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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司法公正的内容随着时代发展发生了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从注重总体公正到注重实现总体公正与个案公正相统一。

  【光明专论】

  作者:慕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全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深刻阐述了公正司法的重大意义,就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作出了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笔者就如何理解公正司法谈几点思考和体会。

  一、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关系

  司法公正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也对社会公平正义发挥着重要的引领、保障作用。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社会公平正义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经济领域的公平包括不同所有制经济产权的平等、公开透明的市场规则、收入分配制度的公平合理等;社会领域的公平包括就业平等、教育平等、社会保障平等,等等;民主政治领域的公平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平等、公民平等参与公共事务等。司法公正是民主政治领域的公平,主要体现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没有司法公正,社会公平正义是不完整的。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亚里士多德曾经把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两种形态。分配正义主要解决的是如何在社会成员之间分配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问题。矫正正义则是指当分配正义的规则被违反后,对被侵害的权利和利益进行弥补的恢复性正义。司法所承担的就是实现矫正正义的职能。司法审判在权力行使上具有独立性,在纠纷解决上具有终局性,在法律实施上具有强制性,这些特点决定了司法对于社会公平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一定意义上讲,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公正对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引领作用。司法不仅能够在个案中实现矫正正义,而且能够通过案件的处理,发挥价值评判、强制规范、教育引导等功能,特别是信息化时代,裁判结果传播得尤其迅速广泛,这使司法裁判蕴含的价值观更容易广为人知,更有利于引导和影响公民的行为方式,从而对社会公平正义发挥引领作用。

  要充分认识到司法不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破坏作用。司法权是终局性的权力,社会中许多矛盾纠纷的是非对错,最终要由司法机关来作出定论。由于司法职能的特殊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廉洁的关注度更高、期望值更高,对司法不公、不廉的反映也更强烈。这就要求司法机关更加注重自身的纪律建设,确保司法公正廉洁。

  二、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司法公正是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统一。

  一方面,司法公正有客观的标准,这就是事实和法律。案件事实是客观发生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无限接近客观事实,而不可能等于客观事实,越接近客观事实,案件处理就越公正,如果案件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就不能说实现了司法公正。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具有客观性。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案件裁判必须遵循确定、具体、客观的法律规范。案件的处理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能说是公正的,背离法律去寻求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

  另一方面,司法公正具有主观性的特点。这种主观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评价主体由于利益角度的不同,对同一个案件的处理会有不同的评价。当事人对公正与否的评价,很大程度上是看自身的利益有没有得到维护、看审判结果是否符合自己的心理预期。由于利益关系的对立,当事人很可能对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公正有不同感受,很难形成一致的认可。二是评价主体由于价值取向的不同,对同一个案件处理会有不同的评价。同一件事站在不同的价值角度,评价会不一样。三是评价主体由于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不同,对同一个案件处理会有不同的评价。比如在刑事审判中,既有证据审查标准的问题,也有刑事政策把握的问题,有时当事人和家属不能理解,也可能认为判决对自己不公正。在民事审判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的当事人仅仅因为举证不力导致败诉,人们如果单纯从客观事实出发,就会质疑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复杂性,说明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司法机关不仅要依法依程序审理好每一起案件,还要考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主观感受,通过深化司法公开、加强司法宣传、做好判后答疑等方式,努力争取人民群众对判决的理解和接受。

编辑:王振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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