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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性侵儿童案:嫖宿幼女罪最低刑比强奸罪重

来源: 法制晚报  2013-06-03 15:25 http://news.hsw.cn 版权声明

  自5月8日海南万宁发生"小学校长带女生开房"事件开始,20天内媒体已报道8起校园内猥亵性侵幼女案……

  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不断被曝出,有人不断质疑:嫖宿幼女罪处罚太轻,不足以震慑加害人。那么性侵幼女案件频发,究竟与刑法中"嫖宿幼女罪"的设置有没有关系?就此我们采访了华东政法大学游伟教授。

  游伟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司法研究中心主任、犯罪与刑事政策研究所所长,《世纪》杂志社社长

  嫖宿幼女罪比普通强奸罪重

  FW:最近,一系列性侵幼女事件,使"嫖宿幼女罪"又成为舆论的热点。大家主要的质疑是,嫖宿幼女罪"为放纵犯罪、为权贵提供'免死通道'",您怎么看?

  游伟:针对一些网友甚至法学界人士对"嫖宿幼女罪"存废问题进行质疑的各种议论,首先强调的一点是,小学女学生频遭侮辱、猥亵、强奸行为,与"嫖宿幼女罪"本身并没有什么直接的联系。如果像有些人所认为的那样,似乎是因为刑法上设立了"嫖宿幼女罪"存在某些不合理因素,从而促成了实际生活中性侵女学生行为的发生甚至不断上升,那更是大错特错了。

  FW:民众另一个疑问是,奸淫幼女的按强奸罪从重处罚就行了,您认可吗?

  游伟:法律上的犯罪罪名,从来就不是凭空想象而来的,它有一个不断总结司法经验并加以比较、提炼的过程。从我国刑法的演变历史和发展情况看,有些犯罪罪名和处罚标准,还会随着犯罪状态、社会形势以及人们对具体犯罪问题的认识深化,而不断发生变化,有的会进行必要的调整甚至细化。

  大家之所以质疑,主要是因为觉得嫖宿幼女罪惩罚太轻。其实,对于嫖宿幼女罪,目前法律上也确实没有设置死刑。不过,嫖宿幼女罪在我国现在的整个犯罪体系中,依然处于"重罪"的范围,这可以从它的最低起点刑中得到体现。现行刑法对它的法定最低刑规定为有期徒刑五年,它比之普通的强奸罪还要重(强奸罪的最低刑是有期徒刑三年),体现出刑事立法对于幼女利益的重视和特殊保护。

  另外,从犯罪预防的角度上讲,刑罚制裁的作用虽然不可缺少,也不应该被低估,但同样要避免所谓的"重刑依赖症",尤其要防止对于死刑在遏制犯罪中作用的过度迷信。事实上,提高防范意识,增加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现率和惩罚率,远远要比单纯的重刑威慑成效要更为显著,我们更应该在这些方面多进行研究,寻求更为有效的控制犯罪的对策。

  设独立罪名威慑作用更强烈

  FW:一些人认为,嫖宿幼女这种提法本身就是对受到伤害的女童一个歧视性的提法。您是怎么看的?

  游伟:我并不这么认为。

  法律上对某一犯罪具体构成条件的设定,以及司法上对具体犯罪罪名的确定,更多的是站在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揭示和便于实际识别和认定的立场。同时,它们也带有"警示"的意义。比如,有些人就认为"交易"状态下的"嫖宿"行为不是什么大不了的问题,至少也不是什么"犯罪行为",而这正是法律上需要明确界定的问题。而"嫖宿幼女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的设置,正是我们的刑法通过这样一个条款,明确告诉大家,"嫖宿幼女"的行为就是一种犯罪行为,而且还将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

  此外,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基于什么缘由或者起因,幼女"卖淫"甚至高报年龄参与地下性交易等情况确实存在,我们必须正视。这并不存在所谓对女童的"歧视"问题,恰恰相反,重视个别幼女"卖淫"(更多地表现为被强制、威胁、利诱而参与)问题,并尽力予以解救,消除其得以产生的社会基础、严厉惩罚犯罪,正是我们的责任所在。

  FW:那么,现实中将嫖宿幼女单独列罪,是出于哪些考虑?

  游伟:事实上,相对于强奸罪而言,"嫖宿幼女罪"是一个比较新的罪名。从实际情况看,我国以往对嫖宿幼女行为的处罚,通常都不加区分地直接按照强奸(奸淫幼女)论处。

  但在社会实践中,与社会上典型的属于强奸性质的奸淫幼女犯罪行为不同,一些案件中的行为人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法定意义的"其他手段",被害幼女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同意"、"答应";实践中发现的某些案件,女方是在提供有偿"性服务",甚至是在特定的"地下卖淫场所"中与男方发生性行为的。

  在这样的情形下,对于男方行为的性质是不是属于强奸(奸淫幼女),以及行为人是不是明知对方是"幼女"等,都产生了认识分歧和司法上判定的困难。经过广泛深入讨论,最终立法者认为,这些行为与典型的强奸(奸淫幼女)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别,一概以奸淫幼女性质定

