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很多针对上市公司的集体诉讼对于原告来说是一场博弈。但对被告来说,遇到集体诉讼便是赔钱的买卖。案件和解了自然要赔上大笔的银子,如果不和解坚信会胜诉的也会因战线拖沓冗长付出高额的律师费。
对那些上市公司来说,证据的发现过程是最要命的,原告为了证实自己所诉属实会请求法院让被告交出公司的账簿等大量内部资料,而这些资料通常是上市公司不愿交给对方审查的。原告在审核这些材料的过程中又能找到更多对自己有利的信息来攻击被告。
对于本案,上述诉讼集体的四条标准都符合,法院应该会核准立案。
中石油反应迟钝
原告起诉被告违反了美国1934年证券法中的10(b)和美国证监会规则的10b-5,从而构成证券欺诈,这也是证券欺诈集体诉讼案中最常援引的法条。上述法律规定,上市公司要及时披露与证券买卖相关的任何重要的事实,虚假披露和误导或者不披露重要的事实都违反证券法。
美国证监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内幕交易,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比如,有个公司发现了一个新技术,可使其冶炼某贵金属的能力大大增强,盈利能力亦将翻倍。该公司延迟了20多天向外公布消息,在此期间内部知情人士在低价位买足了该公司的股票,待消息一公布股价急剧攀升。该公司因为应当披露而未及时披露重大事实使掌握内幕的人不当得利,就会被诉至法院并判决违法。
再如,某公司与另一个公司谈判合并事宜,在谈判的初期就放出信息,仿佛该合并定能成功,投资者被此消息鼓舞大量买进该公司的股票而使股价节节攀升,而后谈判破裂股价暴跌。该公司就会受到处罚,因其在谈判初期发布的信息对投资者有误导。以上两例是比较典型的违反10(b)和10b-5的例子。目前尚未有因上市公司高管腐败未披露相关信息而违反此法律的判例。
原告若想诉被告证券欺诈从而获得赔偿,必须证明(1)被告做出了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或者对重要的事实没有披露;(2)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明知事实真相却没有真实披露或者不披露就构成恶意);(3)原告依赖被告所披露的信息;(4)因为被告所披露的信息导致了原告的损失;(5)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必须证明以上五个要素全部满足,被告才构成证券欺诈。
具体分析本案,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中石油在网站和财务报告上都表示其一贯遵守各项法律,其高管遵守道德规范,事实是其多名高管因腐败问题被调查,并且中石油没有及时披露此事。以下三个问题是此案辩论的核心问题:
第一,高管腐败问题是否属于与证券买卖相关的应该披露的重大事实。如果证明不了这一点,案件就到此为止。
第二,如果高管腐败问题是应该披露的,那么中石油公司是否明知或者故意不披露。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石油公司于何时知悉高管违反了公司规定的道德规范,高管的行为对公司造成了什么影响,中石油公司是否有责任披露此事却拒绝披露。中石油可以辩称不知情,但是本案的难点在于蒋洁敏是当时中石油的董事长。他在向美国证监会提交的报告上是签了字的,而他本人知道自己的腐败行为。作为公司的董事长,他代表着公司并且对公司提交的报告有最大的决定权。董事长之外,腐败行为还涉及到多位高管,中石油如果辩称不知情的话,只能是应了原告的说法“公司缺乏内部控制和财务控制”。
第三,即使中石油公司明知或故意不披露应该披露的重大事实,这与中石油股票价格下跌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此举不是造成中石油股价下跌的原因,集体诉讼的成员也不能获得赔偿。
无论此案的结果如何,其经验教训都值得中国在海外上市的企业,尤其是赴美上市的企业学习。首先,我们的法律风险意识薄弱。在美国,法庭资料是公开文件。中石油本可立即在网上查到起诉书的内容和案件的进展,却在近三个月后,在已被送达起诉书十天以后才知道自己被诉,而且还没有应诉方案。其次,本案是个很明确的信号,中国真正国际化的时代已经到来。这就要求我们了解并严格地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可在公司内部设立专门负责合规的副总裁级别的管理岗位;加强公司的内部控制和财务控制制度;对与公司有关的新闻保持高度警觉,充分了解该新闻事件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
其实,中国也有与美国集体诉讼相类似的诉讼制度,叫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前使用得不多,但是随着中国金融改革的深化,随着ipo由审批制向备案制过渡,国内上市公司也可能因重大披露不实而遭遇代表人诉讼。
因此,上市公司应遵守法律法规,避免遭遇耗时伤财的集体诉讼。
作者为中国和美国纽约州执业律师、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patrick t. clendenen律师对此文亦有贡献