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指定地点后如实交代了本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被强制到案后如实供述被举报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
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获得的举报线索中,举报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有具体的指向,指明了事情的梗概,犯罪嫌疑人在什么具体事件中有职务犯罪嫌疑。检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强制到案后,开展思想工作,敦促其主动交代问题,给犯罪嫌疑人一个陈述自己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犯罪事实。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按坦白认定。因为举报人举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职务犯罪事实具体清晰,检察机关掌握了这样的举报线索其实就已经了解了案件的事实情况,检察机关在对举报线索进行分析评估后,将犯罪嫌疑人强制到案,通过做思想工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的本人被举报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实际上已经掌握,因此,其主动交代的不是检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不符合特殊自首的条件,只能认定为坦白,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不宜将被调查人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自首或坦白
纪检部门承担着国家工作人员违纪案件的调查工作,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能否对被调查人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或坦白?有的同志认为,根据《两高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关于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办案机关”包括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被纪检机关采取“两规”、“两指”措施期间交代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取决于是否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两个法定要件。纪检部门在对被谈话人进行常规性的、例行的谈话时,被谈话人主动交代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或者被调查人在被纪检部门调查谈话、采取“双规”调查措施时,主动交代纪检部门未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职务犯罪事实的,应按自首认定。如果被调查人在被调查谈话、采取“两规”调查措施后,如实交代纪委所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可以认定为坦白。
笔者认为,不宜将被调查人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自首坦白。因为,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被调查人的主观心态还不确定,如果将被调查人在此阶段的行为就认定为自首或坦白,案件移送到司法机关后,被调查人的态度发生变化,甚至彻底改变原来的供述,对其行为仍按自首或坦白认定则与刑法的规定相矛盾。而且,对被调查人在纪检部门调查阶段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或坦白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进入司法程序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余罪。但对于被调查人在纪检部门调查阶段的表现,纪检部门可以提出认定自首或坦白的意见,在向司法机关移交案件时一并移送,由司法机关结合被调查人在司法机关的表现来综合考虑,予以认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供述态度没有发生变化的,认定为自首或坦白。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改变在纪检部门的供述,甚至彻底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或坦白。
编辑: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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