  为强奸罪,确有不妥。

  不过,幼女是个特殊群体,需要予以特殊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法律对行为人中明知或者应知对方系幼女的嫖宿行为,依然坚持了应当予以严厉制裁的立场。于是,在1997年全国人大对刑法进行整体修订时,便独立设置了一个新的罪名,即现在的"嫖宿幼女罪"。

  为了体现"从严惩治"的指导思想,刑法规定了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较重的法定刑。所以,我认为,"嫖宿幼女"单列罪名,并不是为了"从宽",一定意义上正体现了"从重"。而从罪名单列的角度上讲,单独规定"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有强烈的"明示"和"威慑"效用,也体现了当时立法者、司法者对这样行为特殊性的认识。

  存与废之争情绪化误读严重

  FW:您认为,这一罪名争议背后深层次的问题是什么?是废除该罪名按强奸罪处罚就能解决的吗?

  游伟:“嫖宿幼女罪”独立罪名的必要性、构成要件的设置、司法如何判断等,一直都有学者撰文探讨。甚至还有人主张单列“奸淫幼童罪”,把男童也纳入保护范围,设置比普通强奸罪更重的刑罚。

  从理论研究为立法完善做参考的角度上看,我认为,这些探讨都是很有必要的,有些也确实属于目前我国立法的“盲区”,某些案件虽然不属于“常见”、“多发”,但从未来我国刑法“罪罚体系”完善的角度来看,值得加以统一规制。

  不过,这次关于“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显然更多的不是“专业”层面的讨论。我注意到,网上议论的“专业含量”明显不足,刑法学者的参与度不高,引导性不强,以至于情绪化的误读十分普遍。很多网民对罪名沿革、立法意图、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及功能等都不甚了解,较普遍的认识就是嫖宿幼女罪比强奸(幼女)罪轻,认定比较困难,因此就放纵了对幼女的性侵行为,也为权贵逃脱死刑开启了“绿灯”。而某些列举的事例,比如教师、校长猥亵、强奸小学女学生,其实根本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嫖宿”。

  可见,罪名之争的背后,更多反映的是人们对不断被媒体披露的幼女尤其是女学生受到来自职务、权力侵害恶象的忧虑甚至无奈,而这显然不是废除一个什么罪名、去按可能判处死刑的罪名论处可以解决的。

  不主张废除可建一个罪名群

  FW:社会上不主张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理由是,如果取消该罪而按照强奸罪处罚,并不是像大家所讨论的那样惩处力度就会大。您觉得呢?

  游伟:对这个问题需要辩证看待。而且,立法和司法问题也需要区别对待,它们有时并不完全是一回事。

  首先,对刑法中犯罪罪名的设置及其调整,不能操之过急,更不能“见风就是雨”。需要进行科学分析和充分论证。比如,需要对这一罪名“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及其修改的紧迫性做出评估,不能人为“造势”,制造“紧张局势”;又比如,还需要分析,如果确有问题并且问题严重,那究竟是立法上的问题,还是司法操作问题。

  需要注意的一个倾向性问题是,当某一类违法犯罪行为相对比较突出,或者被集中报道后,总是有人主张原因是“打击不力”,也总是会出现加重刑罚、修订法律的意见。这些意见自然也是一种“民意”,可供参考,但我们更需要进行理性、科学的分析。

  其次,我个人并不主张即刻废除“嫖宿幼女罪”,更不认同对这类行为一概以强奸罪论处。在实践中,性侵幼女情况较为复杂,侵害人、侵害行为,以及受害人、被害状态也千差万别,因此,建立一个罪名群(而不是单独一个罪名)去予以区别惩治,才是一种科学和具有现实针对性的做法。

  发指导案例严惩性侵儿童罪

  FW:近日最高法公布了典型案例的做法,您如何评价?

  游伟:至于在现行犯罪罪名及法定刑框架内,如何根据案件具体性质和情节去定罪量刑,我认为,那主要是司法操作的问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开发布的三起典型案例,就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有的与“嫖宿”无关,是典型的强奸罪,因为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还被判处了死刑。

  当然,因为是“典型”案例,通常也没有更多证据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这样做更多的是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对侵害幼女利益犯罪行为的从严处罚态度,而不是对既有犯罪认定标准的改变。

  FW:随着儿童性侵案的增多,世界各国都对此非常重视。您认为,我国在未来应该如何做,才能有效地减少儿童性侵的发生?

  游伟:我认为,这段时间媒体、网络有关性侵女童尤其是教师侵害女学生的集中报道和讨论,具有重要意义,再一次引起社会对这一现象的关注,也使中央高层进一步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也采取了相应的对策。

  从法律惩治的角度上看,人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都已出面表态,强调必须严惩对少年儿童的不法侵害行为,并通过发布指导性典型案例的方式指导全国的司法实践,这必然形成对此类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同时,各界的广泛关注,已形成了一种新的“社会动员”,尤其是在中小学教育领域,对教师的职业操守的要求也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学生自身防范意识的提高和社会监督能力的强化,对于“早发现”、“早干预”、“早控制”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版文/记者张琼林涛制图/刘江

编辑: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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